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羅豐胤
宋永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宋永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高思大
羅豐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錩
即壬○○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黃燕光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己○○、寅○○、子○○、丑○○、辛○○、癸○○、甲○○、戊○○、陳建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二人分別擔任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利局(現 已改制為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工務組副工程司、工程員二職(甲○○業於 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調任彰化縣政府水利課課長),而被告己○○ 、卯○○、寅○○、子○○、丑○○、辛○○、癸○○等七人,則分別擔任臺灣 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工務組長、主計室主任、 工事股長、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水利會 於八十年二月上旬受水利處委託辦理南投縣 (應係台中縣 )后溪底排水改善工程 ,並於同年月五日公開招標,而由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記公司, 負責人壬○○)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七萬元得標,嗣於同年月十日勝 記公司(契約之乙方)與水利會(契約之甲方)簽訂「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后 溪底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日期八十年二月十日、竣工日期八 十年八月十日,乙方應於訂約之日起三日內施工;乙方如逾契約規定期限竣工, 應繳納罰金,每逾限一天按全部工程結算費認罰千分之一(契約第八條第一款 ) 甲方得於乙方應領之工程費中儘先扣除(該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等,而上開工 程費中已編列臨時抽移排水費九萬元,實由承包商勝記公司自行酌情臨時截堵排 水,以利工程之進行。至於工程用地部分,水利會亦於八十年四月廿三日,假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活動中心與工程河川用地兩旁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協調會加以 協調解決,以配合勝記公司之施工,惟該公司施工進度遲緩,落後預定進度甚多 ,乃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中水利會要求承包商勝記公司提出趕 工計劃,並增加工人,然勝記公司並未增加工人,提出趕工計劃,實施趕工,迨 至八十年八月廿六日僅完工百分之十八而未能依約定竣工日期完成全部工程,被 告丑○○乃簽請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就勝記公司所申請之第一期估驗款中 儘先扣留逾期罰鍰,南投水利會即於八十年八月廿七日就勝記公司所領取之第一 期估驗款(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中先行扣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 元。惟遲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勝記公司仍未竣工,且進度落後甚多,被告甲○○ 、戊○○、己○○、卯○○、子○○、丑○○、辛○○、癸○○、寅○○等人, 為圖前開逾期罰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先予以發還勝記公司及圖免勝 記公司因未能如期完工而扣處逾期罰金,而達圖利勝記公司之目的,竟基於共同 圖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水 利會禮堂召開趕工協調會,會中由被告寅○○、辛○○、甲○○、戊○○、丑○ ○決議以「工程無法施工範圍係因臺中縣政府配合款無法繳交及南投水利會因應 農田灌溉用水需要,致無法配合斷水施工,工期由水利會本於權責核定呈報水利 局備查」之不實內容為勝記公司所承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理由而同意發還前揭 逾期罰款,並由被告辛○○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前開趕工協調會紀錄內之會議 結論第二點、第四點,再交由被告丑○○、寅○○、子○○、卯○○、己○○等 人共同批示認可後,於次日持以行使轉知水利會出納人員支付前揭逾期罰款予勝
記公司,足生損害於水利處及水利會對前開工程之管理及監督;復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間,由被告癸○○以「工程因用地問題及農民陳情案、糾紛不斷,及無法配 合斷水影響施工,影響施工天數計四十六天呈報水利處被退回後,第二次計算為 展延五百三十七天等不實理由,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展延工期分析表 ,並經被告辛○○、丑○○、寅○○、卯○○、己○○等人共同批示認可後,分 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以八一投農水工字第四五五○、四六三 一號函二份向水利處申報而為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水利會及水 利處對前開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而水利處於收受上開公文後,由甲○○簽具同意 意見展延工期共五百五十六日(即自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止),再由水利處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水工字第五八三七三號函知水利會同意備 查,以致勝記公司於未如期完工又得合法展延工期,而免依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 款被處逾期罰款共圖利勝記公司免於扣留工程款項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 元及免繳納逾期罰金。被告陳建錩(原名壬○○)係勝記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另 名股東之成年男子林欽良,為圖得發還前開逾期罰款及免工程逾期違約,致水利 會仍依契約剋扣逾期罰金,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 二人偕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九八號被告丑○○住處,向被告丑○○就前開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十萬元而行求賄賂,惟遭被告丑○○拒絕收受,並將該款持 交水利會輔導室處理,因認被告卯○○、己○○、寅○○、子○○、丑○○、辛 ○○、癸○○、甲○○、戊○○等九人均犯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偽告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前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 罪嫌,被告陳建錩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嫌。二、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卯○○等十人均堅決否認犯有前開罪行:被告己 ○○辯稱:因未配合斷水,且土地問題未解決,才延期,台中縣政府配合款直到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才下來,多餘之工程款已繳回省府了,本件工程長,但大 家都有心解決問題等語,被告寅○○辯稱:因用地無法取得才開趕工協調會,承 包商也有依結論增加工人,調查站筆錄與伊所言不合等語,被告卯○○辯稱:本 件工程係因無法配合斷水及土地、縣府配合款等問題才遲延等語,被告林鍚強辯 稱:會議紀錄係具實記載,無不法情事,伊在調查站有說用水及土地問題不能解 決導致遲延,伊未看筆錄等語,被告癸○○辯稱:土地問題經霧峰地政事務所勘 測有占用民地,百姓不願提供,且兩岸農田已耕植須賠償才同意使用,變更設計 施工有二十多項,造成延誤,展延工期分析表伊送水利處審核,經核准且沒有經 指正,伊在調查站未說工程未完工與此無關,趕工協調會開了以後壬○○有增加 工人,但土地問題仍未解決,水利會供給材料也慢了,影響進度,台中縣政府配 合款無法繳交,後來才變更工程設計等語,被告子○○辯稱:有經過趕工協調會 同意發還暫扣款,經過會長批示同意才核發,伊是第一次到調查站,有說伊不是 工程人員這方面業務不清楚,原先拒絕答覆這些問題,他們說僅供參考,一直問 筆錄,伊才照他們的意思講,所言不實等語,被告丑○○辯稱:簽請扣款係站在 行政立場,維護水利會權益,係自監工日報表得知,趕工協調會中水利處有派甲 ○○、戊○○參加,會中得知就工程進度遲延認不可歸責於包商,施工過程舉凡
電線、自來水管等管線之遷移皆須申請公告,非水利會能決定,在調查站他們說 伊是證人伊即簽名,未看筆錄等語,被告壬○○辯稱:因農民陳情、用地問題未 解決,灌溉用水未能停,供給材料未能配合等才是導致未能如期完工之主要原因 ,趕工協調會後伊有增加工人,但原來問題仍存在,所以工程還是延誤,調查局 筆錄所載有誤,伊誤以為丑○○未盡力協調,有意刁難,才要送錢給他,扣款部 分伊有盡力爭取且表示有保證人,水利會才發放,丑○○並未要求伊送錢等語, 被告甲○○、戊○○辯稱:工程非水利處發包、施工,因承包商到處陳情,水利 會有公文照會,才被派前往暸解,並無表決權,展延工期須自契約到期日次日起 算,並按實際日期計算,確係五百五十六天,逾期扣款須待工程全部完工,結算 工程費後始有計算標準,水利會提早扣款與契約不合,承包商有履約保證金,才 同意發放款項,勝記公司嗣後訴請水利會給付工程款民事庭認逾期完工不可歸責 勝記公司,已勝訴確定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不外以本件工 程契約承包商已踰越完工期限而未如期完工,水利會依工程契約第十六條 ( 十 一)項規定扣留款項自無不當,而被告等人均明知承包商勝記公司於承包工程預 算中已編列有通行灌溉維持費及臨時抽移排水費,喀哩工作站阿罩霧第三圳亦公 告斷水,工程遲延與斷水問題無涉,就用地問題亦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假臺 中縣烏日鄉螺潭活動中心召開用地協調會而獲解決,就臺中縣政府配合款部份,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趕工協調會中,承包商之施工進度既未達工程進度八 五%,而水利處於八十年五月一日亦早已將工程用款百分之八十五部份付水利會 ,臺中縣政府配合款是否撥付與本件工程施工與否無關,農民陳情問題亦有解決 與無法如期完工亦無關,被告寅○○、癸○○、辛○○、丑○○、子○○等人於 調查站時亦承認上情等為由,惟查:
①、本件工程係水利會受水利處委託辦理,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五是農委會經由水利處 補助,八十年五月一日撥款至水利會共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另百分之 十五係由臺中縣政府以配合款名義支付,惟臺中縣政府並未撥付其應負百分之十 五之款至水利會,(詳卷附台中縣政府八十府工水字第○七四一○四、○九九○ ○一、一五六九七一號函),台中縣政府配合款無法繳交非虛,又本件工程得標 金額二千六百四十七萬元,僅係工程之工作費,不包括材料費、用地費、工地管 理費等,若包含上述費用則本件工程總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元,詳卷附水利 處九○水利工字第Z○○○○○○○○○號函,故水利處撥付之三千一百七十四 萬七千五百元,並不足以支應本工程全部款項,且水利會不得動用水利處撥交補 助經會支付全部工程款,應依百分之八十五分擔撥付,水利會因台中縣政府配合 款未撥付,且僅同意就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支付及農民陳情、用地問題等 ( 此部分理由詳後述 ),不得不於工程發包後,將工程變更設計(或縮短或築農路 、涵管、暗渠、或增加農路路面寬度等),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報請水利 處審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水利處以八一水設字第五五一四七號函示,因台 中縣政府無法全部籌指配合款,致變更設計刪減,併入第二期(八十二年度)工 程辦理,依卷附水利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水利工字第○九○五○一四四六 ○號函稱:在台中縣政府工程配合款未能全額取得情況下,經辦理變更設計縮減 施工長度,報經本局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水工字五一七五五號函變更設
計預算書准予成立,才能確定施工終點影響執行進度,影響範圍為施工長度二五 ○○公尺縮短為一七八五公尺,施工長度減少七一五公尺,南投農田水利會不得 動用水利局撥交補助經會支付全部工程款,本處撥交補助剩餘部分六百二十四萬 七千五百元已繳回本處。即台中縣政府同意配合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亦於完工 後三年,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方以八五府工水字第一二三二三七號函水會撥 繳,是本件工程於簽約後施工中,承包商對於施作項目、長度等未臻明確,勝記 營造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申請早日決定變更設計項目,變更設計案又遲至八十一年 十二月即工程合約完工期限之後,始予確定,衡諸常情,工程之施工,每有預定 之進度、規劃與準備事項,諸如工人之調派、至器材之備置及其種類、數量等等 ,凡此非有明確之工程標的不克為之,而本件工程標的直至合約約定完工期限( 八十年八月十日)前,既有未明,自足以影響工程之進度。②、本件工程位於集水區最低窪處之后溪底,而阿罩霧第一、二、三、四圳之灌溉用 水均排入該溪,故本件工程之施工,須由水利會所屬之各工作站配合於上游第一 至四圳斷水,下游之后溪底方得施工,職是包商始有要求於契約書所附之工程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三條要求『水利會配合斷水一五0日』之約定,依卷附工程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三條所定『本工程施工期為一八0天(包括雨天、國定例假日 、勞基法規定假日及通水日三十天在內),自規定開工日算起一八0天為規定完 工日期,且配合斷水公告施工』等語,可知施工一八0天內通水日為三0天,水 利會確有於一八0天施工期限內,配合斷水一百五十天之義務,依卷附水利會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投農水工字第○五六○三號函載:后溪底埤灌溉之耕作 範圍共一七一公頃,每年一期稻作由一月上旬起至六月下旬止,第二期稻作由七 月上旬至十二月上旬止,與阿罩霧第一、二圳灌溉有關,水稻生長期間須保持一 定水深,稻作期間水利會不可持續斷水,依契約施工期間斷水日為一百五十天, 因八十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年八月十日為稻作生長期間,顧慮農民抗爭,於本工程 施工期間內並未配合工程施工實施斷水事宜。因水利會未依約配合斷水,承包商 勝記公司乃提出申請經受理後,水利會各單位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會勘結果紀錄 載明施工椿號1k+263公尺至1k+957.5公尺處,施工時因農田灌溉用水致無法施 工屬實,有會勘結果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判決書理由一、(一)第二點末,亦認 有此事實),另勝記公司嗣後一再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申請書向南投水利 會要求依約配合斷水,南投水利會仍無法依約履行斷水公告。至水利會每年十二 月至一月間斷水係為了使各圳路於農閒期間歲修養護,(詳上開○五六○三號函 ),水利會雖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到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斷水,實際上該斷水期間既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限 以外,且該斷水之目的係歲修養護,非配合本件工程之施工,斷水之天數亦與契 約不符,故水利會確未配合斷水,至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雖有編列「通水灌溉維持 費三萬六千元」及「臨時抽水排水費九萬元」,依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九○投農水工字第○九九四號函稱:所謂通行 (水)灌溉維持費係 指側溝施工期間供應農田灌溉用水之費用,排水費係指工程施工時,於中央築造 臨時土堤,施工右側時將排水路移往左側排水,施工左側時,再將排水路移往右 側排水,如此交替施工所須費用,抽水費係指顧及本工程護坡基礎為工程施工最
深處,而施工沿線為水田,其地下水豐沛,為利該基礎之開挖,施工並確保工程 品質,需將基礎開挖後之積水抽掉,此項工作所需之費用,配合斷水之目的,在 於本工程施工區間有二處由本排水溝施設攔水堰 (埤)截水抬高水位引水灌溉, 在通水灌溉期間,因水位高漲完全無法施工,故施工時需降低水位,但應選擇在 農作物可容許範圍內斷水之,斷水方式係將排水溝內已設之攔水堰 (埤)拆除降 低水位因應之,因此本工程須配合斷水施工,即認雖有上開費用之編列,仍須斷 水工程始能施作,本院審酌通水灌溉維持費係施工期間未施工時,須適時施作臨 時欄水壩使灌溉水高過田埂側溝,以便將水導入農田維持灌溉,待斷水續行施工 時,自須拆除欄水壩。該施作、拆除臨時水壩乃為承包工程之外所附加者,另后 溪底水源非僅灌溉用水,尚有兩岸工廠、住家廢水、不定時之雨水或地下水等, 如灌溉用水未斷水,亦無法移水或抽水,是以不能以有上開費用之編列,即可無 須配合斷水,再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前往履勘,發覺工程起點下方 (工程沿線 ) 有土堤 (即簡易方式設置截水設施),以截水提高水位引水灌溉,在通水灌溉 期間水位高漲無法施工之情事,並有被告所提臨時擋水壩、土堤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公訴人及原審依非專業之被告寅○○、子○○等人於調查站錯誤之陳述,謂 有編列「通水灌溉維持費」及「臨時抽水排水費」就無須配合斷水,與事實有違 ,水利會未配合斷水亦足以影響工程進行。
③、本件工程用地問題,迭據勝記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陳情書、八十年三月 五日以報備書及八十年四月八日以函陳報,可見土地問題自施工初期即存在,雖 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烏日鄉螺潭活動中心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喀哩工 作站二度協調會,觀之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議內容為:1『五福橋第四號埤以 下照設計圖施工』;2『工程用地及截彎取直土地取得,以個案處理』,用地取 得之問題並未解決,而係於施工期間遇有用地取得問題時,才以個案處理,此亦 有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 錄)且本件工程兩岸農民共有約一百零四人,該協調會實際出席者人數雖多,但 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僅有十九人,故土地問題根本未解決(詳水利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八九投農水工字第0五六0三號函)。被告寅○○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 呈 (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至二八一頁 ),樁號0 + 660至0 +766及1K +007 至1K+131.6號截彎取直工程因用地無法取得使本工程停頓,嗣方於八十年七月二 十五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補償取得。另椿號1k十487公尺至 1K十763公尺處,亦有使用部分私有地無法解決,致無法施工,有監工丁○○於 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簽呈在卷可參,椿號1k + 270公尺至1k+780公尺處, 有部分私有地無法解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水利會始於喀哩工作站召開協 調會解決(詳卷附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二投農水工字第0809號函、八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八二投農水工字第00526號函),又施工起點起因沿岸農民所 有池塘、工廠、果樹等未拆遷,間有界線不明者,農民仍陳情,其中農民周木大 、周易基二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土地被使用過多,陳情派員查估,要求補 償(詳卷附勝記公司報備書、陳情書),工程右岸椿號 0k+ 644公尺至0k+703 公尺及0k+765公尺至0k+842公尺等兩處 (即三、四號橋間及溪東三號橋北邊五 公尺、南邊七十公尺處 )農路高於地面,高差二至三公尺,且寬度僅三公尺,人
車往返危險,農民乃先以口頭陳情,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日再以書面陳情 ,南投水利會始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勘後,再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召開施 工協調會決議: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結論第九、十、十三項為「增寬 農路為五公尺」先施工,即變更原設計寬三公尺為五公尺。另依工程監工日報八 十年六月二十日記載因兩岸農路大部分為私有地,施工進行難...因用地無法 解決使工程停頓,足見土地問題於施工期間內並未解決,且因糾紛不斷、人民陳 情,確影響工程之進行,被告辛○○所簽之水利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投 農水工字第三三三二號函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投農水工字第五五六五號函 記載用地問題已解決,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公訴人認為本件工程延宕之 原因係承包商陳全旺將本件工程轉包予王天牧、吃素者,而王天牧等於施工中工 人太少,無從依合約所定進度施工,惟查王天牧係勝記公司之工地實際現場負責 人,負責現場雙方業務聯繫,詳卷附勝記公司八十年七月九日工地現場負責人報 備書,況被告陳建錩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協調會後確有增加工人 (詳工程監工日報 ),仍因上述導致遲延問題無法解決而未能如期完工,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④、卷附水利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投農水工字第○五六○三號載:水利會監 工人員異動,新接任監工未能全盤掌握工地施工困難狀況,經辦人員依據監工之 敘述,對於工地許多事項無法充分清楚,並基於依商業行為,確保水利會小工程 契約權益計,故函覆承包商申請展延處理與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有所不符,合造成 頗多誤會,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用地協調會並未解決用地問題,依八十年六月 七日監工寅○○簽及同月二十一日監工丁○○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投農水工字 第○八○九號函工程用地協調會等確認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用地問題未解決, 本件工程開工日期八十年二月十日,部分材料運到工地承包商簽收日期在當年五 、六月間,公共設施如電信、電力、自來水管線等遷移非承包商責任亦非水利會 能掌握,水利會因承包商不斷陳情,內部依據施工中發生之各項問題研討結果, 認遲延不可歸責承包商,監工陳吉洋乃於八十年十月三日簽請召開協調會,經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及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所屬工作站及水利小組長達成協商配合 斷水公告予承包商趕工,監工人員循據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紀錄結論 辦理工程展延手續。
⑤、依上述堪認本件工程確因台中縣政府配合款未能撥繳、水利會未能配合斷水、用 地問題未能解決、糾紛不斷、農民陳情、供給材料遲延等問題致工程延誤,除配 合款問題外均可歸責於水利會,承包商勝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錩乃於八十年 七月十七日竣工期限前依工程契約、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務處理要點 向水利會申請延展工期,水利會承辦人員核章後送水利處審核,自無合法,至「 展延工期分析表」先後兩次不同係因第一次之分析表內所載延展四十六天,計算 方式,係從申請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竣工時為 止,惟該表送水利處審核時,水利處以該分析表計算方式錯誤,應分別原因按實 際影響施工天數計算,起算日應自契約預定完工日即八十年八月十日之翌日起算 ,水利會承辦人員依旨重新核算即自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共計為五百三十七天,經陳報水利處核算正確天數為五百五十六日,有該展延工 期分析表在卷可資比對,前後計算展延天數不同乃係計算起點不同,兩者均展延
至八十二年二月則無不同,公訴人認自四十六天展延至五百餘天,圖利包商,亦 有未洽。
⑥、依本件水利會與勝記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如逾契約規 定期限竣工,應繳納逾期罰全,每逾限壹天按全部工程結算費認罰千分之一,按 日積算,但逾限期乙方還有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或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其無 法工作之日數,經甲方(按即南投農田水利會)認定者得扣除之...。」,逾 期罰款之扣款,須待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工程費後,始有計算之標準可言,此外 ,逾期中無法工作之日數,亦尚待水利會本於權責認定後,予以扣除,兩項均備 後,始得計算出逾期之罰款,方得由水利會依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款,準此,農 田水利會在勝記公司未全部完工前,提早扣款,即有可議,故水利會嗣後於承包 商請求發還時於承包商有履約保證金下,決議同意發還逾留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 二百六十三元,並無不法,況本件逾期罰款縱成立,可罰之天數依工程契約規定 以不超過契約所定工期天數為限,即不超過六個月,僅能罰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 百三十八元,而水利會嗣後再扣工程款四百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足可抵償, 況苟第一次發還係圖利,又何須第二次扣款,抑且勝記公司以遲延工時係因工程 用地無法取得、變更設計、無法施工等為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水利會 交付扣留之工程款四百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業已勝訴確定 (詳卷附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尚難以被告等決議發 還逾留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予承包商即認渠等有圖利罪行。⑦、綜上所述,堪認台中縣政府配合款未能撥繳、水利會未能配合斷水、用地問題未 能解決、糾紛不斷、農民陳情、供給材料遲延等事由客觀上存在並因而導致工程 延誤,另決議發還逾留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予承包商亦無不法,是 以被告丑○○、林鍚強、寅○○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決議「工程無法施工 範圍係因臺中縣政府配合款無法繳交及南投水利會因應農田灌溉用水需要,致無 法配合斷水施工,工期由水利會本於權責核定呈報水利局備查」,同意發還前揭 逾期罰款 (嗣並發還),並由被告辛○○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前開趕工協調會 紀錄表,再經被告卯○○、己○○等人批示認可後,提出行使,及八十一年十二 月間,由被告癸○○以「工程因用地問題及農民陳情案、糾紛不斷,及無法配合 斷水影響施工,影響施工天數計四十六天呈報水利局被退回後,第二次計算為展 延五百三十七天」,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展延工期分析表上,經被告 寅○○、卯○○、己○○等人批示認可後,向水利處申報,水利處於收受上開公 文後,由被告甲○○簽具同意意見,展延工期共五百五十六日,並無偽造文書及 圖利可言。
⑧、本件工程之延誤可歸責於水利會如上述,水利會於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扣款尚有未 洽,被告丑○○等決議發還並無不法,被告陳建錩因誤認被告丑○○刁難而致送 十萬元現款,即非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凟 職罪章均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為要件,被告陳建錩所為與行賄罪之要件顯 不符合。
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詳細勾稽,遽為有罪之
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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