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癸○○
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原名乙○○) 男
設台
居台
身分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子○○○ 女五
住台
身分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邀集癸○○、辛○
○、庚○○、己○○、寅○○、卯○○等人,向丑○○購買其妻傅紀素真與他人
所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二、七一三地號土地內面積共二百坪,買
賣價金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計算,共六千六百萬元,但因上述土地
上業由子○○○與其他共有人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林俊介、辰○○二人
,雙方並約定於締約之同時即應交付四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定金給丑○○,以供塗
銷抵押權之用;嗣寅○○、蔡順因覺土地複雜而退出,上開買賣契約遂分十股,
其中癸○○占二股,買賣價金則由甲○○負責集資交由丑○○,詎甲○○明知癸
○○依其所占股份比例十分之二計算,其應負擔之訂金金額係九百二十四萬元,
癸○○亦已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九百二十四萬元予甲○○,而甲
○○雖明知其訂金並未繳足,尚欠七百九十四萬元且其已將癸○○所交付之上該
九百二十四萬元,連同其自辛○○、庚○○、己○○所收到之訂金款,或以交付
現金或以抵充丑○○先前透過甲○○之介紹,向蔡鎮懋、陳菊鶯、劉紹泉、廖劉
寶美等人借貸五千萬元之利息債務之方式,依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二千
三百三十二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一百二十萬
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四百萬元,與丑○○會算所給付之買賣訂金共三千九百零二萬元,尚不足訂
金七百十八萬元,且上開三千九百零二萬元中,因子○○○另案與其他共有人,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獲一審判決勝訴欲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業於八十四年三
月七日、五月三日先後各以子○○○之名提存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元、四十四萬一
千元、四十六萬八千元及三十萬元、二萬六千元、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三百七十
八萬元,詎甲○○為彌補其所受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惡意隱瞞其
訂金仍未繳足之事實,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藉口子○○○訴請拆屋還地一事已獲
勝訴判決要提供假執行擔保金為由,向癸○○佯稱尚須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
價金以供應急之用,使癸○○誤信為真,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
萬元給甲○○,嗣因丑○○以買受人所給付之訂金不足,以書面向甲○○聲明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又遲未辦理過戶,癸○○湧沼查詢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曾邀集陳癸○○、辛○○、庚○○、己○○、
寅○○、卯○○等人,出面向丑○○購買其妻傅紀素真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
大雅鄉○○段第七一二、七一三地號土地內面積共二百坪,買賣價金計六千六百
萬元,第一期應付之訂金四千六百二十萬元,嗣寅○○、卯○○二人退出,且自
訴人癸○○已依約按十分之二之股份比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九百
二十四萬元訂金予甲○○,並由甲○○負責轉交給丑○○之事實雖已坦承不諱,
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丑○○與鄭喬間之抵押債務遲遲無法解決
,伊才將其所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收回保管,且伊
實際己將三千九百零二萬元交予被告丑○○,伊無詐欺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與傳湧沼雙方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二千三百三十二
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
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交付
四百萬元,合計共三千九百零二萬元,會算有關之土地買賣價款,此有買賣契約
附記條款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反面);及被告丑○○亦承認此三
千九百零二萬元這筆帳(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且承被告丑○○在締
結本件買賣之前,亦確曾透過被告甲○○向案外人蔡鎮懋、陳菊鶯、劉紹泉、廖
劉寶美借貸五千萬元,因債權人向被告甲○○催討要伊處理,被告甲○○曾代墊
部分錢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並有
有借款切結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再參以前述附記事項第五
款亦記載:甲方(即自訴人及被告甲○○等買受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交
付乙方(即被告丑○○)四百五十萬元正,而乙方亦確如數收訖無訛(本期款由
貸款五千萬元之利息扣除之),亦足證明上開三千九百零二萬元中,除現金之交
付外亦不乏以沖帳方式扣抵五千萬欠款之利息債務者,但不論本件買賣第一期訂
金,其中三千九百零二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或以沖帳方式抵充,應認包括自訴人及
被告甲○○在內之買受人已為給付。次查,自訴人癸○○依其所占股份比例十分
之二計算,其應負擔之第一期訂金係九百二十四萬元,自訴人並已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應約給付九百二十四萬元予甲○○,此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並為
被告甲○○所不爭,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頁尾亦確實附載:茲收到本買賣
投資款共計新台幣九百二十四萬元,又有乙○○簽名為證(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是就此九百二十四萬元而言,本即屬自訴人所應交付之訂金,被告甲○○收
受此部分,自尚難認其有何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
三、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之集資因路霽光、卯○○之退出,並不如預期順利,被告甲○
○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復坦稱:伊訂金未全部付清;再依其與被告丑○○間有
關三千九百零二萬元買賣款項之支付時間,最後一期是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四
百萬元,此有前開買賣附記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正面);又查被告子
○○○雖曾於另案與其他共有人對土地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獲一審判決
勝訴,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五月三日,由被告丑○○從被告甲○○交付之訂
金款中,以子○○○之名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並
提出與乙○○間之沖帳明細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但參照各提存書
所示之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三日,此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0一五頁);顯在被告甲○○與丑○○有關三千九百零二
萬元訂金結算之最後一期款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前,被告甲○○既負責本件
買賣款項之處理,就此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在明知其訂金本身尚未繳足,且集
資情況不甚理想,尚無須繳交其餘價金,更不應再以各種名義向自訴人收取有關
買賣餘款之情形下,竟為彌補自己所受之損失,未向自訴人表明上情,反而惡意
隱瞞之而藉口要辦提存,使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再交
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其後甲○○亦未將此一百五十萬元轉交予被告丑
○○,可見被告甲○○就此一百五十萬元,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罪證明確,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係惡意隱瞞其仍未付足訂金之事實,並假
藉假執行之理由,向自訴人誆騙是要供假執行之用,使自訴人因之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新法,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
至五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一百五十萬元之
部分,漏未詳予查明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而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惡意隱瞞未付清訂金之事實,藉詞再向其騙取
一百五十萬元,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
據,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且身為代書並為本件買賣之主要負責人,竟循私,
未告知自訴人實情,使自訴人權益受損,犯罪手段、情節不輕、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自訴人其餘所交付之九百二十四萬元訂金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或侵占之不法犯行,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但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互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因本件是集資買賣中藉機詐財,與 丙○○告訴被告甲○○以假買賣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所謂之犯罪手法不 同,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加以併辦,附此說明。貳、被告丑○○、子○○○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自訴人向 丑○○購買其妻子○○○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二、七一 三地號土地內面積共二百坪,並由自訴人先後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零七十四 萬元給被告甲○○,詎料出賣人即被告丑○○迄未辦理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自訴人,嗣經向被告丑○○查詢後獲悉被告甲○○等人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 ,致出賣人丑○○不履行買賣契約,惟出賣人即被告故意不向自訴人通知買受人 方面未繳付買賣價金,擅自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致均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林俊介(債權 八分之一)、辰○○(債權八分之五),且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 而其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其妻子○○○出售上開土地予乙○○(即甲○○ )、辛○○、庚○○、己○○、癸○○等人,癸○○、辛○○、庚○○、己○○ 等人均不疑有詐,先後交付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四百六十二萬元、二百三十一萬 元、二百三十一萬元予負責收取價金之代書乙○○。乙○○於收取癸○○等人繳 交之買賣之價金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元、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交付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 月二日交付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交付四百萬元,合計三千九百零二萬予丑○○,詎丑○○於收取價款後, 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亦未返還價金予癸○○等人,而以此方法詐得上開 金額。嗣因土地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丑○○、子○○ ○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足參。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丑○ ○及甲○○涉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犯行,無非係以子○○○共有八筆土地,當時 已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抵押權,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清償,其明知已無力清 償及塗銷抵押,而仍將土地出賣予自訴人等,並由被告甲○○處收受三千九百零 二萬元,既未塗銷抵押亦未返還買賣價金,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被告甲○○ 佯稱已將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丑○○,向自訴人催討應負擔之款項,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九百二十四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七日持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公告,向自訴人詐稱
須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為由,向自訴人要求再交付價金,自訴人再交付一百五十 萬元,實則甲○○得款後並未交付丑○○,是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交付丑○ ○之支票已退還由其保管,竟連續向自訴人催繳,顯有詐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三、但查被告丑○○、子○○○部分:被告丑○○對於代理其妻子○○○出售上開土 地予自訴人癸○○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始終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 並辯稱:伊承認與被告甲○○間三千九百零二萬元這筆帳,但非全部支付現金, 主要是沖帳,只有少部分才是交付現金供擔保法院提存,且此三千九百零二萬元 ,是伊個人與甲○○間私人之債務,跟自訴人無關,且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之前,即已全部過戶在被告甲○○名下,沒辦法再辦過戶, 要辦過戶也是甲○○應負之責,與伊無關,且自訴人等違約在先,未如期繳交定 金,伊已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解除契約,伊與自訴人已無關係,無 任何詐欺犯行可言云云。經查:被告丑○○代理其妻出售前述土地予自訴人癸○ ○等人,子○○○則係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該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已分別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林俊介、辰○○,惟實際借款係六千 五百萬元,其中辰○○部分是四千七百萬元,此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足憑,並經辰○○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二宗第一三五頁);自訴人亦坦稱其在買受土地之時,即明知被告丑○○代理其 妻出售之上開土地,已有共同設定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之情 事,但因售價較便宜乃在被告甲○○之邀請下,出資購地;而本件土地買賣事宜 ,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召集買受人,自訴人之錢均交由乙○○收取,復為自 訴人及被告甲○○所自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又明定:契約成立之同時,由 甲(即自訴人等買受人)先向乙給付四千六百二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 分無訛;惟查自訴人及被告甲○○均未如期繳足第一期款之定金,此業據被告丑 ○○迭稱在卷,被告甲○○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亦自承伊自己應負擔之訂金還 沒有付清,其他股東亦未付清;則被告丑○○既為撤銷辰○○查封,而將上述第 七一二、七一三兩筆土地其中之二百坪出售予自訴人、在買受人未繳足第一期款 之前,被告丑○○自無從據以撤銷查封;再查被告甲○○雖曾另外簽發面額二千 五百萬元、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丑○○,然該二紙支票已由被 告丑○○委由被告乙○○保管而未兌現,此有支票影本二紙、委託書一紙存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被告甲○○亦坦承該二紙面額共四千六百二十萬元 之支票並未兌現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所 提出之付款明細:其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付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元;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 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4年4月15日、4月30日、戶 名乙○○,面額各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銀行 別、帳號、戶名同前,票號0000000,支票發票日84年4月8日之支票 一張;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交付三百萬元,簽發支票二張,台中區中小企銀東原 分行帳號2550-1(票號漏載)戶名陳梅山(現更名為壬○○),每張支票 面額分別壹佰萬元正,發票日各為:一百萬元係84年5月20日,二百萬元則 為84年6月14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交付肆佰萬元正,開立支票肆張,戶
名乙○○,每張面額各壹佰萬元正,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0892-8號, 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4年7月20日、7 月30日、8月10日、8月20日,雖此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 百萬元不等之支票,均有兌現,此有本院向各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泛 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函詢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足供參照(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七─一八六頁);但其中以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係由被告甲○○提示兌現,總計上開由被告丑○○實際兌現之支票金額僅一千零 二十萬元兌現,再加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五月三日先後各以子○○○之名提存 二百四十七萬元、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六萬八千元及三十萬元、二萬六千元、 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三百七十八萬元之假執行擔保金予原審法院,已見前述;前 後二者合計共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與被告丑○○於買賣契約上所載明收受三千 九百零萬元有所出入(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三頁);被告甲○○就其餘現 金之支付迄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丑○○所供其中部分款項是沖帳 伊未取得現金,並非毫無憑據。又查被告甲○○原邀集辛○○、庚○○、己○○ 、寅○○、卯○○等人集資購地,但各出資人均是對甲○○投資,錢亦均交由甲 ○○處理,因甲○○是大股東,其他出資人根本不知他人有多少股,土地買賣也 都由甲○○與被告丑○○接洽,復據辛○○、庚○○、己○○於原審供證在卷(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正面 );另寅○○、卯○○二人在被告甲○○講時雖有意思,但因覺土地太複雜故未 同意參與買賣,亦據路、蔡二人指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 十二頁正面〕;可見本件買賣集資之情形並未如預期,且自訴人及其他買受人與 丑○○於締結買賣契約當時,依契約所示並未具體約定每位買受人之股份比例及 買受之土地面積各如何,被告丑○○因此以不問各買受人實際出資之金額是否繳 足,買賣契約是否可分,而於主觀上認已取得契約之解除權,遂以自訴人等未於 期限內繳清款項,聲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進而將自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與被 告甲○○對帳沖銷,不論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沒收全數之款 項,亦不能因此事後之行為即逕謂丑○○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又查被告丑○○既代理其妻出售上開土地,被告傅紀素真復供稱本件土地登 記在伊名下,伊知道,丑○○有告訴伊,但本件土地之買賣均由其夫即丑○○在 處理,伊未參與,可見被告傅紀素真應是掛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均由被 告丑○○在處理,是其縱與被告甲○○雙方會帳結果承認有收受三千九百零二萬 元,然被告丑○○本於買賣代理人之地位,自非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限,況自訴 人及其他買受人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款項,既均係在被告甲○○之催討下始交付 予甲○○,與被告丑○○間均無直接之金錢往來,被告丑○○又如何向自訴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是自訴人尤其同為買受人且主要負責買賣事宜之被告甲○○既 明知被告丑○○當時所出售之土地已設有高額抵押權之情形下,因考慮售價便宜 才集資買受此土地,自不生被告丑○○故意隱瞞設定抵押及無力清償抵押欠款之 情事,且上開土地於買賣之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即已過戶登記予甲○○,此業 據被告丑○○及甲○○自承在卷,證人丁○○又到庭證實:癸○○曾找甲○○要
甲○○將土地過戶給他,是丑○○過戶給甲○○,甲○○要再過戶給癸○○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既早已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則甲○○在內部上與各買受 人之股份及如何分配土地,是否須辦理過戶予自訴人,此涉及甲○○、自訴人與 其他買受人內部之問題,故難以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即認被告丑○○有何對自訴 人施用詐術或侵占買賣價金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子○○○雖係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人,然有關本件土地出賣之事宜,均由其夫被告丑○○負責處理,買賣價款亦 由丑○○收受,此已詳述如上,被告甲○○亦稱:傅紀素真從頭到尾都未出面, 也不認識她,且丑○○買賣土地均由其本人出面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 反面〕,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與其夫共同欺瞞自訴人等,而騙取 買賣土地之價金,自難僅以被告傅紀素真係土地名義人即遽認其亦有詐欺之共同 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甲○○邀同自訴人集資向被告丑○○購買土地,於自訴人支付價金後 ,被告丑○○固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或返還價金,但被告丑○○實際上於買賣之 前即先將土地過戶在被告甲○○之名下,其未經向各買受人催告即逕以向被告甲 ○○一人,聲明解除契約,依法是否有效,事涉本件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問題, 自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被告丑○○實際無買賣及提存擔保金之實 ,而藉口買賣及提供擔保之名,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而侵害自訴人 之財產之詐欺或將自己持有之自訴人財物不法侵占之犯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子○○○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侵占 犯行,其罪嫌自有不足,原審因之就被告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撤銷改判,自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至 就被告丑○○部分,原審就其有利之事證,未詳予明查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 而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丑○○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另為無 罪之諭知,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丑○○無罪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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