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27 、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肆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柒壹捌公克)均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ictory's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威寶電信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聖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約0.1 至0.2 公克之海洛因予江秋玲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約0.1 至0.2 公克之海洛因予江秋玲及陳文賢1 次。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 健鵬1 次。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 、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價格、數量(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價 格,業經公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更正為 3,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芳萍及胡家維,共4 次 。
二、嗣經警對黃聖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復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搜索黃聖傑住處,當場扣得海洛 因2 包、四氫大麻酚4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磅秤1 台、
分裝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Vi ctory's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GUGO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威寶 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中華 電信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江秋玲、陳文賢、藍健鵬、翁芳萍、胡家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黃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 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9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44 號、 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派生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427 號卷第189 頁正反面、第193 頁正反面、 第195 頁正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自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秋玲、陳文賢、藍健鵬、翁芳萍、胡家維於偵查中證 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毒品來源購買海 洛因之價格係1 錢2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1 兩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此計算,其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各僅約每公克5,333 元、800 元,則其以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均有賺取價差而具備營利之意圖。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 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則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均定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 係轉讓約0.5 公克之禁藥予他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不法 性顯低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必要,是對本案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法 、輕法之分。
⒉行政院衛生署前於75年7 月11日,即依「藥商藥物管理法」 第16條第1 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嗣「藥物 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並將 原第16條第1 款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迄今;而肅 清煙毒條例係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時,始將毒品分為三級管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藥事法應屬前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方為後法。
⒊最高法院向來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縱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有剝奪行為人自白減刑之機會。
⒋從而,本院依前開理由,認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此部分法條,然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 行,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及該毒品來 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 支(見103 年度偵字第427 號卷第 9 、188 頁、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其內僅有來自上開毒品來源 行動電話門號之受話紀錄,而無被告撥打上開毒品來源行動 電話門號之發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通訊監察執 行機關製作之此部分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顯 示係由被告詢問對方:「你要玩多大的」,對方回稱:「二 ……二個」,實難排除該通話對象係被告之毒品下游而非被 告之毒品來源;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行動電話 門號,其申登人係女性,核與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係成年男 子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行動電話門 號,其申登人亦經被告當庭確認非本案毒品來源,此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2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8至71、95、104 至105 頁),顯無從查知該行動電話 門號持用人之真實身分;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且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微,各次交易所賺取之利 潤亦不高,應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買賣行為,所為雖 屬不法,然主觀惡性較低,且未違反各該交易對象之意願,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鉅,本院因認縱量處前揭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各罪均再予遞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 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103 年度偵字第427 號卷第6 頁),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及各次犯行之獲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及米白色結晶塊6 包,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4140、3.6718公克,分屬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尚未賣出或欲供己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且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編號2 )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 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 ,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價金,依前揭說明,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Victory's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及威寶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扣案之磅秤 1 台及分裝袋3 包,則均係被告進行本案毒品秤重及分裝所 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SIM 卡各1 張,尚查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4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見本院 卷第56頁正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四 氫大麻酚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且被告持有或施用四氫大麻酚之犯嫌均未據起訴,自不得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為江秋玲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方式 │ 價格 │ 證據 │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數量 │ │ │
├──┼───┼────┼────────┼────┼─────────────┼─────────┤
│ 1 │江秋玲│102 年12│江秋玲以00000000│無償 │㈠被告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黄聖傑轉讓第一級毒│
│(即│ │月19日晚│99、0000000000號│ │ 427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6│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間8 時23│行動電話與黃聖傑│ │ 0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刑拾月。扣案之Vict│
│書犯│ │分、同年│持用之0000000000│ │ 本院卷第44頁反面) │ory's 牌行動電話壹│
│罪事│ │月20日凌│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江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序號:00000000│
│實一│ │晨3 時50│表明欲索取海洛因│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0000000 號)、威寶│
│㈠)│ │分許通話│後,黃聖傑即於左│ │ 7 號卷第33、156頁) │電信SIM 卡壹張(門│
│ │ │後 │列時、地,將海洛│ │㈢證人陳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號:0000000000號)│
│ │ ├────┤因1 包無償讓與江├────┤ 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7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
│ │ │基隆市七│秋玲。 │海洛因約│ 號卷第57頁反面、第128 頁│參包均沒收。 │
│ │ │堵區泰安│ │0.1-0.2 │ 反面) │ │
│ │ │路23之35│ │公克 │㈣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4│ │
│ │ │號 │ │ │ 4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427 號卷第193 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 │
│ │ │ │ │ │ 字427 號卷第12頁正反面)│ │
├──┼───┼────┼────────┼────┼─────────────┼─────────┤
│ 2 │江秋玲│102 年12│江秋玲及陳文賢以│1,000元 │㈠被告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黄聖傑販賣第一級毒│
│(即│陳文賢│月22日下│0000000000、0980│ │ 427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6│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午4 時39│319799號行動電話│ │ 0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犯│ │分、5 時│與黃聖傑持用之09│ │ 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罪事│ │19分許通│00000000號行動電│ │㈡證人江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重共零點肆壹肆零公│
│實一│ │話後 │話聯繫,表明欲購│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克)併同無法與之完│
│㈡)│ ├────┤買海洛因後,黃聖├────┤ 7 號卷第34、35頁、第156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 │ │基隆市七│傑即於左列時、地│海洛因約│ 頁反面) │收銷燬之;扣案之Vi│
│ │ │堵區泰安│,將海洛因1 包售│0.1-0.2 │㈢證人陳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ctory's 牌行動電話│
│ │ │路23之35│予江秋玲及陳文賢│公克 │ 證述(103年偵字第427號卷│壹具(序號:864534│
│ │ │號 │。 │ │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2│030000000 號)、威│
│ │ │ │ │ │ 9 頁) │寶電信SIM 卡壹張(│
│ │ │ │ │ │㈣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4│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偵│)、磅秤壹台及分裝│
│ │ │ │ │ │ 字第427 號卷第193 頁正反│袋參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面) │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字427 號卷第12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藍健鵬│102 年11│藍健鵬以00000000│無償 │㈠被告黃之自白(103 年度偵│黄聖傑轉讓第二級毒│
│(即│ │月18日上│90號行動電話與黃│ │ 字第427 號卷第7 、161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午11時27│聖傑持用之097310│ │ 、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第│刑柒月。扣案之Vict│
│書犯│ │分、下午│5321號行動電話聯│ │ 44頁反面) │ory's 牌行動電話壹│
│罪事│ │1 時7 分│繫,表明欲索取甲│ │㈡證人藍健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序號:00000000│
│實二│ │、3 時55│基安非他命後,黃│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0000000 號)、威寶│
│㈠)│ │分許通話│聖傑即於左列時、│ │ 7 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電信SIM 卡壹張(門│
│ │ │後 │地,將甲基安非他│ │ 、第93頁反面) │號:0000000000號)│
│ │ ├────┤命1 包無償讓與藍├────┤㈢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96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
│ │ │新北市汐│健鵬。 │甲基安非│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偵│參包均沒收。 │
│ │ │止區新台│ │他命約 │ 字第427 號卷第189 正反面│ │
│ │ │五路江山│ │0.5 公克│ ) │ │
│ │ │萬里社區│ │ │㈣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 │
│ │ │ │ │ │ 字427 號卷第13頁) │ │
├──┼───┼────┼────────┼────┼─────────────┼─────────┤
│ 4 │翁芳萍│102 年11│翁芳萍以之093302│3,000元 │㈠被告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黄聖傑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5日上│7574號行動電話與│ │ 第427 號卷第8 頁反面、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午11時38│黃聖傑持用之0973│ │ 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刑貳年。扣案之Vict│
│書犯│ │分、59分│105321號行動電話│ │ 187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ory's 牌行動電話壹│
│罪事│ │、下午1 │聯繫,表明欲購買│ │ 反面) │具(序號:00000000│
│實二│ │時9 分許│甲基安非他命後,│ │㈡證人翁芳萍於警詢及偵訊時│0000000 號)、威寶│
│㈡)│ │通話後 │黃聖傑即於左列時│ │ 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27│電信SIM 卡壹張(門│
│ │ ├────┤、地,將甲基安非├────┤ 號卷第71頁反面、第111 頁│號:0000000000號)│
│ │ │臺北市昆│他命1 包售予翁芳│甲基安非│ 反面)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
│ │ │陽捷運站│萍。 │他命1 公│㈢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96 │參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克 │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偵│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
│ │ │ │ │ │ 字第427 號卷第189 頁正反│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字427 號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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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芳萍│103 年1 │翁芳萍以00000000│3,000元 │㈠被告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黄聖傑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15日上│29、0000000000號│ │ 第427 號卷第8 頁反面、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午11時25│行動電話與黃聖傑│ │ 162 頁、第187 頁反面、本│刑貳年。扣案之甲基│
│書犯│ │分、下午│持用之0000000000│ │ 院卷第44頁反面) │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罪事│ │1 時10分│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翁芳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淨重共參點陸柒壹捌│
│實二│ │許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
│㈢)│ ├────┤非他命後,黃聖傑├────┤ 7 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
│ │ │臺北市昆│即於左列時、地,│甲基安非│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陽捷運站│將甲基安非他命1 │他命1 公│ ) │Victory's 牌行動電│
│ │ │ │包售予翁芳萍。 │克 │㈢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話壹具(序號:8645│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偵│00000000000 號)、│
│ │ │ │ │ │ 字第427 號卷第195 頁正反│威寶電信SIM 卡壹張│
│ │ │ │ │ │ 面) │(門號:0000000000│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號)、磅秤壹台及分│
│ │ │ │ │ │ 字427 號卷第11頁) │裝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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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家維│102 年12│胡家維以00000000│500元 │㈠被告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黄聖傑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1日下│20號行動電話與黃│ │ 第427 號卷第188 頁、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午6 時16│聖傑持用之097310│ │ 卷第44頁反面)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書犯│ │分許通話│5321號行動電話聯│ │㈡證人胡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Victory's 牌行動電│
│罪事│ │後 │繫,表明欲購買甲│ │ 之中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話壹具(序號:8645│
│實二│ ├────┤基安非他命後,黃├────┤ 427 號卷第175 頁、第182 │00000000000 號)、│
│㈣)│ │新北市汐│聖傑即於左列時、│甲基安非│ 頁反面) │威寶電信SIM 卡壹張│
│ │ │止區新台│地,將甲基安非他│他命0.15│㈢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4│(門號:0000000000│
│ │ │五路江山│命1 包售予胡家維│公克 │ 4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號)、磅秤壹台及分│
│ │ │萬里社區│。 │ │ 偵字第427 號卷第193 頁正│裝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 │ │ 反面) │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字427 號卷第177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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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家維│102 年12│胡家維以00-00000│35,000元│㈠被告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黄聖傑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3日凌│717 號電話與黃聖│ │ 第427 號卷第188 頁、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晨零時9 │傑持用之00000000│ │ 卷第44頁反面)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書犯│ │分、10分│21號行動電話聯繫│ │㈡證人胡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Victory's 牌行動電│
│罪事│ │、13分許│,表明欲購買甲基│ │ 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427│話壹具(序號:8645│
│實二│ │通話後 │安非他命後,黃聖│ │ 號卷第175 、183 頁) │00000000000號)、 │
│㈤)│ ├────┤傑即於左列時、地├────┤㈢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4│威寶電信SIM 卡壹張│
│ │ │新北市汐│,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4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門號:0000000000│
│ │ │止區新台│1 包售予胡家維。│他命33公│ 偵字第427 號卷第193 頁正│號)、磅秤壹台及分│
│ │ │五路江山│ │克 │ 反面) │裝袋參包均沒收;未│
│ │ │萬里社區│ │ │㈣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字427 號卷第177 頁) │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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