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1546號
TCHM,89,交上訴,1546,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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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十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F─七四九號曳引車(拖車0T─
八五號)載運砂石,沿彰化縣大城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道路上之民生枝四七與四八號電桿之間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國明駕駛車牌號碼UT─六二八號 曳引車(拖車BQ─五八號)附載渠兒子陳書凡,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於注意靠右行駛而與丙○○駕駛之車輛交會,因渠駕駛之車輛明顯跨 越道路中央偏左行駛,丙○○見狀,又未儘早採取靠右行駛之措施,致該二車擦 撞,陳國明因渠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部位嚴重變形,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陳書凡右下肢燙傷併膝關節僵硬彎縮之傷害,丙○○於肇 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後,由陳國明之妻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砂石車與被害人陳國明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致陳國明死亡,陳書凡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駕駛之車輛已靠右側行駛,係陳國明駕駛之車輛,超越道路中央而撞 及伊車輛,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等 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車牌號碼WF─七四九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與陳國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 T─六二八號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被害人陳國明及陳書 凡因上開車禍,分別因而死亡及受有右下肢燙傷併膝關節僵硬彎縮傷害之事實, 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依警繪之現場圖及卷附雙方提出之照片所示之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與丙○○



駕駛半聯結車,雙方係對向行經肇事時、地(砂石車專用車道)相撞肇事,而陳 國明半聯結車前方撞擊塌陷區在左起約三分之一之車頭寬度,顯示兩車衝突區域 甚寬,交疊範圍可能達八十公分以上,且依證人即處理警員鄭俊傑於原審時到庭 結證稱其重繪之現場圖為正確觀之,陳國明半聯結車應已跨越道路中央,丙○○ 半聯結車左側亦已跨越道路中央,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段會車時,未儘 靠右側行駛與被害人駕車相撞,是被告所辯,伊已靠右行駛,應無過失云云,應 無可採。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會車時互未靠右保 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函文附偵查卷可憑。惟本院依聲請將相 關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陳國明違反本路段大 型車輛行駛的共通默契,亦即大型車在正常行駛沒有會車時可以略為靠近中間行 駛,但是看到對方來車時,便應自動向右偏靠,彼此尊重,以利車輛通行」,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陳國明因故沒有及早向右靠,丙○○則是遠遠的駛來,並 根據大眾的默契認為陳國明會向右靠,所以也沒有做較大弧度減速與向右靠的準 備,等到兩車接近時,陳國明警覺狀況不對才緊急剎車,丙○○亦警覺狀況不對 而緊急向右偏靠閃避」「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跨道路虛擬中心線明顯偏左行駛, 為肇事主因,丙○○疑駕駛遭吊扣牌照砂石車在預見狀況下未能及早採取措施並 儘量靠右行駛,亦有責任」,不考慮被告於肇事前其牌照已遭吊扣之事實,肇事 責任分配為:被告至多百分之十,被害人至少為百分之九十;如考慮上情,則被 告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被害人為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五等情,有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考。本院綜合:Ⅰ上開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主鑑定人為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 副鑑定人為博士班研究生汪志忠,另有案情分析助理郭明珠、蔡佩娟參與鑑定事 宜,就彼等就鑑定事項之專業性應無疑義。Ⅱ鑑定書之內容,分別就:①當事人 、告訴人、證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之供述或陳述之內容;②本案案情所欲 鑑定之關鍵癥結分析;③本案據以釐清關鍵案情的重點;④本案未鑑定前所呈現 問題疑點與爭議;⑤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分析;⑥可以澄清疑點 ;⑦整體分析;⑧肇事責任認定;⑨其他等項目,為巨細靡遺為分析及說明,其 說理過程相當明確。Ⅲ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0一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明:「另本會黃金城委員依警圖 繪示,陳車右後輪所留煞車痕地點距路口右邊二.四公尺,加其車寬二.五公尺 計算,該車已佔用道路四.九公尺,且左後輪位置已超越道路中心0.八五公尺 ,道路中心位置係在四.0五公尺處,是以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已跨道路中央明 顯偏左行駛,應為肇事主因。但姚君在預見狀況未能及早採取儘靠右行之措施, 應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認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可採, 即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程度應較被害人為低。
㈣依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所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十三時,受理永安派出所警員謝文烔之電話報案而查知本案。另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大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影本所示,報案人欄亦係記載為謝



文烔。而證人即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謝文烔於原審時證稱:伊係永安派出所 警員,當時由電話報案,報案人未表明身分,因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大城派出所轄 區,因此伊以電話聯絡該派出所等語。另證人即永安派出所警員方成仁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值班警員接到報案電話後,通知伊與陳豐昌前往處理,伊於到達現場 前,並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到達現場後,先收取被告之證照,被告表示伊係肇事 人且將受傷之兒童送醫等語。綜合上情,參酌被告所提出偵查卷附被告提出之電 話通聯紀錄所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分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長途查號台及一一九等情,被告所辯, 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且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表示伊為肇事 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職 業駕駛人,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駛至肇事地段,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被 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陳國明駕車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 ,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國明死亡、陳書凡受傷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以駕駛砂石車業務,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禍致人於死亡、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地涉上開二被害人死 亡、受傷,為相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公訴人雖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過失致死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已表示對 本件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 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肇事經過,已見前述 ,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固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過失犯罪,致罹刑章,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合計七百五十 餘萬元),惟參酌被告已先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賠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收據影 本參照)及被告過失情節顯較輕微,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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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