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李文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之執行出所付保護管束,89年 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以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 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5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2 罪)、7 月( 7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二案再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8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13日 ,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三、李文逸未戒除毒癮,復因罹病為止疼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22時許,在新北 巿瑞芳區瑞芳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 後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 2 月9 日19時47分許,李文逸因另案通緝,為警在瑞芳醫院 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 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 偵字第566 號第9 、1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 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 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 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 、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 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 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 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