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07號
TCHM,90,上易,1007,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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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七、一九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 年間因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緣因其友人羅稟傳(原名丙○○,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七日生,現由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街○○ 道路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一支,撬開陳烏甜所有而交由黃怡仁使用並停放該處、其車牌號碼為D五─九九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車門,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啟 動引擎,羅稟傳即以電話聯絡乙○○,告知正在偷車上情,並請乙○○通知拖吊 廠派拖吊車將此輛汽車吊走送修。乙○○明知上情,即與羅稟傳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施吊廠,派不知 情之拖吊車司機駕駛拖吊車至上開地點,而共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將陳烏甜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六號旁邊之停 車場,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逞。羅稟傳隨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將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交給乙○○乙○○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甲○○,請其 代找修車廠人員至該處修理上開車輛。此後甲○○即與亦不知情之新聯汽車修理 廠負責人黃俊逸聯絡,黃俊逸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與甲○○會合,再一同前往該 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惟因修車工具不足,黃俊逸乃聯 絡另一家拖吊廠派車至該處,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此輛汽車拖吊至黃俊逸位 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七十六號之新聯汽車修理廠,但因黃俊逸嗣後發覺 有異,乃未修理該車,並將之放置修車廠附近之公路旁邊。嗣至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至該處巡邏,發覺該車,經以手提 電腦查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前開與羅稟傳共同竊 取被害人陳烏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D五─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 稱:上開車輛係羅稟傳行竊之後,自行請人拖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六



號旁邊之停車場,羅稟傳行竊此輛汽車之過程,伊並未參與,嗣至當天上午八、 九時許,羅稟傳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認識的修車廠,伊認為羅稟傳有車輛要送 修,基於好意,才打電話給朋友甲○○,請他找一家認識的修理廠,伊當時實不 知羅稟傳有上開竊車情事,更不知羅稟傳送修之車輛為贓車,此後,迨甲○○連 絡到之修車廠老闆黃俊逸願意前往修理該車之後,伊雖有帶羅稟傳到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六十六號旁邊之停車場,與甲○○及修車廠老闆黃俊逸見面,但此 後之拖吊送修事宜均係羅稟傳自行與黃俊逸接洽,與伊無關,嗣後警員查獲該車 ,並循線找到甲○○之後,甲○○即以電話聯絡,要伊將羅稟傳找出來,並於電 話中質問伊何以明知此部車輛是贓車,還要其找黃俊逸修理,伊當時雖於電話中 告知伊實不知此輛汽車是贓車,才會請其找修車廠來修理,惟因甲○○仍要求伊 出面到警察局說明,而伊當時正因另案被通緝,實在無法出面,生氣之下,才於 電話中向甲○○告稱:「那你就說車子是我偷的好了」一語,但此實非事實,伊 並未與羅稟傳共同行竊上開車輛,應不為罪等情。二、然查:(一)本案被害人陳烏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D五─九九二八號之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係交由其子黃怡仁使用,並確有於前開時、地被竊,嗣經警員 查獲本案尋回之後,上開車輛之鎖頭、防竊器、排檔鎖與車內線路均被破壞,上 情業經此輛汽車之使用人黃怡仁於警訊時指證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紙、及上開車輛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二)經原審法院提訊羅稟傳, 其除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六角扳手一支,撬開陳烏甜所有前開車輛之車門, 而著手竊取此輛汽車之外,並供證:「(因)發不動引擎,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乙 ○○問他認不認識拖吊廠,我跟他說車子是我偷來的,請他幫我拖去修理,乙○ ○就打電話聯絡拖吊車,後來拖吊車將該車拖到桃園縣楊梅鎮,但乙○○沒有到 偷竊現場,車子後來拖到楊梅鎮○○路六十六號旁的停車場,我把車子交給乙○ ○,我有跟他說該部車是贓車,之後我就離開,當時我沒有看到黃俊逸」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四九、五○頁)。另證人黃俊逸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當 天上午七點半左右,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一輛車要修,我八點左右跟 甲○○會合,約八點半到梅獅路二段六十六號旁停車場,當時在場的有甲○○, 乙○○及我,沒有看到丙○○,後來因為工具不足,在九點時請拖吊車將該部車 拖到我的修車廠,當時我有起疑,因為我發現鎖頭及線路都被剪壞,就追問甲○ ○該部車是誰的,甲○○說是朋友的,後來拖到修車廠我還是覺得有疑問,就把 車子放在馬路上」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五○頁)。證人黃俊逸之上開證詞,核與 羅稟傳所供相符。另證人甲○○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除亦有證述上情之外,並 指證被告在電話中,有坦承該車是他偷來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 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卷宗第三六頁)。就此部分,被告雖以:「當時係因甲 ○○要求伊出面到警察局說明,惟因伊當時正因另案被通緝,實在無法出面,生 氣之下,才於電話中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被告縱因另案被通緝,而無法 出面,亦儘可在電話中詳述實情,何需在電話中自承犯罪,致使證人甲○○在警 訊為上開證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情理相符,尚不足採信。參酌證人黃 俊逸及甲○○之上開證詞,除可證明被告辯稱:「在黃俊逸願意前往修理該車之



後,伊即帶羅稟傳到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十六號旁邊之停車場,與甲○○ 及修車廠老闆黃俊逸見面,此後之拖吊送修事宜,均係羅稟傳自行與黃俊逸接洽 ,與伊無關」乙節,係屬不實之外,亦堪證明羅稟傳應無誣攀被告之情形。羅稟 傳在原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可信。(三)本案被告既於羅稟傳無法 啟動引擎之時,明知羅稟傳正在著手偷車,仍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施吊廠,派不 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將陳烏甜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六六號旁邊之停車場,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顯有與羅稟傳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將陳烏甜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六號旁邊之停 車場,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逞之犯意與行為,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否認犯罪 ,應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羅稟傳行竊之時,既攜帶六角扳手一支,而六角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應為兇器之一種,被告與之共犯本罪,核其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行為 ,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與羅稟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另 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施,被告與羅稟傳之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羅稟傳犯罪用之 六角扳手一支,並非違禁物,雖供犯罪使用,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羅稟傳尚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二巷二七號 前,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永和所有車牌號碼為LO─一七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 ,並於得手後,以被害人劉永和留在車內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劉永和聯絡,向劉永和恐嚇財物,要其將十萬元匯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以贖回失車,但因被害人劉 永和不為所動,並未匯款,被告與羅稟傳才未能恐嚇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 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與羅稟傳共同竊車,亦未與之共同向被害人劉永和 恐嚇財物,上開車輛雖被採得伊之指紋一枚,但此係伊搭乘羅稟傳所駕駛之該車 一次所遺留,該次係羅稟傳駕駛該車來楊梅交流道附近找伊,並要伊帶其去找伊 之朋友羅豪珅施用毒品,伊不知此為贓車,才上車搭坐,並遺留指紋,伊實無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以上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依據被害人劉永和在警訊中之指訴,及上開車牌 號碼為LO─一七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有採得被告之指紋,有指紋鑑定書在 卷可稽等情,指訴被告涉有前開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查:(一)自承 竊取上開車輛之羅稟傳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證:「在鶯歌鎮○○○路一二巷 二七號前我有偷LO─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自己去偷的,偷的時間我已 經記不清楚了,我是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鎖發動引擎開走的,隔天上午我開該部車 載乙○○去買東西,但他沒有跟我去偷該部車,他亦不知道該部車是贓車」、「 竊車之後,我沒有打過任何電話給車主(向車主勒索十萬元),後來我載完乙○ ○後,當天下午我把車子交給林燕龍,他年約二十餘歲,他後來車子沒有還給我 」、「我確實沒有打電話去勒索他(指劉永和),乙○○也沒有打」等情(見原 審卷宗第四九頁)。查羅稟傳既會於本案供證被告有參與竊取陳烏甜所有之前開 D五─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而未迴護被告,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 ,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羅稟傳既亦證明被告有搭乘過此輛汽車,則上開自用小客 車有留存被告指紋乙事,自不足為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確切證明。(二)被害 人劉永和並未目賭何人竊車,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被告之聲音與打電話 向其恐嚇財物之人,其「音調不太一樣,打電話來的那個人的聲音聽起來像三、 四十歲中年人的聲音,聲音有些低沈」。是依被害人劉永和之指訴,亦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其上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其中之竊盜 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又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十七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羅稟傳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復以公訴人指訴 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永和前開車牌號碼為LO─一七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進而 對被害人劉永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 指謫原審判決其有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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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