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74號
TCHM,89,上易,1274,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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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戊○○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市信 用合作社)雇員、辦事員、襄理,自七十七年年起擔任營業部副理,七十九年十 一月間則升任該社豐信分社經理,於擔任營業部副理期間,負責審核放款業務承 辦人員所為之貸款徵信調查及擔保品勘估是否正確等業務;乙○○戊○○及丙 ○○三人則為該信用合作社理事,並兼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共同負責該信用 合作社放款額度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均為該 信用合作社處理業務之人。緣羅文雄(其涉嫌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原審法院併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二六五號審理)係台中縣豐原市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財務不佳 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其涉嫌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部分,亦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原審法院併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審理)及其外甥陳樹林(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 案)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而與該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 吳炆霖(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副理甲○○、經理魏俊雄(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在案)及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黃士欣 、放款審核委員賴金池(以上二人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與乙○ ○、戊○○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 益,於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林辰江羅文雄之妻)、羅錫欽羅文雄之 子)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其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 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三三○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之時 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放款率打折後,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一億元,竟先由放款主辦吳炆霖會同經理魏俊雄、總經理黃士欣實地勘查, 再與借款人洽談,以徵取徵信資料,而違背其任務,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 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 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 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在其業務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信用調 查表為不實之登載後,送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簽章 後,轉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羅文雄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聲請核貸,而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吳炆霖及副理甲○○、經理魏俊雄、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 會委員黃士欣,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乙○○戊○○丙○○等處理 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即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 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 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 ,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價格買賣成交價、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 增值稅,再打折完成貸放價(按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 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 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 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 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 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 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 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以及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配 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詎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 時,明知上開借款人名義,除羅文雄本人外,餘均係羅文雄使用之人頭,並未實 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元之反推算 方法,違法超估,竟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放款予借款人羅文雄之人頭,林辰江 (保證人羅文雄羅錫欽),借款人羅錫欽(保證人林辰江羅文雄)各四千五 百萬元。該貸款案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副理甲○○、經理魏 俊雄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乙○○戊○○丙○○等審核通過,准予 放貸。本件貸款迨八十二年七月卅日借款人重新貸款,該合作社雖予展期未清償 (甲○○乙○○戊○○丙○○未參與此作業及審核),延至八十三年五月



六日起,羅文雄即無法繳息清償,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本金財產之 回收及孳生之利息利益。
二、甲○○復基於同上背信之概括犯意,另依據上開反推算方法,高估擔保品之情形 與黃士欣魏俊雄及另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賴金池賴富山陳庭瑞林朝洋許瑞松等,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審核通過, 准予放貸九百萬元予借款人羅文雄,嗣羅文雄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廿二日、八十一 年七月廿一日清償本息完畢,未使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受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背 信未遂。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丙○○均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一致 辯稱,渠等係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貸款,並無以反推算方法超估土 地價值,不能因貸款之企業事後經營不善,致無法按時繳納貸款利息,即認渠等 有背信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吳炆霖對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 情,業於台中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 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第九十七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 四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即於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 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 本社經理魏俊雄及總經理黃士欣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 土地訪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三 五一.八坪,合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 共約值一億六千萬元左右。惟羅文雄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 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 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經理黃士欣及經理魏俊雄請示,當場黃士欣魏俊雄均 向我指示依羅文雄之意思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 九百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 十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羅文雄申貸之額度,故該 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 款業務交由林昌宏續負責辦理,林昌宏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 款期限將屆時,由羅文雄前來申請將副擔保款部份(九百萬元)變更為擔保放 款,並增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 坪之時價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於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筆錄)供稱: 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 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 實際借款人係羅文雄等語,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再參照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此 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可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



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
 ㈡、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早於七十九年間即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以為放 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 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 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 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 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 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 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 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 款準則附卷可憑。按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請 貸(放)款時」之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 款人之信用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可依市 場調查而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 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認知,倘 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時價( 即市價)」為準,亦無須規定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再依照上 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以觀,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 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 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 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 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 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 )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 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 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 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無 形財產利益受損。至於現今法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制訂有放款準則以規範放款承辦人員之情形下,原非承 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能置喙,蓋為放款人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所 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 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 考量,而以常態性因實現借款債權,而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 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信用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 員所應當嚴格遵循,不容忽視而曲解,否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何須為如此之規 定!是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前開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 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



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不言而喻。又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 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 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 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 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 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 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 實之記載。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放款審 核委員或各級主管對提審放款案件,認為所估時價有偏高或偏低時,得依職權 簽註適當時價,報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並核定放款值。」,是無論係放款 徵信人員或各級審核主管,即經賦予權責應確實審核,並可表示不同意見,自 應確實執行相關規定,以符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自不得以其僅係書面審核,或 純係參照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核章,未至現場了解為由,而卸免責任。 ㈢、本件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士欣、副理甲○○、經理魏俊 雄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賴金池乙○○戊○○丙○○等審核通過,准予 放貸,亦有豐原信用合作社5中縣豐信第○二○二號函附本院卷可證,足 見本件自承辦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綜上所述,被告 甲○○乙○○、陳鍚彰、丙○○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放 款擔保品之土地鑑價之報告,惟此鑑價報告乃事後推算昔日之土地價值,而台 灣地區土地價格自七十九年迄今變更輻度頗大,是否能精確計算上開土地於核 定放款時之價值,非無疑問。況被告等係以反推算法計算核定土地放款額(值 ),業據共犯吳炆霖供明無訛,已如前述,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再斟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戊○○丙○○等四人所為,均致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 作社放款本金財產之回收及孳生利息利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甲○○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等四人與羅 文雄、游意信、陳樹林、吳炆霖、黃士欣賴金池、被告甲○○另與黃士欣、羅 文雄、游意信、陳樹林、吳炆霖、魏俊雄賴金池賴富山陳庭瑞林朝洋許瑞松等共同行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背信既遂及背信未遂,所犯相同罪名,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連續犯,以背信既遂之一罪論,被告等四人業務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處。被告等四人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背信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業已論及被告等人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 書罪之犯罪事實,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發生起訴效力,法院應併予審理。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並均對被告等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後述之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貸款予羅文雄九百萬元,及八十一年七月廿二 日增貸為一千萬元部分,原審認被告等亦犯背信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



甲○○乙○○戊○○丙○○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緩刑,仍有未洽,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分別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營業部副理、理事,理應立於該信用合作社之 立場,謀取該社之最大利益,並持平審核放款,不應因人而有差別待遇,然其等 竟曲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涵意,只因羅文雄所經營之事業於當時係財 大勢大,竟捐棄自己應謹慎審核放款,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衡量之立場, 而迎合羅文雄之意欲,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置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 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反觀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 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 ,不言自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違法超貸之件數僅有一件、 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暨本筆貸款已經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依法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參,日後或可取償若干債權,對於 豐原市信用合作財產利益之損害當可減低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雖未坦認犯行,然經此案 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從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退休,被告乙○○戊○○丙○○均未再擔任該社理事職務 ,是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犯罪情節較被告等為重之共 犯該社貸款承辦人員吳炆霖、經理魏俊雄(彼二人均連續背信)均經原審法院宣 告緩刑(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爰仍依原審併宣告被告 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四人除右開之違背任務放款外,另依據右開反推算方法 高估擔保品之情,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參與放款作業及審核,准予放款一千 萬元予借款人羅文雄,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參與放款審核,准予放款九百萬元予 借款人羅文雄,致生損害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財產利益,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 行,均一致辯稱,此部分放款作業及審核,伊等均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等四人 所辯上情,業經本院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查明屬實,有該合作社九十年五月廿二 日中縣豐信字第○二○二號函及所附該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紀錄、放款審查表、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帳卡、貸款紀錄、承辦人員林昌宏呈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一○三-一一八頁),是被告等四人所辯,尚屬可採。其等四人既未參與此部 分之放款作業及審核,自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不能令負此部分背信罪責,被 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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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