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江昭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昭諺(原名李紹偉)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江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元,
依就學貸款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江昭諺(原李紹偉)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起,即
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江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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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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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江秀英、江│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1.83% │
│ │2682元│昭諺 │1月29日起 │4月1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4月1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秀英、江│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82元│昭諺 │2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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