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周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洪銍清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754號、第47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 號、第70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等與共犯何秉 憲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及同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就本案 事發經過,尚須與該時在逃之被告何秉憲詰問對質,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張瑞慶、周家 隆、洪銍清,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及同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 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本案共犯何秉憲雖已到案,惟就本案案發過程,仍 有不符之處,是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何秉憲均需 於審理期日轉換為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再按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3 人所犯傷害 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之罪,係屬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 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3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件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3 年5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