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4號
KLDM,103,聲,54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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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幼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幼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 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 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 亦屬違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 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 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 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 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自不生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 書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曹幼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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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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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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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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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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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 │第1779號 │第30號、第77號 │第30號、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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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15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9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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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15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月20日 │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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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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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342號 │1312號 │1312號 │
│ │ │ │ │
│ │ │編號2至編號3,經本│ │
│ │ │院103年度訴字第126│ │
│ │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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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