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訴訟代理人 陳坤樹
林詩梅律師
張東得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忠信
范英達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八 ) 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898,1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未表示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後因組織變動 ,更名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二者為同一公司 主體。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 房管路安裝工作(第12分項包)(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 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四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8 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責進行管路安裝,施工依 據之圖說及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為180 日曆天(以 下均為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31日開工,預定97 年2 月26日竣工。惟系爭工程因材料欠缺及供應遲延、領
料作業管理不當、ISO 施工圖面修正頻繁、不同分項包廠 商工作介面調度不佳及其他等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展延工期2 次計351 天、停工4 次計507 天,至99年7 月19日始申報竣工,同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總計履 約期限逾期858 天,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甚鉅,經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為被告拒絕。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就「工作安全衛生設施」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0元 :
原告辦理工地出入證進入工地工作者有66名,安全衛生設 施,如安全帽、安全鞋、安全護目鏡、耳塞等均不會重複 使用,僅於第一期估驗期申請估驗,數量含安全帽30頂、 安全鞋30雙、安全護目鏡30只、耳塞250 組、安全帶30條 及警示帶(1/2"尼龍繩)200 公尺,嗣於第六期估驗期間 請求被告估驗計價遭拒,然由原告聘任於系爭工地人員數 量可知,原告於第一期估驗期申請估驗數量明顯少於66名 工人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數量,爰請求54,230元(項 目及數量詳如附表B )。
2.就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00 元、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 續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727,440 元:
依「詳細價目表」第12.1項記載,「施工架搭設、拆除」 工作,預估數量為500 組,每組單價為1,500 元,按實際 完成數量計價。原告於第五期至第九期並未就此項目申請 ,累積至第十期(97年8 月3 日至97年9 月12日)始就63 2.2 組施工架申請估驗計價,並提供施工架搭設相關照片 及管路施工圖面予被告,因被告拒絕估驗,迫於資金壓力 ,原告始將第十期「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改計為0 組 ,重新申請估驗,故此項目無「雜項工作檢驗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十期估 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即如起訴狀附表C 所示 之工程款948,300 元(計算式:1,500 元x632.2組=948, 300 元)。被告於第十期已拒絕估驗,嗣後原告根本就不 再就本項工作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因而未準備申請估驗 計價資料,僅紀錄第十期以後施工架搭設之相關施工圖面 編號、銲口編號、施工架之長度、寬度及高度、施工日期 等等紀錄共484.96組,爰請求被告給付484.96組施工架之 金額727,440 元(計算式:1,500 元x484.96 組=727,44 0 元,詳附表D所示)。
3.因停工、展延工期致履約期限延長衍生之費用及損失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稅雜費9,177,168 元: (1)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圖面及材料均由被告提供,然被告 之材料供應管理不善,經常缺料,又需預留焊道待管路 沖洗,且被告提供之ISO 施工圖面與施工現場差異大, 須頻繁進行Field Change Request(現場設計提案變更 作業程序,下稱「FCR 程序」),各次FCR 程序費時甚 久,共停工4 次計507 天,而使工程延宕,系爭工程因 被告違反其義務停工,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 (2)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依一 般工程技術、承攬人專業能力及工程慣例,非承攬人於 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攬人締約時雖可預見,但 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使其損害超越可預見 範圍。系爭工程係以被告供應材料及施工圖面、原告於 180 天完工為締約基礎,但展延工期達351 天、停工達 507 天,共延長858 天,致竣工日期自原訂97年2 月26 日延宕至99年7 月19日,實際履約期限高達原訂工期之 577 %之多,顯逾一般工程上之認識,非一般有經驗之 承攬人於締約時可合理預見,縱認原告可以預見,原告 亦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避免履約期限延長如此之久所造成 之額外支出損失,是客觀上應已發生情事變更,因而導 致原告成本增加及資金積壓無法運用之財務損失,如不 增加給付而仍依原契約給付工程款,相當於履約期限延 長之效果均由原告一方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履約 期間延長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 停工,係因被告違反其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履約期間延長所生之費用及損 失。
(3)工程間接費用泛指承攬人為承建工程,除直接成本之工 、料、機具、工具等費用以外之一切費用,雖非直接用 於工程本體,但乃為管理工程、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 免之行政成本,因項目繁雜難獨立以單價及數量來估算 ,通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多為工程直接費用 乘以一定比例定之,並按契約預計之規模及工期估算, 若規模或工期有重大變動,「一式計價」金額應予調整 。被告編列之稅雜費(含保險、利潤、管理費、印花稅 等)即屬工程間接費用,其中管理費應包括原告為管理 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如: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
事費用、工程協調費用、工地雜支開銷等。實務上,多 已肯定工程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費用,且因費用資料 龐雜計算繁複,難以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實使用於系 爭工程上,爰採「比例法」計算之。按系爭工程預定工 期180 天,原約定「稅雜費」金額為1,925,338 元,相 當於每日工程管理費為10,696元,依比例法計算,展延 工期351 天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3,925,432 元(計算式 :10,696元x351天=3,754,296元),停工期間507 天增 加之工程管理費應為5,422,872 元(計算式:10,696元 x507天=5,422,872元),合計9,177,168 元。 (4)系爭契約原訂竣工日期為97年2 月26日,原告於原訂竣 工日期後為原告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所繳納保險費 ,均屬因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履約期限延長所生費用,保 費為28,500元;系爭契約原契約金額為24,723,810元( 不含稅),結算總價為27,913,866元(不含稅),依承 攬契據印花稅率千分之一計,印花稅為3,190 元。 (5)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特訂條款第8 條第2 項、第 11條第5 項及第18條第3 項第1 款,工地主任及專任工 安管理員為必須雇用之人員,工程師係協助工地主任巡 視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施工工人,檢查施工進行狀況等 ,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不可或缺之人員。上開固定基本 人員均係原告專為系爭工程雇用,常駐於工地,於展延 工期期間,工程並未停止,原告仍維持上開基本人力。 停工期間,原告仍有待命必要,故需雇用基本管理人員 常駐,以隨時就近巡視工地、維護環境、除鏽等及與被 告接洽聯繫工程相關事宜,惟為節省人力,基本人力從 初期工程師陳韋均及專任工安管理員易震國2 名,自98 年5 月起減至易震國1 名,第4 次停工為節省成本於98 年11月後未繼續雇用易震國,改委系爭工地其他廠商人 員賴振慶、簡妤芩兼任代理原告履行維護、保護已施作 工程之義務及相關工地行政聯繫事宜。原告自97年2 月 27日起至98年2 月27月展延工期給付工地主任羅列猷( 97年3 月至同年4 月)、張東得(97年3 月至同年12月 )、工程師陳韋均(97年5 月至98年2 月)、工安人員 易震國(97年3 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費用共1,052,34 3 元,及停工期間給付工程師陳韋均(98年3 月至同年 4 月)、工安人員易震國(98年3 月至同年11月)之薪 資費用共539,074 元,合計1,591,417 元,以上均足以 證明於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原告仍有間接費用之支出 。
(6)系爭工程工地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薪津,惟其中所佔比 例難以獨立剔除,若鈞院認原告稅雜費請求以比例法計 算不合理,則就原告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1,591,417 元 ,仍屬間接工程費用,被告應給付之。又倘認停工期間 因動員狀況不同,而不應與展延工期以相同之比例法計 算,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斟酌。
⑺ 綜上,原告因展延工期致衍生費用及損失部分,爰依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因停工致衍生費用及損失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請求 被告給付。
4.原告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而增加 之施工費用657,000 元:
(1)依工程實務慣例,業主雖未依契約所定正式變更程序, 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變更工作,然實質上已 變更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與內容,即構成「擬制變更」, 亦屬契約變更。
(2)系爭工程施工程序、檢驗及圖面管制等,均需依照美國 ASME(American Society Mechanical Engineers)之規 範辦理,倘現場施工與圖面不符而需修改圖面,必須依 相關FCR程序由業主指派經辦人員審核。若經審核FCR成 案並發行DCN( Design Change Notice)或ECN(Engineer ing Change Notice),承攬人再依DCN或ECN等通知之修 改ISO圖面進行施作。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與ISO圖面不符 情形甚多,被告進行FCR程序共計88次,原告因FCR變更 程序而施作工作項目,並未於系爭契約原有施工圖說及 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應屬原契約範圍以外之「額外工作 」,雖未依系爭條款由雙方簽章為之,惟被告以DCN 通 知原告修正後之ISO 圖面時,即屬書面指示原告變更工 作,應已構成契約擬制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自應就原告因FCR 所增加之工作予以給付。因被告未於 履約期間進行契約變更,故雙方並未就該等額外工作協 議單價,其中有67次原告為配合修改ISO 施工圖而需修 改工作產生額外費用657,000 元(詳附表F 所示),被 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3)縱ISO 施工圖修改不構成契約變更,惟原告配合修改IS O 施工圖而需修改工作,並非原訂合約範圍內,原告為 營利事業,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 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5.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管支架退火工作」費用334,000 元 :
(1)被告於98年5 月13日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管 與支撐架焊接處之退火處理工作(下稱管支架退火工作 ),詎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函以該管支架退火工作「屬 於管線焊接點之退火屬於合約計價項目,相關計價方式 與原請款估驗表內容相同,所以不另辦理追加」,拒絕 追加費用。為求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勉為配合進行 此一合約外之工作,並完成「管支架退火」工作17口。 嗣後,被告僅依系爭契約內詳細價目表規定「管路銲後 熱處理」工作每口單價5,000 元支付。
(2)原告為施作「管支架退火」工作,於停工期間僱用吊車 、工人,將已撤離之機具載運至工地,重新搭設、拆除 施工架、僱工進行研磨、油漆,因而產生額外之成本費 用,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491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執行「管支架退火」工作增加費用為429, 000 元,扣除被告比照詳細價目表「管路銲後熱處理」 工作所支付之85,000元,被告尚應支付334,000 元(詳 附表G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工作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 搭設、拆除」費用、「第十期估驗以後持續施作施工架 搭設、拆除」費用、「履約期間延長所增加工程管理費 」、「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及「管 支架退火支出費用」均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A.承攬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採「報酬後付原則」 ,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雖按月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然 工程實務上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係對於工程款給付時 期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估驗期 尚未完工、已施作之工作數量未經被告驗收,各期完成 估驗之工作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仍屬單一整體工作 ,估驗款僅有「墊款」性質,如嗣後發現錯誤時尚得更 正,屬數額未確定之債權,原告請求估驗款,僅係行使 墊款給付請求權,被告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自承攬 報酬中扣除前已給付之墊款,再就尾款予以給付,屬抵 銷性質。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僅係不行使墊款 給付請求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於完成全部工 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若以各期估驗款可 請領時起算2 年時效,將造成同一工程中有數個時效起
算點,承攬人為免罹於時效,須在工程進行中起訴請求 定作人支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履約同時須進行數個訴訟 ,增加工程實務困難。
B.依系爭契約第5 條,被告給付尾款義務係發生於驗收合 格後,「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經被告於99年9 月2 日 核章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據此向被告請求尾款,自不得 認為99年9 月2 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依系爭契約第 20條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依次為申報竣工、確定 是否竣工及驗收,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0月28 日,驗收完畢日為99年11月1 日,驗收合格日為99年11 月15日,均晚於「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填製及核章日 。99年8 月24日「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僅為系爭工程 竣工後,兩造為進行工作驗收程序所預備之文件而為驗 收程序各項工作之一環,非該「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 係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故此部分請求應以全部工 程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9年11月15日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可 行使之時點,本件起訴時尚於2 年時效期間內。 (2)履約期間延長,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稅雜費(包含人事 薪資請求)部分未罹於時效:
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 僅適用於民法債權編「承攬」章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目前實務通說。是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系爭 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及損害部分 ,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並未變更原 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仍屬承攬報酬,故其時效應 自系爭工程99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期間。 (3)原告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增加施工費用部分,未罹 於時效:
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 定,請求因契約變更增加工作之工程款,此項請求應屬 承攬報酬,非如被告抗辯屬損害賠償,故時效應自系爭 工程99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期間,不適用民 法第514 條第2 項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
2.原告是否因簽署「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而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
(1)「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未明文排除雙方嗣後不得再 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實做數量予以爭執,且依系爭契約 第20條及第5 條,簽核「工作實做數量書」為進行驗
收之先決條件,原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尾款 ,而系爭工程已拖延逾2 年,原告資金積壓於系爭工 程,原告除簽署上開計算書,儘速進行驗收以領取尾 款外,別無他法。
(2)「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雖由原告製作交付被告審核 ,但依工程實務,係將先前每期估驗數量加總,並就 一式計價項目增減給付予以調整。就先前申請估驗計 價但遭拒絕之工作項目,既未經估驗而排除於先前各 期估驗計價數量外,當然無法加總納入「工作實做數 量計算書」,否則不可能通過被告審核,無法完成驗 收。「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應視為系爭工程驗收時 ,針對無異議之工作實做數量部分結算,而非拋棄有 異議之工作數量部分之權利,原告當初簽署之真意, 僅為順利完成驗收,非原告已確認「工作實做數量計 算書」所載數量等於其實際工作數量。
3.原告請求工作安全衛生設施54,230元部分: 被告對施工現場管制甚嚴,承包商人員均需上過被告開設 之工安課程訓練,憑被告編定號碼核發之出入證始得進出 工地,原告不可能安排非工地人員接受被告工安課程並給 付工資,加上其中54人由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資料,應可 證明至少有54名人員在系爭工地工作。被告質疑勞保投保 期間太短云云,惟因工程公司承攬工程不定,多依個別工 程需求招募短期勞工,工人則加入職業工會以取得長期勞 保之保障,為辦理系爭工地出入證,原告需提供施工人員 投保紀錄,而短期工人加保後若未儘速退保,工人將遭職 業工會予以退保,嗣後再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即有困難 ,乃有短期為施工人員加保,待辦完出入證後即退保情形 。工作日誌所記載者乃「當日」總出勤人數,惟「承包商 施工人員名冊」涵蓋系爭工程前後全部施工人員,施工人 員因個別勞工之意願或現場工作變更而調整,原告並未主 張同時有66人在系爭工地工作。
4.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施工架搭設、拆除」 工程款948,300 元,及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期間以後持續 施作「施工架搭設、拆除」工程款727,440 元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非以管路條數為估驗計價單位,管路 條數與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數量無關,惟系爭工程各 計價工作目的在於完成369 條管路安裝工作,若無搭設 施工架,工人不能進行管路安裝工作,原告第一期至第 四期就所施工管路安裝工作申請估驗計價者有28條,約 占系爭工程7.5%,97年3 月至6 月之工作日誌亦記載「
施工架搭設」,顯見原告於第五期起仍有持續進行其餘 92.5% 管路安裝工程,否則無法竣工驗收,故由完成管 路條數推論工程進度,應屬合理,依原證22、原證26及 原告持續施工,至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完成,應可推 認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進度,及原告於第五期後有繼 續進行「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
(2)被告辯稱原告所附施工架搭設照片未經檢驗,無「雜項 工作檢驗表」可資作為認定計價依據。惟被告拒絕估驗 ,原告始將第十期施工架搭設拆除工作改計為0 ,原告 依工程所需隨時搭設施工架,但拍照、請款並非每日為 之,施工架搭設完成至申請估驗計價期間,原告仍須利 用已搭設之施工架進行管路、管支撐安裝工程,可見「 雜項工作檢驗表」係作為估驗請款用途,與施工架搭設 與否無關,不影響原告有施作施工架之事實。
(3)被告否認第四核能發電廠97年4 月2 日MCP002字第9704 0 號書函檢送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即原證36)及訴外 人張東得個人筆記(即原證37)可作為被告管制請款之 證明。惟觀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第20點結論「施工架之 搭設須依約實作實算;搭設後,工作未完成前不得拆除 、再搭設重複計價。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必須拆除 時,請個別提出申請。」可知系爭工程確有重複拆除、 搭設施工架情形,被告管制並要求廠商就被告因素須拆 除情形應個案申請。被告辯稱第四期787.7 組已超過50 0 組,然此恰可推認,原告及張東得證稱被告因數量超 過合約預計數量而不願付款乙情為真。
(4)被告辯稱估計之施工架搭滿約500組、施工架請求數量1 904.86組達估計總體積之1.17倍不合理,否認原告主張 重複搭設施工架等。惟前開估計值僅為系爭工程詳細價 目表估計數量,與本工作項目因故增加甚多無關。而證 人許譽騰、許逢欽於鈞院證詞多所矛盾或迴避,且許譽 騰受雇於被告,許逢欽仍在龍門施工處工作,又負責系 爭工程監工及估驗計價,就本件爭議有利害關係,渠等 證詞傾向維護被告,應不可採。
5.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因素致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之費 用,原告請求增加稅雜費9,177,168 元部分: (1)被告否認其有提供施工圖面之協力義務,並辯稱無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約原告須按被告所提供之施工 圖面及材料施作,被告如期交付正確之施工圖面及材料 ,乃系爭工程依原訂工期如期完工之必要條件,被告自 有相關協力義務。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選擇解約後
,尚有解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在承攬人仍然完成契約 工作,定作人所得利益更大之情形下,反而不得依民法 第231 條請求遲延衍生費用及損失,顯輕重失衡。 (2)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提出終 止契約及協議補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 2 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末句重申終止契約之效果, 應指原告對於是否終止系爭契約具有選擇權,若選擇終 止契約,亦有前句補償規定之適用,該補償規定應為獨 立之規定,不因契約終止與否有別。又上開條文內未明 文通知被告之時間或形式,被告於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 解即已知悉本項請求,應視同受有通知。原告未選擇終 止契約而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竣工後始請求停工期間之 補償,被告不必處理提前終止契約,再另覓廠商完成後 續工程之繁瑣程序,顯有益於被告,反而不能援引契約 補償規定,並不合理,亦不符系爭條款規定意旨。 (3)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4條及特定條款第1 章第3 條第2 項已就停工期間之補償及工期展延約定處理方式,履約 期間延長無「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惟契約規定所得 預見之情況,應指在合理範圍內之工期展延,而非契約 上抽象約定即均屬可得預見。民法第227 條之2 是作為 契約締結後發生不可預見情事,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 之救濟,故重點應在於客觀上是否締約時不可預見情事 、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非單純以契約有規定即 予以排除。
(4)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3 條第2 項「工作 延期」已明白規定僅核給展延工期,不予補貼,原告不 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履約成本。然系爭契約係被告用 於同類工程合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無磋商之權, 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條款不論 展延工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業主,一律要求承攬人不得 請求補償,相當於要求承攬人預先拋棄權利,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固訂有投標廠商請求釋 疑等規定,但實務上招標機關單純依投標廠商請求事宜 變更條款者並非常見,何況「展延工期不予補貼」條款 純為保障業主利益,更難合理期待被告會因廠商請求釋 疑而變更。縱上開條款有效,其規範目的亦應以該等事 由之發生屬有經驗承包商於締約時合理可預見之範圍為 限。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51 天,達原訂工期之195%,顯 已超出有經驗承包商合理可預見範圍,且工期延宕導致 原告成本增加,資金積壓無法運用之財務損失,如仍依
原訂工期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5)被告稱其亦因展延工期而蒙受無法及時利用工程之不利 益、應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惟本件展延工期 係因缺料、施工圖修改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非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本無逾期責任,無與業主各自負擔 風險之理。
(6)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在98年2月28日至98年5月6日第1次停 工日前已幾近全部完成。然系爭工程將近完成,並未改 變系爭工程因原告等待被告供料、審核修改ISO 施工圖 而停工之事實,於停工期間,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交付被 告以前,原告仍須僱請固定基本人員,維護已完成之工 程及工地,隨時待被告指示材料到場或相關施工圖面修 改後進場施作,要與系爭工程完成程度無關。
(7)被告質疑保險批單(即原證32)涵蓋期間部分與履約期 間延長期限不一致,惟系爭工程自96年8 月31日開工, 未如期於180 天完工,遲至99年11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 ,保險期間至少應涵蓋96年8 月31日至99年11月15日。 保險公司承保時,須確定保險期間,展延工期、停工原 因、何時竣工、驗收皆非原告所能事先預見,依約又須 辦理保險,故原告先以一年為期投保(96 年8 月31日至 97年8 月31日) ,嗣後三度分別以6 個月、8 個月、3 個月為期延長保險期間(97年8 月31日至98年2 月28日 、98年2 月28日至99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至100 年1 月31日),皆為符合承攬契約第15條之要求。 (8)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稅雜費」係依詳細價目表第一項 至第六項總和乘以一定比率(即0.00000000)訂定,與 工期無關,工程管理費不會隨履約期限而增加,原告應 舉證實際支出及相關單據,不得依比例法請求。然系爭 工程既於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價」編列工程管理費 ,即為避免實際單據認定時所造成之繁雜及不便,故就 此等「一式計價」項目,原告本即無提供單據證明之必 要。原告投標前僅能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評估相關工程成 本,進而決定投標價格,工期長短當然屬評估因素之一 ,故該等「一式計價」稅雜費乃是系爭契約原約定180 天工期條件下所應給付金額,履約期限如延長,依經驗 法則,稅雜費自然隨之增加,且展延期間,工地運作及 管理如同正常施工期間,自會衍生相關工程管理成本, 停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工地巡視、維修、保養等工作 之必要,並使工地處於被告通知復工時可立即工作之狀 態,始符合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一般條款H.8 「暫停施
工」等原告之契約義務,是稅雜費與履約期限長短有絕 對關係。縱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與正常施作期間(含展 延工期期間),人力、機具、物料動員狀況不同,亦應 僅是不同比例計算方法之考量而已,尚非不得以比例法 計算請求金額。
(9)被告質疑原告提出統計表內之項目支出(即原證41)及 原告公司總部人員薪資費用統計表(即原證40)所載人 員均為原告高雄公司總部員工。然,原證41其中項次1 、6 、7 、8 工地零用金部分,縱無施工,但原告雇用 之陳韋均及易震國仍常駐工地,為原告履行維護工地相 關義務,仍有油費、車票等雜支;其中項次3 、4 、5 、11、12、13、14、15、16等,均用於維護、保養、修 繕已施作工程;其中項次2 、4 、9 、10、12、13等, 係原告於停工期間委由他人代為負責工地之管理費用。 原證40號所載人員均為原告高雄公司總部員工,係總部 參與系爭工程行政支援管理,原告無為上開人員辦理出 入證之必要,自不在原告施工人員名冊上。
(10)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總價包括「為完成修建 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等」,工地主任及 工程師相關薪資已包括在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然工 地主任及工程師屬工程管理人員,相關雇用成本屬間接 工程費用本即涵蓋在「稅雜費」內之「管理費」內,原 告投標報價係以工期180 天為基礎,因展延工期致原告 雇用成本增加,若稅雜費不隨之增加,原告無法就該等 人力間接成本受償,故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雇 用成本應為原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 羅烈猷、張東得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均有向 被告通報,97年3 、4 月該2 人同時受雇,係因訴外人 羅烈猷將離職,原告安排訴外人張東得先行進入系爭工 地以熟悉系爭工程及工地環境現況,以便順利交接。因 稅務考量,原告經營者另成立冠瀚公司,訴外人羅烈猷 於97年3 、4 月係由冠瀚公司出名為其投保。 (11)被告辯稱採「人- 日」實作實算「工安管理費」計價, 故無庸再給付專任工安管理員易震國之薪資。然「工安 管理費」係以現場施工工人實際施工時,專任工安管理 員到場簽到、進行工安監督作業且經被告核可計價為基 礎,專任工安管理員之工作範圍包括管理系爭工地之勞 工安全衛生狀態,縱無施工仍需到工地巡視,不在上開 工安管理費計價範圍內。原告為系爭工程僱用專任工安 管理員,非以被告計價日數聘僱,就原告所支出雇用成
本而非工安管理費計價範圍內者,即屬原告之間接工程 費用,原告本可從稅雜費受償,但若履約期限延長而稅 雜費不隨之增加,則原告無法就該等間接成本受償。 6.原告配合被告修改ISO 施工圖,因而增加施工費用657,00 0 元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配合ISO 圖面修改所增加之工作,屬系爭 契約原訂工作範圍內云云。惟原告配合施工圖面修改所 為之工作並未包括在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 章第2 條「 工作概要」內,特訂條款第1 章第16條第3 項第1 款規 定及工作規範- 施工細則第3.2 條內容僅規範發生應變 更設計圖面情事時之原告通知義務,並未排除相關變更 設計圖面構成契約變更之情事,亦不等同原告配合變更 設計圖所增加額外工作也在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內。 (2)原告因FCR 變更程序而施作工作項目並未於系爭契約原 有施工圖說及工程價目表上標明,應構成原契約範圍以 外之「額外工作」,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之 「工作實做數量計算書」結算工作內容,故「工作實做 數量計算書」並不影響本項請求。
7.原告請求管支架退火工作334,000元部分: 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儘速驗收並避免工期繼續累計,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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