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04號
TCHM,89,上訴,604,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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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戌○○
  右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辰○○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八四六、一五六0、一五七三、一五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強制罪,及戌○○戊○○丙○○妨害自由罪,及辰○○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戌○○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各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均緩刑叁年。未○○無罪。
辰○○被訴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文田(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與辰○○家族,及高愛德(已死亡)等人曾於民國 七十七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榮高公司);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已故之陳明輝(辰○○家 族代表)、高愛德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九萬元、九萬 元及二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號等十二筆土 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0公頃,經營泰雅渡假村(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五十六之二號),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蔡文田一方與辰○○ 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辰○○與蔡 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為投資者,辰○○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 由辰○○負責經營,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責該渡假村 之經營。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辰○○等人在該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



會議改選董事長,並決議將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癸○○繼任。戌○ ○(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工戊○○(為 蔡文田之特別助理)、丙○○鄭順治鄭順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戌○○戊○○丙○○鄭順治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 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 ,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企 劃室,強行押走員工子○○、酉○○、巳○○及申○○、午○○,擬將彼等帶往 大門口,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後又出手毆打辰○○、癸○○,致 辰○○受有肚子紅腫十三x十公分、前額紅腫六x五公分,癸○○受有右手掌腫 脹、左前臂紅腫三x三公分之傷害。嗣因有警車前來,且辰○○一方之人馬亦追 出發生衝突,前述被押走之員工始乘隙逃逸。
二、案經辰○○、癸○○、子○○、酉○○、巳○○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戌○○戊○○丙○○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戊○○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伊等均在蔡文田別墅內,未進入渡假村押人打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子○○、酉○○、申○○、午○○、巳○○、辰○○、癸○○分別於 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股東卯○○、渡假村大門警衛林忠義、員工 林彩燕、陳明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㈢第二十四、 二十五頁)足資佐證。參以證人蔡文田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 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公司辦公室隔壁會議室改選理事,但不合法,伊未參 與;會後辰○○跑來辦公室恐嚇說要將伊丟出去,辦公室就被他們強佔,其就 和朋友天○○退到隔壁顧問室,直到第二天七、八點才回別墅,找翁律師及一 位顧問研究,四月二日向警方報案,後來戌○○丙○○到別墅找伊,伊叫他 們到辦公室看他們有無離開,就發生槍擊,當時其人在別墅內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四十頁)。另共犯鄭順治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亦供稱:「他們( 戊○○丙○○戌○○)沒與我進去,他們請我帶人進去,:::(問:最 先被押出是子○○﹖)不認識,(問:酉○○第二個被帶出﹖)很亂,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而被害人午○○於警訊亦明確指稱:「: ::其中一個人就拉著我的手說帶下去大門口找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足證當時確係由戌○○戊○○、丙 ○○與鄭順治等人率人進入渡假村大門口,繼由鄭順治帶領不詳姓名之人前往 辦公室押人及傷人,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甚明。雖被害人辰 ○○、癸○○、酉○○、申○○、午○○、巳○○及證人卯○○、林彩燕等人 就被告戌○○戊○○丙○○三人是否曾進入辦公室押人,先後指訴彼此不 一,然徵之案發現場情勢混亂,彼等事後製作筆錄時,或難免有嫁接之嫌,惟 其指訴確有人遭強押往大門口,及遭傷害等情,則甚為一致;而被告等既係與 鄭順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因僅鄭順治帶人進



入辦公室押人傷人,即遽爾排除被告等三人應負之責任。至被告等聲請訊問之 證人甲○○雖證稱其當時在大門口售票處,有看到戊○○戌○○丙○○在 大門口靠近別墅(蔡文田所有)那裡,不知他們有無進入渡假村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七二頁);然甲○○自承當時為業務部副理,衡情應無持續站立售票口 處之可能,且其又證稱:當天直到下午三、四點才離開,此期間有走動到別墅 ,當天早上即發現人很多等語。另證人即蔡文田所聘任之顧問丁○證稱:「當 天在別墅內喝茶直到下午三、四點,當時有戌○○丙○○、辛○○、戊○○ 等人,丙○○戊○○有離開過一些時間」,證人即蔡文田之委任律師辛○○ 證稱:「當天約十點三十分到達後,就在蔡文田的別墅,當時有丁○、戊○○蔡文田戌○○和一些不認識的人,一直到發生衝突時都在別墅內,聽到槍 聲,大家就出去看,發現有群人跑到別墅裡躲,我看到戌○○就站在別墅的大 門,戊○○站在泰雅的大門口」等語,證人寅○○證稱:「當天我都在家裡, 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二點間,戌○○沒有離開家至泰雅,因家裡有很多人,鄭順 治、丙○○戊○○也有在我家,沒有離開」等語。核之甲○○、丁○、辛○ ○三人前開證述,均僅就被告等之動態為部分之描述,且彼此並非一致,已難 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寅○○所證又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左,更與鄭順治 自承進入渡假村之情節相悖,顯係受被告等之指示而為迴護之證述,亦不能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等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敍述,應認為已起訴。被告等與 鄭順治及另三、四十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係基於一個押解泰雅渡假村內辰○○所任用之員工,及傷害辰○○等 負責人之共同意志,指示由鄭順治率眾一同進入泰雅,同時分批押解員工及毆 打辰○○等人,伊等在行為上,猶如一人之手足延伸,無從割裂;是被告等人 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同種之數罪名, 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序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一罪名。又彼等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至被害人申 ○○、午○○、巳○○遭妨害自由,及辰○○受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戌○○傷害犯行部分,已 另行移送原審刑事庭併辦,然因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 二0號判決書中載明,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 此部分既與本案上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被害人巳○○、卯○○亦遭毆傷 一節,因巳○○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該傷害係在被押解過程中所受之傷害,此 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包括,非被告等另行起意所傷,另卯○○除提出受傷之 照片一幀外,並未具任何驗傷診斷書,足認其確有遭毆打成傷,自不能僅以影



像不甚明確之照片,即遽認被告等有傷害卯○○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 要,附此敘明。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 決誤認被告等亦有傷害卯○○之犯行,已有未洽有如前述,且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併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受僱於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未○○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文田為阻止辰○○取回泰雅渡假村經營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七日指使其貨運公司職員未○○與乙○○(業經撤回上訴確定)駕駛兩輛大貨 車至泰雅渡假村,並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九時許起,以大貨車橫 擋大門口,阻止遊客進入之強暴方法,妨害辰○○行使經營泰雅渡假村之權利。 嗣於同日下午,辰○○因無法順利經營而自動離去,因認被告未○○蔡文田、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二、訊之被告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董事長蔡文田之指示,駕駛大貨車橫陳於 渡假村之大門口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強制罪犯行, 辯稱:當天是受蔡文田指示開車過去,因當時情況很亂,不希望遊客進入,以免 發生意外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辰 ○○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論據。惟查本件泰雅渡假村原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由蔡文田與已故之陳明輝(辰○○家族代表)、高愛德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九萬元、九萬元及二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 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0公頃,以提供觀 光遊憩為營業項目。蔡文田一方與辰○○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 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辰○○與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 為投資者,辰○○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辰○○負責經營,期間為自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 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等事實,有合夥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經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蔡文田、辰○○於警訊分別承認無訛。參以 原審卷附泰雅渡假村轉帳傳票、請款支付憑單、請修單(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 四十三、四十五頁)所示,蔡文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均分別有核閱各該文件,益足徵本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雙 方再度因經營權問題發生爭執衝突前,確係由蔡文由實際執行負責人之權限,由 外界觀之亦無任何跡證足認蔡文田非該渡假村之負責人。則本件被告未○○僅受 僱蔡文田之另一公司服務,其於雙方發生爭執衝突時,依蔡文田之指示,將大貨 車橫置於渡假村大門口,以阻止遊客進入,衡情實難認有何妨礙辰○○經營該渡 假村之犯意。況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八、九頁 )所示,被告駕駛大貨車放置於渡假村大門口時,並未將出入通道完全堵塞,尚 留有可供人車通過之空隙,且現場亦有轄區員警處理,被告之所為顯難認有何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可能。雖蔡文田與辰○○間曾訂有經營協議書,約定至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前經營權歸屬辰○○,然此究非未參與協議之被告所得與聞,從而,自 不得認被告有妨害辰○○經營之認識。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叁、被告辰○○被訴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於前開戌○○戊○○丙○○鄭順治等人進入 泰雅渡假村內辦公室,強押員工子○○、酉○○等人及傷害癸○○等人後,隨即 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數名不知名人士,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鐮刀等兇器,對 上開戌○○一方之人群射擊及砍殺,致己○○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 地○○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云云 。
二、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被人毆打成傷,不可能 持槍傷人,伊有聽到槍聲,但確未曾開槍傷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 開殺人未遂等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地○○之指述,及受命在現場維護秩 序之警員簡柄賢、壬○○、丑○○,事後負責調查之員警庚○○,及前開公司員 工王秀英等人證述,並鉛彈二顆扣案,暨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二紙為論據。三、惟查本件被害人己○○、地○○在前開衝突中所受之傷,分別為左小腿穿刺傷合 併皮下硬物,及下背部穿刺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依彼等所就診之 林森醫院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六月十五日函覆原審陳稱:己○○是 自左小腿皮下取出小鉛彈二顆各約0、三公分,且交給患者己○○本人處理;地 ○○當時主訴受BB彈所傷,入本院就醫,而診察在背部留有二個穿刺傷,但無 穿透人體,大小各約為0、三乘0、三公分,深度約為0、二公分,當時並無發 現任何異物存留體內,故無法辨別為何種類所傷等語,有該院覆函二紙附卷可稽 (見原卷㈠第一00、一五0頁)。又自己○○左小腿取出之鉛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直徑約三、三mm之鉛質彈丸(測其每顆重 量約0、二一公克),經查閱資料,依其大小及重量等同霰彈內填之四號鉛粒, 不排除為制式霰彈之填充彈丸,惟無法研判其霰彈口徑;至於是由何種槍枝所擊 發,未便擅斷,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五號卷第九十八頁)。則本件被害人係受不明型式之霰彈槍所擊傷,固堪認定。



四、雖被害人己○○、地○○於警訊中均指稱係被告辰○○持獵槍或長槍向彼等射擊 成傷;然於原審就指認之細節訊問被害人時,己○○稱:「當天在門口那裡,與 地○○在那裡,有看到多人跑下來,有聽到槍聲,:::有看到有人持槍,但很 遠,看旁邊警察在那,:::(於警訊中有稱有看到開槍的人﹖)那是地○○跟 我講的,他先做口供,之後將口供拿給我看,我不知道他有看到,我是沒有看到 ,是警察跟他講的,我不知是誰,而是看地○○口供寫一個人,::(也確定有 一人開槍打到你﹖)是,但沒有看清楚,地○○應有看到,(你是依他筆錄而確 定是那個人﹖)那是警察講的,地○○有說是警察跟他講的」等語,且當庭指稱 看不清楚是否辰○○(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以下)。地○○則結稱:「(你們 在門口發生何事﹖)看一群人在那要吵架什麼,而走近時有聽到槍聲,而我摸背 後發現流血而快跑,:::跑到距大門一百公尺時,扶著柱子蹲下,回頭看剩不 到幾人在那邊,(有無看到何人持槍﹖)沒有,:::(為何警訊時清楚指認辰 ○○﹖)不是他,因到大門時,回頭沒有看到人,另一群人在大門,而那些人稱 此一定是辰○○,所以到警局警員持照片稱這人是辰○○,是不是他,:::我 當時受傷很氣,而在大門時大家稱辰○○,而警局時稱是辰○○打的,他說這個 人是辰○○,持照片給我認」、「當時是跟我講這個人就是辰○○,因我被擊傷 時,大門口有很多人跟我說那個人就是辰○○,到警局作筆錄,拿照片給我指認 ,他跟我說這人就是辰○○;:::我只知道這個名字,也沒有看過這個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三、三十四、八十一頁)。參以被害人指述遭槍擊時,係 在一群人由渡假村內往大門口跑時遭擊傷,而彼等所受槍傷均在身體背面等情況 ,彼等於槍擊時,逃命唯恐不及,衡情顯無再回頭看清何人持槍射擊之可能,是 其於警局之指認應係聽信外人猜測之言而僅就警方提供之被告姓名而為指認,難 認無嚴重之瑕疵,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至證人即在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壬○○(已死亡)、丑○○、簡柄賢於原審調查 中雖證稱:槍是壬○○自辰○○手中奪下,交予丑○○丟入警車後座,因遭辰○ ○人馬包圍,在混亂中該槍遭竊而未扣案等語,並明確證稱槍枝係雙管霰彈獵槍 ,約只有雙管飛靶槍之一半長度等情,且解釋原先因丟槍怕行政處分,而未道出 實情,迄原審調查時,該原因已不存在而說出真相(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至一 八二頁)。然查前述三警員於偵查中均證稱在現場未見到持槍之人(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一四三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丑 ○○、簡柄賢亦均證稱未看到槍,只看到有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 )。再者,簡柄賢及丑○○經本院傳訊時,又分別證稱:「(簡柄賢)有聽到一 、二聲槍聲,我們開車進去到行政大樓前的馬路上,車到達時,壬○○開車他有 看到有人拿槍,至於何人拿槍他事後也沒講,(為何知道拿槍的事﹖)他有將槍 交給丑○○,(何種槍﹖)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都是事後聽他們說的,(槍 如何拿到﹖)從人群裡面拿到的,(從何人手中拿到﹖)要問壬○○才知道,因 當時被人群擋到所以沒有看到,(事後如何處置﹖)丑○○他拿到後就往巡邏車 上放」(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那天是我(丑○○)、壬○○與巡佐一起去 的,是壬○○開車,現場已有六、七十人在那裡,到現場巡佐與壬○○先下車, 後我要下車因為人過多我無法下車,後來我下車壬○○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是



紅、白相間的顏色,我可以確定不是手槍,至於是何種槍枝我無法確定,我將槍 放在車子後行李箱,:::當時壬○○告訴我槍是由辰○○手裡把他拿來的,我 問他是否確實是辰○○,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人那裡拿來的,我問他 辰○○那時並沒有穿運動服,:::之後問巡佐也不確定槍是何人的」等語。彼 等前後就所發生槍擊及取得槍枝及槍枝遺失之證述,難認無重大齟齬;且參以丑 ○○於本院描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與壬○○所指並不一致,而該證人等於原 審所稱在偵查中因懼怕行政處分,故未據實陳述,在原審訊問時已無該項疑慮云 云,惟並未說明何以事後即無該項疑慮;況以本件案發現場,衝突民眾人數,遠 多於維持秩序之員警之人數達數倍之多,縱員警果有因人單勢孤致扣案證物槍枝 遭現場民眾奪回之情形,亦非彼等薄弱警力所能完全防止,其又何懼於行政處分 之有﹖從而,該證人等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辰○○犯罪之依據。又證人 庚○○係事後奉命調查事件之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乃傳聞自所訊問之證人,其 證言本身即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另證人鄭順治王森燦楊金華戌○○、吳秀娟、王秀英、謝純真楊英嬌、 徐志宏等人雖於警訊中指稱曾見案發當時,被告辰○○有持槍射擊之情事(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十六、三十五、六十一、八十八、九十二、一八 三、一八四、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頁);然鄭順治王森燦楊金華、吳秀 娟、王秀英於警訊均證述所見辰○○係持短槍,王森燦楊金華、王秀英同時更 證稱另有持長槍者,王秀英且證述該持長槍者,經辰○○告以有警察,趕快將槍 藏起來,該持長槍之男子乃順手將槍藏於身旁花圃下方,俟警車駛離後,辰○○ 再駕賓士車前來,該男子將長槍由花圃下方取出後放入賓士車後行李箱;而鄭順 治、王森燦於原審調查中則證稱當天並未看到何人持槍,未看到辰○○持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槍傷,應係霰彈槍 所致,而非短型手槍,已如前述,則鄭順治王森燦楊金華、吳秀娟、王秀英 所證辰○○持有之短槍,與被害人之槍傷即難認有何關聯。又證人戌○○於本件 前開妨害自由部分調查中,一再否認有進入渡假村,並辯稱其人均在大門口外, 即被押之酉○○於警訊中亦證稱其被押到大門口時,有看到戌○○站在大門口等 情(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則以本件槍擊發生在距大門口約一百餘公尺處 之行政大樓前,戌○○焉有可能在混亂之現場目擊持槍者為辰○○,其所證與常 情事理有違,亦不足採信。至證人謝純真、徐志宏於原審調查中又結稱:「看到 一群人往行政樓廁所方向跑去,是在我(謝純真)前面的老先生告訴我有人拿槍 ,我並未看到」,「只有看到下面一堆人跑來跑去,因距離及視線關係,並未看 到何人持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其先後所證已相矛盾不符, 況彼等於警訊筆錄乃由蔡文田一方邀集於餐廳,配合庚○○調查,此業據庚○○ 證述無訛,則彼等所證難免受蔡文田之導引,而對辰○○多所不利,該警訊中之 筆錄自較其於原審所證更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又楊英嬌於警訊係證稱,其聽 一聲響就跑到外面欄杆旁觀看,看到張保定打開一部停放在行政大樓前的賓士車 後行李箱,辰○○由裏面取出一把長槍朝左前方射擊,當時卯○○拉著辰○○手 向下,射擊角度因此偏低,後來辰○○追到圓環附近,剛好一部警車駛過來,清 流派出所主管用手拉著辰○○,後來癸○○搶了一把長槍往行政大樓廁所方向跑



去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我當時人在倉庫,在斜坡上可看到現場,因我每天要 去調撥東西而到倉庫,當時以為鞭炮聲而轉過去看;自上個月才沒在泰雅上班; 製作筆錄的名單應是蔡董所提供:作筆錄前並未先去吃飯唱歌,是剛好約在餐廳 ,而我住在埔里,他們叫我過去,我就照實說;當時我站在倉庫外斜坡上,看得 一清二楚,還有徐志宏,施劉彩雲剛好有電話走入倉庫;我聽到槍聲跑出去,張 保定打開車後車廂,辰○○即取出一枝長槍,係張保定交給他;有一穿緊身黑衣 服之癸○○,他一直拉著辰○○,卯○○夫妻亦在那拉著辰○○;是拉他,不是 幫忙他,辰○○一直想開槍,他們倆一直拉著他,致槍管往下朝地;事後聽說有 人受傷;長槍由一賓士車後車廂取出;不知長槍下落;當時有多名員工看到,包 括販賣部的;未看到短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惟其所證 除與王森燦鄭順治所證卯○○係促使辰○○持手槍射擊之情節不同外,況據其 所證係先聽聞鞭炮聲或槍聲後始出外觀看,才發現張保定打開後車箱,被告辰○ ○才取出長槍等情,益證其看見張保定打開後車箱之前,已先有他人(不詳之人 )持槍射擊至為灼然,其雖又稱見被告辰○○取出長槍云云,惟其既目睹事件之 經過,卻就該長槍事後下落去向前後證述不一;徵之該人亦係由蔡文田提供名單 ,並約於餐廳訊問者,其證詞又有前開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既起因於雙方爭奪經營權而引發之衝突,且事發倉促,又無證據 足證被告辰○○確有持霰彈槍枝向人群射擊,導致被害人受傷,或與其他持槍射 擊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前述存有嚴重瑕疵之證人指證,即遽而推測被 告辰○○有殺人犯行。此外,更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殺人未遂或持有槍彈犯行,其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酌 ,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八、被告戌○○丙○○未○○經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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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