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楊盤江
林益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第七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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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被訴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壬○○部分均撤銷。子○○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有賭博、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多次,最後一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因妨害風 化案件,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六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五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四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確定,壬○○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 三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同 年六月十三日確定,甲○○、壬○○前開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二、子○○、甲○○原係夫妻(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離婚),於臺中市○○路一0 三號實際經營東南當舖(登記負責人為唐富美)。子○○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 ,利用葉怡伶急需現款讓其支票兌現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 予葉怡伶,約定十天為一期,須償還六百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子○○復與甲○○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利用吳坤濱因生意周轉不靈,需錢急迫之際,貸予三十萬元 ,並預扣利息即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合計三萬六千元,吳坤濱並簽發以臺中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吳坤濱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復以相同條 件借款五萬元,前揭支票均如期兌現。吳坤濱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借款五十萬 元,條件同前,先預扣六萬元利息,惟吳坤濱所簽發同前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未獲兌現。子○○與甲○○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支 使綽號「阿明」、「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找吳坤濱至東南當舖內,洽談有 關償付借款之情形,子○○、甲○○稱必需在一個月內找到擔保人,並拿出不動 產作擔保,利息則照算,如有不動產擔保則利息可改為每十萬元一個月六千元, 吳坤濱只好先行答應,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子○○、甲○○又支使「阿明」、 「阿義」將吳坤濱找至東南當舖,子○○、甲○○與綽號「阿明」、「阿義」( 以下簡稱子○○等四人)即另行起意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強 將吳坤濱帶到地下室,由「阿明」、「阿義」出手毆打吳坤濱(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並脅迫吳坤濱需找人來處理債務,吳坤濱不得已乃打電話拜託住在雲 林縣大埤鄉之友人彭趖前來,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彭趖趕至店中,子○○、甲 ○○要求彭趖簽發本票擔保,往後需連續十四個月,每月還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彭趖答應,遂與吳坤濱共同簽發十四張本票(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面額各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子○○等四人始讓吳坤濱自 由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吳坤濱之行動自由,至前三個月到期之本票(即到期 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之三張本票)則 由吳坤濱之友人乙○○另支付現款及簽發支票付款,並取回彭趖所簽發之本票。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子○○、甲○○又派遣「阿明」、「阿義」找來吳坤 濱,並聲稱該月本票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用付,只要叫乙○○開出十張各十萬元 之支票,則其餘十一張本票就不用付,只付支票款即可,但如彭趖來問,就需配 合演戲(意即擬另主張本票權利),惟吳坤濱並不同意如此處理,但子○○等四 人則脅迫吳坤濱需找來乙○○簽發支票,始可離開,吳坤濱迫不得已,乃打電話 找來乙○○,子○○等四人即要求乙○○簽發十張支票合計一百萬元,惟乙○○ 亦不同意,然子○○等四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即脅迫乙○○回去拿支票,
否則不讓吳坤濱回去,並即扣下乙○○汽車鑰匙,叫乙○○另騎機車回去,甲○ ○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稱:如果不回去拿支票,就會在大肚山挖二 個洞,將你們(指吳坤濱、乙○○二人)活埋等語,致使吳坤濱、乙○○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乙○○不得已改騎機車回去,不久,乙○○因畏懼 所簽發支票金額過多而打電話給吳坤濱稱其簽不出該十張支票,吳坤濱將之轉告 子○○等四人,甲○○即再脅迫稱一定要開出來,否則即不讓吳坤濱離去,吳坤 濱即改稱是否可開少一些,子○○則堅持不能少,吳坤濱不得已再打電話給乙○ ○一定要來讓其渡過這一關再說,乙○○迫不得已才拿支票來,因金額過大簽不 下去,乃由吳坤濱代為簽發,而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簽完支票後,始讓吳 坤濱、乙○○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吳坤濱之行動自由,惟彭趖簽發尚未兌 現之十一張本票則未歸還,其後,乙○○連續支付三張支票款(即以聯邦銀行臺 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等三 張支票),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八十 七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之三張支票,惟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再支付乙張支票款 。
三、子○○、甲○○因與壬○○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所借本金加上 利息累積至為龐大,致壬○○無力償還,因其間壬○○友人庚○○曾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予壬○○還款及週轉,子○○、甲○○知悉庚 ○○甚有財力,又因壬○○無法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子○○、甲○○基於右 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乃與壬○○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偽 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以要載庚○○至合安堂真武廟拜 拜為由,再由壬○○開車載同庚○○至臺中市○○路一0三號前,壬○○假稱要 停車,叫庚○○先下車等候,庚○○一下車,子○○、甲○○二人即先命二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等候(以下與壬○○簡稱甲○○等五人),旋將庚○○強 押入地下室,並關上鐵門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甲○○即對庚○○揚稱,到 這裡來變成老鼠也跑不掉,需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並稱其自十三歲就出來混黑道 ,要脅庚○○需依渠等指示簽立本票為壬○○作擔保,庚○○因見對方有四人在 場,且又被限制於地下室內,被迫簽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子○○、甲○○復脅迫庚○ ○需另簽其兄弟姓名於本票上,庚○○不得已,乃偽簽「陳朝生」、「陳金木」 、「陳秋男」等人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彼等均為共同發 票人,子○○、甲○○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見目的已成,乃以電話呼叫在 外等候之壬○○下來地下室,並另核算利息,隨又以前述方法,脅迫庚○○簽發 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二 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一張,復脅迫庚○○需另簽其兄弟姓名於本票上,庚○○不 得已,乃偽簽「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彼等均為共同發票人,庚○○簽發完成後,子○○、甲○○ 即又對庚○○恐嚇稱:不可張揚,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致使庚○○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即由壬○○載同庚○○離去。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由壬○○向庚○○訛稱甲○○說上次所簽本票有庚○○兄 弟姓名要換過,庚○○不疑有詐,即隨同壬○○同往,至前揭東南當舖,前述二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強押庚○○進入地下室,復以前述方法,脅迫庚○○簽發 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分係一千一 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並脅迫庚○○需簽其子姓名於 本票上,庚○○不得已,乃偽簽其子「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等人 之署押於如附表示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渠等均為共同發票人後,甲○○等五人 始讓庚○○離去。嗣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合計四張,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而子○○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 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四、案經吳坤濱、乙○○、庚○○訴請暨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對於借款予證人葉怡伶、告訴人吳坤 濱及收受告訴人吳坤濱、乙○○、庚○○所簽發之右開票據之事實,及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對於前開庚○○有為其擔保而簽發票據乙節,固均 所是認,但被告蘇候誠、壬○○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均矢口 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子○○辯稱:葉怡伶借款部分,利息是贖回時才算的,但 葉怡伶一直沒有算清,且利率在當舖業是可以伸縮,至吳坤濱於八十六年九、十 月間,以須資金購買青蔥轉賣生意之用為由,持票陸續向伊借款,利息則為民間 利八分,即每一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迄至同年十二月尚有四十七萬元、二十萬 元、五十五萬元等三張票款未償還,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吳坤濱乃偕同蔥農 彭趖至伊處,要求分十四期清償,每月清償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包括利息),並 由渠二人共同簽發本票十四張以為支付,前三張本票票款均有兌現,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吳坤濱又偕同其女友乙○○至伊處表示,因其生意不佳,所餘欠款 欲以六十萬元解決,為伊所拒,經協調後以一百萬元和解,並由乙○○簽發交付 以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於月 底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十張,且在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共有三張支票兌現,伊亦 依約返還三張彭趖之本票,伊並未妨害吳坤濱之行動自由,亦未脅迫乙○○簽發 支票;另庚○○曾借千餘萬元給被告壬○○週轉,並曾任被告壬○○向他人借款 之保證人,庚○○亦因此任被告壬○○向伊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供擔保, 且庚○○係在家簽好本票後,再拿至伊處交付,非當場簽發;至於庚○○於本票 上另簽其兄弟及子女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於社會上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庚○○ 既有多次與被告壬○○至伊處,苟伊曾對其妨害自由,庚○○應無可能一再與被 告壬○○至伊處,且庚○○主動願意為被告壬○○作保證人而簽發本票,伊又何 必脅迫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與吳坤濱接洽借款情事,有關東南當 舖貸放款項之利息計算,都是被告子○○在處理,店內並無「阿明」、「阿義」 之人,伊並未妨害吳坤濱、庚○○之行動自由,亦未脅迫乙○○、庚○○簽發票
據諸語;被告壬○○則以:伊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被告子○○、甲○○夫婦借 款,迄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共借本金二千四百萬元,庚○○是伊認識多年之好 友,曾借予伊金錢,並曾以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為伊作保,故伊向被告子○○、 甲○○夫婦借款,庚○○曾多次陪同前往,並以同樣方式以票據為伊擔保,本件 因伊已欠被告子○○、甲○○夫婦二千四百萬元,被告子○○、甲○○同意伊分 期清償,庚○○遂出具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供擔保,並無人脅迫庚○○簽發上開 本票,庚○○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諸語為辯;然查: (一)、被告子○○、甲○○右揭重利犯行,業據葉怡伶、吳坤濱指訴綦詳,且 被告子○○曾於偵查中供稱:吳坤濱是八十六年十月左右,欠伊借款一 百二十二萬元,雙方並沒有算利息云云(見偵字第七0二五號卷第一六 頁),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月息為八分利不符,再者,被告子○○ 、甲○○係以經營當舖貸放借款營生,既指有貸借一百二十二萬元之鉅 額予吳坤濱,豈有不算利息之理?又被告子○○另指吳坤濱曾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偕同彭趖前往處理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經協 議後,由渠等共同簽發交付每月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共十四張,合 計即達一百六十萬三千元,並非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債務之金額,而被 告子○○所提出吳坤濱當初持以借款供擔保用之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七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三張,縱依被告蘇侯 誠所稱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分別均依月息八分利計算至上開協議日止, 其利息共僅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而已『即(240元X47X4(月 )=45120元)+(240元X20X4(月)=19200元) +(240元X55X4(月)=52800元)』,復加上開本金即 借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元,顯非上開協議清償之金額,足見被告子○○ 所稱月息為八分利,並非可採;另依上開三張支票發票日起算至被告蘇 侯誠所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吳坤濱所稱每十萬元每十天利 息一萬二千元計算(即每一萬元每一天利息為一百二十元),其利息共 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即(120元X47X42(日)=236 880元)+(120元X20X27(日)=64800元)+(1 20元X55X25(日)=165000元)』,復加上開本金即借 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元,則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核與上開 協議清償金額相近,依此以觀,足見吳坤濱指訴被告子○○、甲○○收 取上開重利等情非虛;次查被告貸款予葉怡伶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部分,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葉怡伶 被訴詐欺等案件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子○○所稱利率在當舖業是可以 伸縮乙節,足見葉怡伶上開指訴,應屬可信。
(二)、被告子○○等四人,對吳坤濱為右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對吳坤濱、乙○○ 前開恐嚇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業經吳坤濱、乙○○指陳甚 詳,被告子○○、甲○○亦供陳持有乙○○所簽發以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為付款人之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三十日(除八十 八年二月為二十八日外)為發票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如前所 述,吳坤濱積欠被告子○○、甲○○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業已 由吳坤濱、彭趖共同簽發每張面額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十四張供被 告子○○、甲○○收執,並已正常兌現前三張本票,衡情應無再由林瑩 蘭簽發十張支票予被告子○○、甲○○供擔保上開債務之理?且乙○○ 簽發交付上開每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合計僅一百萬元,而吳坤 濱、彭趖共同簽發之尚未兌現每張面額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有十一 張,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子○○、甲○○既以經營當 舖貸放借款營生,又豈願於事後以一百萬元之支票解決一百二十五萬九 千五百元之債務?苟被告子○○、甲○○係因同情吳坤濱之經濟狀況不 佳,而同意吳坤濱偕同乙○○以上開每張十萬元之支票十張解決債務, 吳坤濱理當心存感激,並依約履行債務,豈有與乙○○共同設詞誣指被 告子○○、甲○○犯罪之理?足見吳坤濱、乙○○之指訴,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至證人彭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子○○處係與吳 坤濱事先約好,吳坤濱要求伊出面為其處理債務,當天並未看見吳坤濱 被打或聽吳坤濱說其被打,伊並不認識被告子○○云云(見原審卷第八 十二、二五五、二五六頁),核與吳坤濱所指係臨時找彭趖前來處理債 務及有向彭趖表示被打等情不符,惟因彭趖自雲林北上時,吳坤濱已於 被告子○○處,對吳坤濱之前是否係被限制行動自由,及吳坤濱、林瑩 蘭事後有無遭恐嚇,均未親自見聞,是其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有利於 被告子○○、甲○○之證據;另依卷附被告甲○○被查扣之原臺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票據代收摺以觀,被告甲○○雖曾持彭趖於雲林大 埤農會第四二0二0號支票帳號,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面額十 三萬三千五百元)、二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二月十二日(面額五 萬元)等三張支票委託提示(見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卷第四十四、四十 五頁),此與彭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子○○ 、甲○○,是事後經由吳坤濱介紹才認識被告子○○,而吳坤濱之兄吳 坤儒曾向伊借用三張支票,至於吳坤儒持向何人調現,錢是何人支付,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固然相符, 然如上所論,彭趖對於吳坤濱是否被限制行動自由,及吳坤濱、乙○○ 事後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及遭恐嚇,均未親自見聞,是其上開證述,尚 不足憑為被告子○○、甲○○有利之認定,自不待多言;又被告子○○ 、甲○○所舉證人鄧新烈、曾秀玲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於八十七 年四月中旬,在被告子○○處見過吳坤濱、乙○○二人,並與被告蘇侯 誠在商談債務問題,當時氣氛和諧,待協議後,伊等即與被告子○○、 甲○○同往外出用餐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惟吳坤濱 、乙○○均否認見過鄧新烈、曾秀玲二人,且鄧新烈、曾秀玲均為被告 子○○之友人,復由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主動帶同至原審作 證,則渠等之證詞,即難免有所偏頗,再依鄧新烈、曾秀玲所述,渠等
與吳坤濱、乙○○素不相識,並於被告子○○處僅有一面之緣,而吳坤 濱、乙○○又非於體型或長相上有特殊者,鄧新烈、曾秀玲竟於時隔近 一年半後,猶能明確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見過吳坤濱、乙○○, 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另被告子○○、甲○○所舉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吳坤濱曾於東興市場內,要伊出庭作偽證,咬死被告 子○○,並稱要給伊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券第八十五頁),惟經原審詢 問其對本案能證明何事時,竟稱不知道,要問吳坤濱,則其既無法證明 本案之待證事實,吳坤濱又如何要其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是其 證詞,實屬突兀,益加啟人疑竇;至於證人即吳坤濱之妻丁○○(原名 許秋絨)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郵寄書面文件一紙,敘及本案相關事 項(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復立具切 結書乙紙(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七十三頁),表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郵寄書面文書一件,其內容非其本人所撰寫云云,惟因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所明定,而丁○○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傳訊、拘提,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則其僅提出上開書面文件以代陳述,內 容既互相矛盾,又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 ,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子○○、甲○○之共同選任辯 護人楊盤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甲○○與丁○○通話之錄音 帶及譯文,以證明丁○○並未立具切結書,及彼等並未妨害吳坤濱之行 動自由,亦未對吳坤濱、乙○○加以恐嚇而逼令乙○○簽發票據云云, 然如上所述,丁○○既經本院傳拘無著,則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 執為證據,再者,該錄音帶之內容,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依法核發監聽票 而取得之證據,故本院認為該等錄音帶及譯文,尚不能憑為被告子○○ 、甲○○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另楊盤江律師又提出被告甲○○與吳 坤濱之兄吳坤儒通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用以證明乙○○欠債甚多,才以 此方式誣指被告子○○、甲○○妨害自由等罪嫌,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金 秀,以證明確曾聽吳坤儒稱庚○○未被脅迫而簽立本案之票據云云,然 查被告子○○、甲○○否認貸款與吳坤濱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顯不足採,業如上論,而渠等就吳坤濱所積欠之前開借款,竟須彭趖 、乙○○先後簽立票據以為清償,更與常情有違,因之,彼等謂無妨害 自由等情事,尚難憑信,且該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既非檢察官,亦非 法院依法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證據,故本院認為上述錄音帶及譯文,尚 不能採為被告子○○、甲○○有利之證據,即陳金秀所證事實,亦屬傳 聞事實,故本院併認無加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子○○、何麗 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丁○○、丙○○云 云,然丁○○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如上述,而丙○○已於原審審理時 傳喚到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等五人對庚○○為右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已據庚○○堅指不移,而被告壬○○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中簡字
第一九七二號即庚○○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另 二張(指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有簽我名字的,是我載庚○○去子○○ 處簽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卷第二九五頁),惟被告壬○○於 偵查中卻改稱,有簽伊名字(的本票)是在庚○○家中簽好後,再拿到 被告子○○家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被告壬○○對此前後 所供何以明顯不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等三人既均供稱係被告黃錫 彬借款,庚○○僅作擔保人而已,苟庚○○係於自由意識下簽發本票充 作擔保人,衡情庚○○自己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即足,豈有併同其兄弟及 其子為共同發票人之理?而被告壬○○亦自承尚欠庚○○鉅額債務未還 ,渠等又僅係朋友關係,庚○○又豈願無故為被告壬○○擔保高達二千 餘萬元之債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借款人即被告壬○○竟未 共同具名簽發,亦違常情;復查被告壬○○片面所製作本件借款明細表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中,固臚列其自八十五年五 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向被告子○○、甲○○借款之日期、金額 、利息等項,惟此未經被告子○○、甲○○共同簽名確認,且觀所載債 務高達二千四百萬元,竟無何借據憑證或以不動產供擔保,應認係為配 合如附表所示合計四張本票金額之合理性,而與被告子○○、甲○○臨 訟勾串編制,是該借款明細表,並無可採。另查證人即合安堂真武廟住 持鄒向於偵查中證稱:庚○○去年間曾經跟伊說,壬○○曾載其到地下 錢莊(指被告子○○、甲○○處)那邊,壬○○去停車,這中間他就被 帶下去地下室,對方就叫他簽本票,是恐嚇他簽本票,他當初講的時候 是認為壬○○不知情,因為這中間壬○○去停車‧‧‧壬○○有跟伊提 到過,對方(指被告子○○、甲○○)壓迫他要為他們說話,伊曾在與 庚○○之電話中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0、三三一頁 ),且經庚○○提出其與證人鄒向所為上開對話之錄音帶、錄音筆錄附 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三六二頁);而證 人吳陳麗美於檢察官詢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有無看見 被告壬○○載庚○○回家時證稱:時間不能確定,但是在防空演習那天 (指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解除警報後,有看到壬○○開車到右邊 門下來,庚○○下車,我有與他打招呼,是喊他屋主,他揮一下手,他 心情臉色看起來很不好的走上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證 人即與庚○○同棟大樓之住戶廖知蘭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二時,本大樓有開住戶會議,庚○○是慢半小時才來,見陳金 進神情凝重到場,後來隱約聽到「被人押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六八、二九八、三00頁),證人陳依坤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當天從彰化過來,在英才路與大雅路口,有看到被告黃錫 彬從汽車借款店(指東南當舖)內出來,又看到庚○○垂頭喪氣走出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筆錄),證人賴秀英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有與庚○○的太太至被告壬○○ 處買一個洗手檯,被告壬○○的太太有說被告壬○○載庚○○至大雅路
那邊,說為何那麼久還沒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參以被告壬○○曾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三 月十七日(應係十六日,此有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壬○○於該日至 庚○○處載同庚○○外出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筆錄)二十時 、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有載同庚○○前往東南汽車商行洽談 借款事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晚上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應有與被告壬○○至被告子○○、何 麗雲處,苟庚○○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及受脅迫簽發本票,庚○○及被告 壬○○自無對鄒向為上開陳述,證人吳陳麗美、廖知蘭、陳依坤等人亦 無為上開證詞之情,且上開證述,與庚○○所述之情節相佐,自堪採信 。又被告壬○○二次配合被告子○○、甲○○之指示載同庚○○前往, 顯係共謀向有財力之庚○○脅迫簽發本票,進而追討財物,而冀求免除 其所積欠款項甚明。至於被告子○○所舉證人黃錫楨、吳錦雀、賴聰湖 、陳進興、簡榮宗於偵查中雖證稱:於八十六年間,有看到庚○○與被 告壬○○至被告子○○處,商談借款、保證等事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二八九頁),惟庚○○否認見過上開證人 ,且上開證人均供陳為被告子○○、甲○○之友人,證人賴聰湖甚至與 被告甲○○之戶籍同設於臺中市○區○道路二二七巷四號,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上開證人復與庚○○並非相 識友人,縱有數面之緣,渠等竟於時隔一年有餘後,猶能明確證稱曾於 八十六年間見過庚○○,實與常情有違,是渠等之證詞,尚非可採。至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其曾 到東南當舖泡茶,並未見到被告壬○○及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卷 第一0六、一0七頁),然此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人,彼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竟未聲請傳訊,實有可疑,再者,庚○○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至東南當舖,即遭押往地下室簽立票據,則辛○○於東南當 舖縱未見著庚○○,亦不能憑此即遽予認定當日庚○○未被押至東南當 舖地下室,是辛○○所述,自無法執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 即警員己○○固亦結稱其曾受以前所長交代,拜託被告子○○讓庚○○ 延期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0頁),然此亦不能證明庚○○ 未受脅迫而簽立上開票據,自不得憑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至為灼 然。
(四)、至被告子○○、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劉進堂、楊盤江律師固分別具 狀聲請函詢金融機構,以證明在本案之前,庚○○即曾為被告壬○○背 書而為擔保借款,以證明庚○○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四張本票,並非受 脅迫而簽立云云,然依劉進堂律師提出附卷之支票影本觀之(見本院卷 第一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庚○○固曾與被告壬○○共同於各 該支票背書,但均僅由庚○○背書,並未再書立庚○○之兄弟及其子之 姓名為共同背書,即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檢附之支票影 本,亦為相同之記載,有該合作社函送之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足證庚○○於本案之前為被告黃錫 彬背書而供擔保借款,並未以其兄弟及其子為共同背書人,何以本案如 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庚○○竟以其兄弟及其子為共同發票人 ,豈不可疑﹖益證庚○○簽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係受 脅迫而為,彰彰明甚,因之,上開辯護人聲請函詢之其他資料,本院認 為無法憑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予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庚○○於簽立本案本票之後,固亦曾再幫被告壬○○背書,然此部分 庚○○供稱伊當時不知被告壬○○係與被告子○○、甲○○共謀串通的 ,因之,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與被告壬○○尚有往來,係同年六月 間接到本票裁定時,才知被告等三人係串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庚○○均係於到達東南當舖 下車,而被告壬○○停車之際,即遭強押入該地下室,暨證人鄒向所述 ,原先庚○○認為被告壬○○不知情等節,則庚○○此部分之供述,尚 可採信。綜上所述,再參酌吳坤濱與庚○○二人並不相識,於偵查中亦 未碰面,然渠等所供被限制行動自由及受脅迫之情節均屬雷同,且有關 被告子○○、甲○○為謀求更多不法利益,而重複取得票款之情節亦屬 相若,益證吳坤濱與庚○○之指訴,應為真實,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 可採,此外,尚有支票、退票理由、本票、民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偵字第七0二 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 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八頁,偵字第一0二七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原 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壬○○所為 ,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 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是被告等三人分別以非法方法, 剝奪吳坤濱、庚○○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固在使吳坤濱及庚○○行無義務之事, 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僅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但檢察官起訴意旨均認被告 等三人此部分仍應再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罪責,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惟乙○○部分,被告子○○、甲○○雖有扣下乙○○之汽車鑰匙,然彼等 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彼等之目的,乃在脅迫乙○○簽發支票而非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因之,被告子○○、甲○○此部分仍應同負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刑責,自不待言。被告子○○、甲○○貸款予吳坤濱部分之重 利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吳坤濱陳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等四人就右開剝奪吳坤濱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吳坤濱及乙○○安全 部分,及被告甲○○等五人就前述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渠等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告訴人等分別陳明在 卷,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五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庚○○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 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之署押而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上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本 票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子○○、甲○○就右揭先後多次重利、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壬○○先後多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貸款予葉 怡伶之重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葉怡伶被訴詐欺等案件時所發現,復與本案被告子○○被訴 重利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子○○、甲○○於右述時、地同時恐嚇吳坤濱、乙 ○○,暨被告等三人各於右列時、地利用庚○○同時偽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該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法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子○○、甲○○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及被告壬○○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均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被告等三人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未予論述,但該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三人而經論罪科刑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子○○、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具有 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 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等四人,於前列時、地尚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子○○、甲○○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子○○、甲○○雖有扣下乙○○之汽車鑰匙,但彼等並 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彼等之目的,乃在脅迫乙○○簽發支票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並非在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尚難令被告子○ ○、甲○○同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責,自不待多言,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彼等上列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子○○、甲○○所犯右開重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所犯 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曾有賭博、妨害公務等前 科紀錄多次,最後一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七九二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右述
重利犯行,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甲○○被訴重利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肆月,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弗承此部分 之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 告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部分、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暨被告壬 ○○部分,亦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子○○尚貸款予葉怡伶 部分之重利犯行,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妥;次查被告子○○曾有賭博、妨害 公務等前科紀錄多次,最後一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 再犯右述重利犯行,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再查被告子○ ○、甲○○於右述時、地同時恐嚇吳坤濱、乙○○,暨被告等三人各於右列時、 地利用庚○○同時偽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均應從一重處斷,然原審就此法 律關係並未加以論述,尚嫌疏漏;末查被告子○○、甲○○於前述時、地,雖有 扣下乙○○之汽車鑰匙,但彼等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彼等之目的,乃 在脅迫乙○○簽發支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在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已 如上述,是此部分尚難令被告子○○、甲○○同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責,而應 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但原審竟認被告子○○、甲○○之行為 ,不另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刑責,惟就彼等被訴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部分,究應構成如何之法律關係,均未加以闡述,自有未合。被告等三人 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彼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各該部分之 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子○○、甲○○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壬○○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子○○、甲○○均有前科紀錄,觀諸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即明,而被告等三人犯罪後均弗承犯行,且多所匿飾,犯罪情節嚴重,爰併 審酌被告壬○○竟不顧友人庚○○為其背書擔保借款之情誼,勾串被告子○○、 甲○○共同強逼庚○○簽立如上所述之本票,及被告子○○、甲○○竟不由正途 ,重複取得票款金額,嚴重損及他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被訴重利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 年,被告壬○○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至被告甲○○前開撤銷改判與 上訴駁回部分,既應分論併罰,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如附表 一所示二張本票上偽造「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偽造「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一0三號查扣之東南汽車當舖公司章三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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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