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信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李永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將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 ,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具證人王建長、林毓芳等人證述在卷, 且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通緝逃亡 之前案紀錄,且因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合併應執 行之刑期甚長,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 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所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爰自103 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