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景秀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林樣
黃清滿
黃清玲
黃芳蓮
黃紅玉
黃振東
黃清罕
黃曾美智
黃強志
黃嘉興
黃慧麗
黃郭芳蘭
黃景盈
黃景華
被上訴人 莊連豪
陳春霞
鄭聰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6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 、黃清罕、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 、黃景盈、黃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若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黃天 生已於民國(下同)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 炎威、黃煌熙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 月2日死亡,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 黃振東、黃清罕均為黃金水之繼承人,黃郭芳蘭、黃景盈、 黃景華、黃景秀均為黃炎威之繼承人,黃曾美智、黃強志、 黃嘉興、黃慧麗均為黃煌熙之繼承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為系 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景秀提起 上訴,然就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 訟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 黃清罕、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 黃景盈、黃景華,仍應列前揭共同訴訟人等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曾 於38年10月31日以頂萬里加投字第7號收件字號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黃天生已於75年9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分別於101年11 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黃金水 、黃炎威、黃煌熙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已經滅失,且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至今已逾60年,為此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一)上訴人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黃 景盈、黃景華、黃景秀、黃振東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並抗辯略以: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2年6月1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 上查無登記有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上7建號建物已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謄本」之內容,均無意見。(二)上訴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清罕 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雖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 權仍登記黃天生為權利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 契約存在,原審判決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當初訴請之對象,是否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問 題,抑或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有錯誤,惟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卻漏未審查、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綜上 所陳,即使上訴人係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之繼承人,然 系爭地上權並未以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 對象或訴之聲明所載,顯有錯誤。
(二)原審未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僅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 函覆,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未免率斷等語。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答辯意 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已於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 22日、98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 之全體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是上訴人全體已於繼承開 始時即取得系爭地上權,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有關系爭土地上是否仍有建物乙事,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函詢,明確記載其上原萬里區加投段崁腳小段7 建號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足以說明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建 築物乙節,已無疑義,無須法官親至現場。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人黃天生於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 、黃煌熙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2 日死亡,上訴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 、黃振東、黃清罕為黃金水之繼承人,上訴人黃郭芳蘭、黃 景盈、黃景華、黃景秀為黃炎威之繼承人,上訴人黃曾美智 、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為黃煌熙之繼承人,上訴人均未
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分割登記,是自繼承開始 時,即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15人於各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登記即取 得系爭地上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列上訴人15人即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當事人適格欠 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黃天生,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列上訴人等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 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 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 續」。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權利存續期間載為 :「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 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登記起迄 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存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主 張原審未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僅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該所之函覆,即認定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未免率斷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原 有之建號7號之建物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 ,已全部滅失(拆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所101年 12月27日FD78字第20770號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又原審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一事,函詢新北市汐止地事 務所,經該所於102年6月14日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土地上無登記有合法建築物,系爭土地上建 號7建物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謄本」之事 實,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開通知書及函文係 地政事務所人員經實地勘查,就其勘查結果製作而成之公文 書,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上建 號7號建物究否存在之事實,自無再至系爭土地調查履勘之 必要,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上訴人 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經本院闡 明(見本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建物尚存在或系爭土地上有其他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 狀況,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 原審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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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頂萬里加投字第000007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天生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63.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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