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 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 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 ,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 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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