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882號
TCHM,89,上易,2882,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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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八0號「皇昇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永昇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 負責人為其母朱蔡絲),因見代他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可觀,乃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己○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丙○○ 、乙○○接洽,以每年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租金,承租丙○○、乙○○所 有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 三號等四筆土地,其中雙方並於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被告甲○○承租上開土地 係作為堆置細砂之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丙○○、乙○○之 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然嗣後被告甲○○卻與其母朱蔡絲以六十萬元之代價, 僱請駕駛挖土機之王凌泉王龍輝兄弟二人,由王龍輝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止,未經出租人丙○○、乙○○二人之同意,連續駕駛 挖土機至上開四筆土地上盜挖,共竊得土方約五百坪轉售他人,並將該處有償提 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得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適陳棋水駕駛車 號SC-五四二號貨車,在該處堆置永隆五金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時,為警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OO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述、證人 周鏡鍾、紀清源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信託靠行委託服 務契約書等,及參以前開四筆土地既遭人傾倒廢棄物,其土地上原有之土必須先 挖走,才有足夠空間供堆置廢棄物之用,且現場查獲之小貨車係靠行於被告擔任 經理之皇昇公司車輛,故盜挖土石及回填廢棄物應均係由被告與朱蔡絲僱請王凌 泉及王龍輝二人所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上開土地,並以六十萬元 之代價委託王凌泉施作原有海釣場之回填工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承租前開土地後,即直接轉由王凌泉王龍輝兄弟承包以一般土回 填後再鋪上水泥,以便存置苗栗三義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矽砂使用,伊並未指示 王凌泉兄弟在土地上盜挖土方後再轉賣,亦未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現場 海釣場岸邊有一些泥土被挖走,係王龍輝當時為掩飾在現場傾倒垃圾而為,伊實 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雖指稱:未曾同意被告填平土地上之魚池乙節,然證人即契約仲介 人己○、在場人徐仁翹、紀清源於偵查時證稱:於協商承租之際,朱蔡絲曾講明 要填平土地,出租人周鏡鐘亦告知其所有山坡上有土得以提供填平之用等語(見 第一四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再佐以證人即陪同出租人周鏡鐘到現場之 陳秋爐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二號朱蔡絲王凌泉王龍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周鏡鐘說可將魚池填平等語(見該刑事卷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參之坐落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原有魚池面積廣大,且地 處道路旁,填平工程非短短數日可完工,亦非得以隱密方式進行,苟被告承租該 筆土地後之填平工程事先未得出租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斷無公然進行魚池填平 工程之理,是該填平工程應已獲得出租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甚明。 ㈡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隨即將土地之填平工程以六十萬元委由王凌泉承作,並已 交付二十萬元訂金,業據王凌泉於警訊中所供承,且依卷附王凌泉與被告通話譯 本內容觀之,王凌泉亦不否認係向被告承包魚池填平工程,並得被告之母朱蔡絲 同意以土及磚塊加以填平等情,足見土地之填平工程確係由王凌泉所承作無疑。 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地原為一海釣場所挖掘之魚池,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 供述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公告該地水深三公尺)在卷可稽,是該地既屬凹陷之 魚池,則公訴人認該地上原有之土必須先挖走,才有足夠空間供堆置廢棄物之用 云云,即屬無據。再查本件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會勘時,雖提出報 告指出已被填滿建築廢棄物部分,深度經挖土機臂長八公尺向下挖掘無法到底, 有該會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然該報告既言挖掘「已被填滿」建築廢棄物部分, 則又何能「向下挖掘無法到底」?且依其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該挖土機之全部臂 長能否全部進入魚池挖掘,亦有疑問?因此,尚不能僅憑該會勘報告,即遽認被 告有竊取土方之行為。被告將所租用之土地委由王凌泉進行填平工程,王凌泉自 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指示王龍輝在該址作業之情,業據王凌泉王龍輝二人供 述在卷,而王龍輝於原審固不否認曾在該址進行填平工程,並曾以挖土機挖除魚 池堤岸二側土方之事實,惟其供稱:工程進行中,為將所傾倒之物品鏟平及利於 後續入內傾倒車輛之進出,而曾以挖除魚池堤岸二側所得之土方,覆蓋在填平之



魚池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四頁),告訴人丙○○雖一再指稱王龍輝 所挖取之土方,均運往外地轉賣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紙,其中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攝得之照片,除呈現現場魚池兩側堤岸泥土均已遭開挖之景 觀外,尚可目睹堤岸之泥土遭挖起後,均一壟一壟堆置在旁(見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六頁、三十八頁、八十九頁),且現場亦無任何載運土方離去之大型卡車停置 該址,苟王龍輝欲將所挖起之土方載離現場,理當於開挖之際,已備妥卡車,準 備隨時將已挖取之土方運往外地,以免遭出租人查獲,而豈有將土方任意堆置一 旁,啟人疑竇之理。再觀諸告訴人丙○○提出附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 六日、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之照片,王龍輝王凌泉所填平之現 場,並非全為廢棄物,尚有土方摻雜其內,且泥土為數不少,又王龍輝王凌泉 挖除魚池堤岸所得之土方,苟有運載外地一事,以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四月 間起,即不定時對現場進行拍攝及搜證等動作,現場攝得之照片幀數亦多,應可 輕易攝得土方遭盜運外地之過程,然觀之卷附多幀照片,竟未攝得任何卡車自現 場載運泥土離去之照片,亦值存疑。況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亦自承:現場雜 草所生之處,王龍輝確有覆蓋泥土之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是故告訴人指稱王龍輝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止,連續駕駛挖土機盜挖竊得土方約五百坪轉售他人 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究明。雖告訴人於本院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提示系爭承租土地調解書與證人,並問有無參與調解之事?)有,是王凌泉及朱 蔡絲找我去,王某他們要以四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回復原狀。委託我 的一方要我與業主談談,但沒有說要回復原狀,只是說有載走土及堆置廢物的費 用共四十萬元。調解時,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業主工廠那邊,有很多人在場,調 解委員會也有人在場,朱蔡絲王凌泉亦在場,被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九頁),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該地原來是魚釣池,被告、朱蔡絲有 去現場看過,原來他說要以原來的魚池放白沙,出租人說如要挖或加蓋、填土, 要經過其同意。隔年八十八年四月,地主對我說被告在該土地挖土並堆積垃圾。 我有告訴被告、朱蔡絲朱蔡絲有找我一起去地主那裡處理,有說要以四十萬元 解決,地主說要回復原狀。我有去現場看過,我去過好多次,有四、五次之多, 八十八年四月份有去過,當時沒有圍鐵絲網。後來去看,八、九月時,已經有加 裝鐵絲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其等證述情節無非指告訴人與被告、 朱蔡絲等間就土地回復原狀之事曾進行調解,並未證述曾見到被告盜賣土方,非 可據其等證詞認定被告有將挖掘出之土方轉售他人之事實。 ㈢雖證人王林爽於原審證稱:約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之傍晚時刻,因卡車擋在魚池 旁,影響出入,伊在現場看見王凌泉指輝王龍輝,以怪手挖魚池兩旁之泥土,並 目睹數輛「皇昇」之卡車在現場載運泥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惟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漁池堤岸於八十八年八月前業已遭挖除,且堤岸道 路沿線,均以鐵網圈圍,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怪手實無可能將泥土挖取後, 以越過該鐵網將土方裝運在停放道路上卡車之方式載運土方,而對已不存在之堤 岸進行挖除作業,況證人王林爽並不識字,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二 號朱蔡絲王凌泉王龍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起訴書一紙,



均無法朗讀起訴書之支字片語,勘驗屬實(見原審該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則 證人王林爽所述曾目睹印有「皇昇」字樣之卡車在該處載運泥土,顯難採信。是 以,本件王龍輝雖有挖除魚池堤岸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王龍輝確有將所挖起 之土方載往他處,且徵諸現場掩埋廢棄物地點,均有泥土摻雜其內,益徵王龍輝 供稱:雖曾以怪手開挖上開土地之堤岸,然係作為待依朱蔡絲指示之車輛運載之 物品傾倒後,以怪手鏟平、覆蓋之用,並無將土地運往外地轉賣之舉等語,尚堪 採信。又證人蘇俊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 有一次(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如卷附照片所示日期)和陳文水在臨海路遇 見友人王凌泉,他說他有工程在魚池那邊,渠二人跟去看,伊看到一個老闆(經 指認為被告甲○○)指揮王凌泉將土挖起來載出去等語,證人陳文水於該案審理 時復證稱:伊和蘇俊諺在臨海路遇到挖土機司機(經指認為王凌泉),是蘇俊諺 朋友,他就邀渠二人去現場看,現場有一個人指揮挖土機司機挖起魚池裡之土要 載出去等語,惟證人蘇俊諺另證稱:當天伊只有見到挖土機,並有看到卡車,那 老闆只是指出要挖之地點,沒實際開挖伊和陳文水就走了等語,及證人陳文水亦 證稱:伊去現場時只聽見他們要挖之事,但還沒開挖,伊和蘇俊諺就走了等語( 以上見該刑事卷第一八0頁及反面),可知證人蘇俊諺陳文水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只聽聞被告指揮王凌泉要挖土之事,並未目睹王凌泉確有將挖起之土運 到卡車準備轉賣之情形,況現場亦無載運土方之卡車,且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確有指揮王凌泉在現場挖土,但究挖土後係欲載往何處及以何方式載運,前開 二位證人均未具體目擊,是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係「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永昇交通有 限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之母朱蔡絲,及該公司所僱用之王凌泉王龍輝等人,因本案相關之事實,前經檢察官認為牽連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罪嫌,而 提起公訴,其中關於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五二號判決諭知無罪,經上訴後,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諭知關於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認定朱蔡絲、王凌 泉、王龍輝等三人未盜賣挖掘出之土方,有該二號判決在卷可憑,亦足資參考。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指揮王凌泉兄弟挖走土方轉賣他人等語,尚屬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 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院依卷附證據認為事證已明,告訴代理人聲請履勘現場,本院認為已無必要, 附予敘明。
五、朱蔡絲王凌泉王龍輝於另案經本院認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而科處刑罰,被告與上開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 為,是否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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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義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