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433號
TCHM,89,上更(一),433,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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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亥○即楊文庸
        辛○○
        申○○
        丑○○
        酉○○
        辰○○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九一五、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亥○、辛○○申○○丑○○酉○○辰○○部分撤銷。天○○、亥○、辛○○申○○丑○○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亥○、辛○○申○○丑○○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天○○(綽號豆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承租台中市○○路○ 段三七八號十樓之三及之五辦公室,經營地下錢莊,並先後有陳文祺(另案處理 )、黃鵬遠(五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生,綽號平遠,八十五年五月加入,嗣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申○○(綽號阿鎮、八十五年六 月下旬加入)、亥○(原名楊文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以下稱楊文庸)、 辛○○(綽號梁仔、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加入)、丑○○(綽號財明)、陳國崇( 綽號宋仔,業已判決確定)、酉○○(綽號阿華)、施莉玲(當時使用「甲○○ 」之名,綽號阿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受僱加入,業已判決確定),及綽號「阿 炳」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加入,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 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稱為「萬年石材公司」,而各任職經理等職位;借款資 金則由天○○、楊文庸、辛○○申○○丑○○陳國崇酉○○黃鵬遠陳文祺等人出資及依比例分紅,施莉玲則係受僱領薪而為會計兼雜務;租金、水 電、電話費用則由參與之人平均分攤,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借款人聯絡,並 各自以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之方式,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業務;而以 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金,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左右不等(因有無 不動產等價值較高之擔保而不同),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 先後乘丁○○、卯○○、A○○、宙○○、戌○○、林鳳英、張宴松、羅姓女子 、廖碧惠張慧麗許光國(至日期、金額、接洽人等詳如附表二)及庚○○、



地○○等,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 之為常業。辰○○則明知天○○等人係以貸放款項取得重利為常業,竟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負責客戶電話之盜接與錄音,以瞭解客戶之情形,供天○○等人作為 放款之參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搜索票交台中縣警察局,在台中市○○路○段三七八號十樓之三及之五當 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天○○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三所載 之物,並另扣得天○○等所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 ○、酉○○辰○○均七人時,渠等均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天○○於本院 及原審審理時並辯稱: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前揭地點推銷小木屋,並非經 營地下錢莊;伊將錢借給A○○、丁○○等朋友,利息隨便借款人給付,並無重 利情事;至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載本票,係各該發票人 向伊簽約預購小木屋之訂金,嗣後因未繼續履約,買賣不成,彼等亦不知去向, 本票乃保存在伊處,並非向伊借款;附表四編號九所載發票人,其配偶林嘉坤為 水電工程承包商人,曾向伊承包小木屋之水電工程,乃簽發該本票,係承作水電 工程之保證本票,並非借款;附表四編號十發票人係砂石業者,伊係委由該發票 人供應砂石,並先付予部分定金,但約定由該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履行供應砂 石之保證,並非借貸關係;附表四編號十一之發票人與伊原本要合夥在盧山山上 種菜,伊先付予定金,由該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履行種菜合約之保證,並非借貸 ;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四發票人係由伊給付現金去購買汽車,該發票人收 受後,開給本票交予伊作為保證,並非借貸云云。 被告楊文庸、辛○○申○○丑○○酉○○辯稱:彼等係參與推銷小木屋業 務,並無借貸款項予人收取重利行為云云。被告辰○○辯稱:伊與酉○○係好朋 友,係幫忙錄音並非受僱,未參與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酉○○辰○○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天○○、楊文庸、辛○○申○○辰○○及共犯施莉玲陳文祺黃鵬遠分別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卷《以下稱偵卷》第十 九頁至第四二頁)。再被告楊文庸在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在萬年石材公 司任何職?)經理,負責人是天○○,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左右去任職,沒 有底薪,是採獎金制,我們公司是作放款及土地二胎抵押貸款,貸款本金是由 我自己出,利息十萬元每十天二萬元,有抵押的話,為八千元,公司的租金、 水電、電話由參與公司的人平均分擔,廣告費自己負擔。參與該公司的人有天 ○○,辛○○申○○黃鵬遠酉○○丑○○陳國崇‧‧‧」,「(你 被扣到何物?)土地所有權狀一張,是戌○○向酉○○借的,我只是代收權狀 ‧‧‧」;另被告天○○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楊文庸剛才所說 實在否?)實在」,「(你共放款給何人?)有借卯○○二百萬元,本息都未 清償,借丁○○五萬元,本息都償還」;嗣後於同次訊問中,被告辛○○亦供



稱:「(楊文庸、天○○所言對否?)對」(分見偵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 頁正面)。另同案被告黃鵬遠,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並亦供稱:「(有無做 放款?)有,有借給一位姓羅的小姐‧‧‧,另外還借張宴松十七萬元,林鳳 英五萬元‧‧‧」;同案被告施莉玲亦稱該公司之股東即為被告楊文庸所稱之 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正面、反面);供訊互核 即屬相符。
(二)又雖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僅有借錢給天○○陳文祺,係以朋 友身分到公司等語;被告申○○辯稱:伊僅是與天○○等人一同泡茶,並沒有 放款等語(見偵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丑○ ○稱伊沒有放款,伊不在場等語;被告酉○○供稱:「我不是股東,但我有幫 忙該公司小木屋之銷售」(分見偵卷第一三0頁正面、偵卷第一0三頁正面) 。然,依被告楊文庸、天○○,同案被告黃鵬遠施莉玲上開供述;以及,辛 ○○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楊文庸、天○○之供述,亦確認為實在,僅否 認渠本身有放款之行為;再,參照被告楊文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公司的租 金、水電、電話係由參與公司的人平均分攤,而依扣案之現金收支簿(影本見 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其上明確記載有「豆干」、「喬治」、「 梁」、「楊鎮」、「財明」、「華」分別支出現金以供購買便當、飲料之用, 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亦坦言「豆干」等記載即為天○○、楊文庸、辛○○申○○丑○○酉○○等人,是可見被告辛○○丑○○酉○○確有參 與被告天○○等人之放款業務,渠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三)另外,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確有向被告等借款,亦有下列事證: 1、丁○○部分:被害人丁○○於警局訊問時,指稱渠係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 借款五萬元,並開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 核與被告天○○上開供述相符。
2、卯○○部分:被害人卯○○於警局訊問時,亦稱渠係向陳文琪借款二百萬,並 開出支票,且陳文祺有要渠拿出土地權狀,並強迫渠寫一張保管條;且稱:當 時陳文祺跟渠講說借款一百萬元以內,陳文祺可以處理,若超過一百萬,則要 找幕後金主等情,且在被告當中渠尚認識被告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九 頁反面至第五一頁正面)。另再參照被告天○○上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文祺 於警局訊問之供述(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並尚有卯○○開具之保管條一紙 ,於警方搜索時上開被告營業處所時扣得,足可稽考(即附表三編號十,影本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正本見偵卷第七二頁)。
3、A○○部分:被害人A○○於警局訊問時,指稱渠係看報紙廣告,向天○○借 款,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向天○○約定時間地點,而交易內 容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而被害 人指稱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扣案之天○○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附表一編號 一),並有扣案之本票二紙足稽(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A○○於本院 前審時陳稱伊和天○○間之借貸沒有利息等語(見前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當僅係迴護被告之詞。
4、宙○○部分:被害人宙○○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述伊係看報紙廣告,



向地下錢莊借款,係與一自稱「阿華」之人聯絡,且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的 支票三張,並以所有權狀質押等語(偵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偵卷第一 二五頁),並有被害人宙○○指認係被告酉○○借款予伊之口卡一紙足稽(見 偵卷第六二頁)。
5、戌○○部分:被害人戌○○於警局、檢察官、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述係向酉○ ○、楊文庸借款,而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六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五二、五 三、第一二四頁,前審卷第一0一頁),核與被告天○○、楊文庸於警局訊問 之供稱相符(見偵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五頁);此外,警方並於被告上開營 業處所扣得之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本票、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影本見偵卷七八頁至八二頁),而經被害人領回,此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稽(見偵卷第八五頁)。 6、林鳳英、張宴松、羅姓女子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則據被告黃鵬遠 於警局訊問(見偵卷第三五頁)及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甚明。 7、廖碧惠部分(詳見編表二編號十):則據同案被告陳文祺於警局訊問時,所供 述甚詳(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
8、張慧麗許光國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則業由被告楊文庸於警 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而證 人許光國於原審時證稱係私下跟楊文庸借的,利息一角云云,當僅為迴護被告 等人之詞,並不足採。
9、庚○○部分: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編號3身分證影本》,為何身分證影本會留在天○○等人處?)是我的身分 證影本,當初我是速得利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速得利公司沒有登記,公司負 責人是庚○○,庚○○他擔任總經理,確實地址我忘記了。(在場的)我只認 識一位,但忘了名字(即當庭指認天○○),在我們公司見過一、兩次面,因 庚○○向外面的人調頭吋,外面的人到公司來辦手續,辦手續時,我們幹部都 要背書,所以我的身分證影本才會在他們那裡」;「(問庚○○向被告天○○ 等人借多少?何時地?有無利息?如何計息?公司哪些人背書?)確實數字我 忘記了,到我們公司辦手續,利息部分我不清楚,背書的人有丙○○,他是業 務部經理‧‧‧」(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證人丙○○則證 稱:庚○○曾跟伊提到乙○○此人,庚○○帶我到高雄看乙○○的房子等語, 並稱:「(為何會開這張支票《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編號21》)九萬元 的票,當初我們員工的薪資時,庚○○說薪資發不出來,叫我開票,我不知道 他拿這張票跟誰借(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此外附有戊○○、 丙○○、乙○○之身分證各一紙影本(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庚○○背 書之丙○○簽發的支票一紙(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扣案足稽。而庚○○ 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係戊○○負責調度錢財,渠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一四頁),但衡諸證人丙○○、戊○○上開證述,是仍足認庚○○當時確 有以上開各物向天○○等人借款,且依戊○○上開供述,於借款當時係由天○ ○到渠公司辦手續、並要渠公司幹部加以背書,故此一借貸並非庚○○與天○ ○間私人基於情誼之借貸,亦屬自明。




10、地○○部分: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提示本院卷第三十六 頁,編號11本票》,為何會簽開此本票?開給何人?)當初我有調錢,在 文心路與大墩路口。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是看報紙借的。時間很久我 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並有扣票之本票一紙足稽(影 本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11、綜上各節,復參照被告上開供述,故前揭被害人曾向被告天○○等人借款乙 節,應足認定。
(四)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等辯稱:渠等係經營小本屋推銷云云;另外被告天 ○○復提出「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林園渡假小木屋企劃報告書」(見偵 卷第二0八頁、附卷證物);且證人許光國雖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和被告天○○ 投資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九0頁)。但是,依上開之說明;並且於警方搜索時 ,尚扣得空白之「委託書」十紙,核其內容即與被害人戌○○於借款時所開具 之「委託書」相同(見偵卷第八0頁);並且,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 此訊問被告時,被告天○○仍供稱:「(國家林園渡假小木屋蓋好否?)尚在 規劃,還未出售,現有股東在做,其他被告並未參與,只是我請來幫忙銷售」 等語,伊即已坦言在當時該小木屋即仍在規劃階段尚未出售,是其與被告等所 辯渠等係為銷售小木屋方為出資云云相互矛盾,可謂甚明;更何況依扣案之現 金收支簿記載,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其間,皆持續出 資以供在上開被告等被查獲地點之支出(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 頁),而此時被告等既非該小木屋計劃之規劃人員,亦無開始銷售,則被告等 當時究是憑何維生?是故被告所辯實不足置信;此外,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確 實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被告等確有銷售小木屋之行為。另,證人楊綉美蔡朝憲 於前審時雖分別證稱天○○自稱係做小木屋的,或稱只去過一、兩次,渠等業 務員都是做推銷小木屋的(見前審卷第一六一頁,一七四頁),然此等應皆為 其二人聽聞被告等所稱之詞,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可見則被告天 ○○所謂銷售小木屋之計劃,或為作為掩飾渠等上開放款行為之用;或為被告 天○○之其他計劃,而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此一辯解,殊不足採。(五)另,被害人丁○○、卯○○、A○○、宙○○、戌○○於警局訊問時,業已分 別陳明渠等係當時急需用錢,方會向被告天○○借款(分見偵卷第四六頁正面 、第五一頁正面、第四八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再者,被 告等收取之利息係以每十萬元本金,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如借債權 人可提供抵押,利息則可較低乙節,業據被告楊文庸所陳明,已如前述;而被 害人丁○○為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或簽發超過本金金額甚多之票據各情,則 分如據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指述甚詳(見上揭筆錄),並如附表二所載。是如 此記算,被告等收取之利息將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以上,在如此苛重之利息下, 衡情借款人若非迫於情勢無奈,豈有輕易答應之理。是故被告等係借款人急迫 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屬昭然。(六)又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酉○○等人係結合成一如 公司之組織,由天○○任所謂「總經理」,其餘出資之人任「經理」,並僱用 施莉玲專人記帳,且又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放款業務各情,經被告等於



警訊時坦承在卷,及被告楊文庸、天○○於檢察官訊時所供承(詳見上揭筆錄 );並且,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酉○○等又特別製作「委託書」之制式表格(影本見本院卷二四頁),以供借款人填載等情觀 之,可見渠等係反覆以貸放金錢,取得重利之犯行作為其活動目的,而為一職 業性犯罪,並作為生活之資乙節,當足認定。因此被告天○○、楊文庸、辛○ ○、申○○丑○○酉○○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節,亦可謂甚明。(七)再被告辰○○,於警局訊問時亦已自承其明知天○○等人係經營錢莊,貸放金 錢,取得重利,但仍為獲取報酬,依被告酉○○等之指示,盜接、盜錄握借款 人電話,以掌握借款人行蹤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是酉○○叫我到太平盜錄別人的電話,我錄好後要拿去給他, 約十天前叫我錄的,共錄了五捲,我是從電話外錄來盜錄」(見偵卷第一0五 頁),並另有扣案之錄音帶九捲足稽。但參諸被告楊文庸、天○○,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之該公司出資為股東之人,並不包括被告辰○○,被告楊文庸尚稱 並不認識辰○○(見偵卷第一0二頁),是可見被告辰○○僅係單純為獲取報 酬,受被告酉○○之命,去盜錄借款人之電話,故被告當未為重利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並非以自己共同為常業重利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盜錄之行為。然被告 辰○○係以幫助被告天○○犯常業重利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仍足認定。(八)故被告七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三、復按:
(一)核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酉○○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辰○○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天○○等 盜錄借款人之電話,掌握借款人行蹤,係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二)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酉○○等,與陳文祺、黃鵬 遠、陳國崇施莉玲、綽號「阿炳」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辰○○亦為共同正犯,即有誤會,但其起訴事實同 一,就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公訴人就借款人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論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與綽號「阿安」之人,亦成 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查無證據,是此部分尚有誤會。四、此外: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有借款予下列之人,惟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尚不能遽行認 定,茲詳述如下: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申○○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尚有借款十萬元予不詳姓名之 男子的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係以被告申○○於警局訊問時所為 之供述為論據,然依申○○此一供述,係稱其受被告天○○之託送錢到天○○ 指定之地方予對方,惟其就交易之內容無不知悉(見偵卷第三0頁反面),則 此部分之事實是否構成重利罪,尚非無疑。
2、又公訴人認寅○○、李正義、楊漢銘曾向被告等人借款,係以扣案之寅○○身 分證影本一紙,及寅○○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和另一紙李正義、楊漢銘共同



簽發之本票為論據。然證人李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之身分證曾遺失,未曾 簽開扣案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證稱伊在鴻基開發公司上班,而當時鴻基公司負責人午○○冒用李正義之名 經營該公司(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而本院多次傳訊證人午○○,午○○皆 未應傳到庭,又此部分事實,既與午○○本身是否涉有刑責相關,縱午○○到 庭,渠是否會據實陳述,亦有疑問,故本院認亦無再行傳拘證人午○○之必要 ,是此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認定。
3、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有借款予林品之、B○○、廖清發、楊耙貞、宇○○、林 先生、黃○○、葉原三、楊依玲等人,係以被告天○○經警方扣得之記事本(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之帳冊其中一本),其上之記載為論據。然經本院核視 該記事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三三0頁至第三四八頁),其中除記載電話部分 外,雖有就上開「林品之」、「B○○」等名字下皆有如「林品之 9/10 10 9/15 9 出10萬」的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並且於「戌○○」名 字下亦有「9/24 26 9/29 25 10/1 20 10/4 30 10/9 20」之類似的記載(影 本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又雖戌○○有向被告等人借款,已如上述,是故此 一記載固有可能與被告天○○對外借貸之情相關。但是: (1)依戌○○於警局訊問時之指述,其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被告楊文庸等借款 ,並開立三張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而於 當日兌現,是可見被告於「戌○○」名字下之上揭記載,與戌○○和被告楊 文庸等前揭交易之內容,尚無直接的關係。
(2)況於被告天○○此一記事本中,於「申○○」、「楊文庸」名字下,亦有相 似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
(3)再,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部連結作業系統,就上開人名,得以確定其住所 者僅有「B○○」、「黃○○」、「宇○○」三人,而證人B○○於本院調 查時,則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等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而黃○ ○、宇○○經本院多次傳訊,亦未到庭作證,亦當無再行傳拘之必要。是本 院認為衡諸上開各點,即不能以臆測方法遽行認定上開各人曾有向被告等人 借款,及被告等人曾貸予渠等金錢,而取得重利各節。 3、公訴意旨另認壬○○、張茂峰、黃嘉明、賴玉芳、黃淑慧(起訴書誤載為未○ ○)、林輝煌、蔡麗嬌、癸○○、己○○,及許光國除前述外,亦另曾開票向 被告等人借款,無非係以扣案之以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為論據,然查: (1)證人張茂峰、林輝煌於前審時即已分別證述渠等與被告天○○間之借貸沒有 利息等語明確(見前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而證人玄○ ○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承包被告天○○之工作,而簽開本票予被告天 ○○擔保等語甚明;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認識被告天○○,向 天○○借錢,開本票作為擔保,並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第 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證人癸○○則證稱:係借票予許光國使用,用以 買土地,伊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核與證人許 光國於原審時之證述相合(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2)再者,其他之發票人則因住所遷移或不明,本院亦無法再行傳訊,而被告天



○○上開所辯,雖無實據,然既無其他證據,是故上開發票人與被告天○○ 間何以會簽發票據,其交易內容為何各節,亦尚不能即行認定。 4、又丙○○、乙○○、戊○○部分,借款人既為庚○○,已如上述,渠等僅提供 支票等為擔保,當亦不能認為渠等為借款人。
(二)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涉犯常業重利 罪,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再者: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天○○、楊文庸、辛○○申○○丑○○酉○○、辰○ ○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須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上開被告僅係盜接錄音客戶之電 話以瞭解客戶之情形作為放款之參考,尚難認為構成該罪。(二)又公訴人並認被告等亦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公司法第十九 條之罪,係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被告天○○等如上所述,雖係自稱「萬年石材公司」,並有印製列有「萬年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的申○○天○○名片。然被告等皆堅詞稱:渠等對外 交易時,並未使用此一公司名稱。而證人即各借款人於偵審訊問時,亦未提及 被告等有使用此一公司名稱,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故亦不能遽行認定。
(三)然上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常業重利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對於被告七人分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然原審就上開理由欄第四項 之人皆認定為借款人;就借款人庚○○部分則漏未認定;且就被告辰○○部分認 為構成共同正犯,皆於法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既 有如此違誤,即應有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認為:(一)審酌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社會秩序為害甚鉅 ,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設詞卸責,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 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二)再者,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期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公布之新法,對被告辰○○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再扣案之附表三之物,編號一至八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 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並且其中編號五,楊文庸所有之十九萬元,業經被告 楊文庸於警訊中供承係要交給股東酉○○,作為地下錢莊週轉之用;編號六黃



鵬遠所有之五萬五千元,亦經被告黃鵬遠於警局訊問時供稱係地下錢莊之週轉 金(分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而其中編號七之錄音機二台, 雖被告辰○○供稱渠不能區分何者係渠盜錄之用,何者係在被告等公司所扣得 者(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八頁),但經本院核視其有附有線路者 ,當係被告辰○○用以盜錄者,故仍能加以區分。另編號九之保管條影本,則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天○○等所有,亦已如上述。故應分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詳見編表三所列)。(四)至附表四之物,依現有事證,則尚不能證明為得沒收之物;附表五之示之票據 ,其中或有為被告天○○等犯罪所得之物(如編號十一、二一至二三),但縱 係如此,為讓被告天○○等仍能行使其於合法範圍內之民事請求權,故與其他 票據,仍皆不諭知沒收,同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
附表一 :
┌──┬──────────┬─────┐
│編號│ 行 動 電 話 號 碼 │ 使 用 人 │
├──┼──────────┼─────┤
│ 一 │○九○─五○九三三六│ 天○○
├──┼──────────┼─────┤
│ 二 │○九二─五○三七二一│ 楊文庸 │
├──┼──────────┼─────┤
│ 三 │○九二─五一三一四四│ 辛○○
├──┼──────────┼─────┤




│ 四 │○九○─三○○八二二│ 申○○
├──┼──────────┼─────┤
│ 五 │○九○─六三八六四六│ 丑○○
├──┼──────────┼─────┤
│ 六 │○九二─五六二九一八│ 酉○○
├──┼──────────┼─────┤
│ 七 │○九○─四五六四四八│ 陳國崇
├──┼──────────┼─────┤
│ 八 │○九○─五○八五○六│ 黃鵬遠
├──┼──────────┼─────┤
│ 九 │○九○─五三二八○四│ 陳文祺
├──┼──────────┼─────┤
│ 十 │○九○─五○九三三五│ 阿炳 │
└──┴──────────┴─────┘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日期及地點 所借金額 期間 償還利息 接洽人 備 註 (新台幣) (新台幣)
一 丁○○ 八十四年十 五萬元 十天 一萬五千 天○○ 簽發台中巿第八信用 二月底,在 元 合作社面額各新台幣
台中市文心 (下同)六萬五千元
路「巨人保 之支票二張質押。
齡球館」內
二 卯○○ 八十五年二 二百萬 約三 利息一百 陳文祺 1簽發四信北台中分 月八日,在 元 個月 七十萬元 天○○ 社面額二百四十五萬 台中市明智 。 元支票一張及坐落台
街三十四號 南縣六甲鄉○○段六
八之一二七、一二八
、一○四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狀質押。
2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還利息四十五萬元
,同月月底償還利息
卅萬元,同年三月初
還利息卅萬元,三月
中還利息六十五萬元

3因無法償還,於同
年四月底,將上開土
地三筆(值約六百萬
元)讓與抵債。




三 A○○ 八十五年三 二十一 十五 七萬元 天○○ 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 月十六日中 萬元 天 本票一張、身份證影
午十二時三 本一張質押。
十分許,在
台中縣烏日
鄉明道中學
大門口前
四 同 右 同年九月二 八萬五 十三 二萬元 天○○ 簽發面額十萬五千元 十日十九時 千元 天 本票一張質押
許,在同右
地點
五 宙○○ 同年九月十 六十萬 十五 二十七 酉○○ 簽發太平市農會面額 日十四時, 元 天 萬元 各二十萬元、四十萬
在台中公園 元、二十七萬元之支
路邊 票三張及坐落太平市
東村路三二之二一號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
質押。
六 戌○○ 同年九月十 七十萬 十天 二十萬 楊文庸 簽發台中企銀溪湖分 三日,在彰 元 元 酉○○ 行面額共計九十萬元
化縣溪湖鎮 之支票三張、本票一
員鹿路二段 張及坐落彰化縣溪湖
三八三巷廿 鎮○○段一○三八之
九號 三號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質押。
七 林鳳英 不 詳 五萬元 十天 一萬元 黃鵬遠
張宴松 同年八月初 十七萬 十天 三萬四 黃鵬遠
元 千元
九 羅姓女 同年八月中 五萬元 十天 一萬元 黃鵬遠
子 旬,在台中
市美術館前
廖碧惠 同年七月間 八萬元 七日 二萬五 陳文祺 簽發華銀十萬五千元 ,在台中市 千元 支票一張質押。
民權路與台
中港路口
十一 張慧麗 不詳 六萬元 十五 三萬元 楊文庸 簽發面額九萬元本票 天 一張及身份證一張質
押。
十二 許光國 不詳 十七萬 十天 三萬四 楊文庸
元 千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扣收依據法條
一 空白商業本票 九本 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
二 空白委託書 十張 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同上
三 錄音帶 九捲 同上
四 現金收支簿 一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以下,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四A編號六之帳冊
之一
五 現金十九萬元 為楊文庸所有 同上
六 現金五萬五千元 為黃鵬遠所有 同上
七 錄音機 二台 其上附有線路者 同上
八 行動電話 六支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者 同上
九 保管書影本 一張 立書人為卯○○ 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一 支票送款簿 二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二 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 六張
三 記事本 一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三0頁以下,亦為起訴書 所稱帳冊之一
四 名片 三盒 分別係天○○申○○丑○○
五 錄音機 一台 其上未附有線路者
六 代收票據記錄簿 一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七 現金三萬八千零五十元 為陳文琪所有
八 現金二萬零七百元 為申○○所有
附表五:
┌─┬──┬───┬────┬───────┬─────┬─────┬─────┐
│編│票據│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 面 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種類│ │ │ │(新台幣)│ │ │
├─┼──┼───┼────┼───────┼─────┼─────┼─────┤
│一│本票│李正義│ │0000000│廿四萬二千│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 │
│ │ │楊漢銘│ │ │五百元 │六月三日 │六月十二日│
├─┼──┼───┼────┼───────┼─────┼─────┼─────┤
│二│本票│鴻基開│ │○八五○八七 │卅萬元 │八十五年 │未載 │
│ │ │發有限│ │ │ │七月廿四日│ │
│ │ │公司 │ │ │ │ │ │
│ │ │李正義│ │ │ │ │ │
├─┼──┼───┼────┼───────┼─────┼─────┼─────┤
│三│本票│鴻基開│ │0000000│卅八萬元 │八十五年 │未載 │




│ │ │發有限│ │ │ │七月廿四日│ │
│ │ │公司 │ │ │ │ │ │
│ │ │寅○○│ │ │ │ │ │
├─┼──┼───┼────┼───────┼─────┼─────┼─────┤
│四│本票│許光國│ │0000000│一百八十萬│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 │
│ │ │ │ │ │元 │四月五日 │四月十四日│
├─┼──┼───┼────┼───────┼─────┼─────┼─────┤
│五│本票│張茂峰│ │○八五○八八 │八萬元 │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 │
│ │ │ │ │ │ │七月卅日 │八月五日 │
├─┼──┼───┼────┼───────┼─────┼─────┼─────┤
│六│本票│壬○○│ │0000000│九十萬元 │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 │
│ │ │ │ │ │ │八月一日 │八月廿二日│
├─┼──┼───┼────┼───────┼─────┼─────┼─────┤
│七│本票│黃嘉明│ │0000000│廿萬元 │八十五年 │未載 │
│ │ │ │ │ │ │八月十五日│ │
├─┼──┼───┼────┼───────┼─────┼─────┼─────┤
│八│本票│賴玉芳│ │二三三五一 │廿四萬元 │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 │
│ │ │ │ │ │ │十月廿五日│十一月三日│
├─┼──┼───┼────┼───────┼─────┼─────┼─────┤
│九│本票│未○○│ │○九一四七七 │一百四十萬│八十四年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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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