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54號
TPHV,90,重上,154,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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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張鴻源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未上訴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秦力健蕭世中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零‧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加計一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年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秦力健、蕭世
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整,暨自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
率加計一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
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述略稱:
一、本件系爭保證書係實務及學說所肯認之「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或有其
他消滅原因(如清償)之情事外,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應為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所及。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曾依上開法條終止系爭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即應負不定期連帶保證之償還責任。
二、縱認系爭增補契約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惟系爭保證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且主債
務人即訴外人俊力公司確未清償債務,則在不逾系爭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一億元
範圍內,被上訴人仍不免其連帶償還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係依據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
簽訂之保證契約;然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保證責任,除係依據上開八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外,另主張依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保證書
被上訴人亦須負保證責任,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之訴之追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主張之。
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
其延期清償以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五
千萬借款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止,被上訴人固曾保證主
債務人之清償,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至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清償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同
意延期清償之保證契約上簽名,自不負保證之責。且「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關於定期債務延期清償保證責任免除之適用

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依原
則應優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
十七條規定:上開法條於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關於民法保證
章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之一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
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俊力公司之借款除有保證人外,俊力公司亦提供坐落台北
市○○○路○段一二三巷一弄十三之一號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有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準據前揭判例,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如有不足
方能對保證人求償,且此保證人之權利不因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定
型化之保證契約時,保證人拋棄該權利而受影響。
四、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乃為一「未定期限之概括
性保證契約」,用以擔保債務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它一切債務,並以新台
幣壹億元為限額,惟上開概括性保證性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另,保證契約係為
了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存在,因此唯有當主債務有效存在時,保證契約始有存在
之意義,本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保證書時,債務人尚未對被保證人負
擔任何債務,迄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保證人始貸款伍仟萬元予債務人,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止,此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重新簽訂一紙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對俊力公司之該筆伍仟萬借款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惟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俊力公司仍未清償該筆
借款,上訴人遂同意債務人俊力公司得以延期清償(延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止),並與連帶保證人簽訂同意延期清償之連帶保證契約(增補契約),惟同
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增補契約簽名蓋章,亦即被上訴人對於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項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就債務人俊力公司之該
筆伍仟萬元借款對於上訴人不再負保證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係依據八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按即借據);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保證責任,除係
依據上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按即借據)外,另主張依據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保證書被上訴人亦須負保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乃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訴之追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主張之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最初起訴時即主張「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保證人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時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立之
借據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保證書為證,有其起訴狀可證,並非於本審
為訴之追加,無被上訴人同意不同意之問題,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用伍仟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就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壹仟
零叁拾萬元訂定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
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六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
借款屆清償期後,尚欠本金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保證書日期為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擔任本
  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秦
  力健、蕭世中連帶給付上訴人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加計一成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被告
  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秦力健蕭世中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未據
  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到期,此有被上訴人保證主債務人清償,未料主債務
人屆期無法清償,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惟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於上開增補契約簽名。故被上訴人就延期清償部分既未同意
為保證,自不負保證之責。(二)主張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抵,如有不足
方能對保證人求償,此項權利不因保證人拋棄該權利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保證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主債務人俊力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亦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給付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
其在上開保證書、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俊力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
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主債務人俊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到期,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未料主債務人屆
期無法清償,上訴人准主債務人延期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惟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亦未於上開延期清償之增補契約簽名。被上訴人就該債務,自不負保
證之責等語。經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
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
條、新增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借款原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有借據乙紙在卷可
稽,嗣借款到期後,上訴人與借款人俊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將尚未還清之借款
壹仟零叁拾萬元之清償期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甲○○並未於增
補契約上簽名,有該契約附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
意延期清償乙節,尚非無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固不得再依八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之借據,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未清償之借款。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與上訴人之保證書(對
保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言約定:「今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連帶保證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
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有該保證書可證,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該保證書,
  自堪認該保證書為真正。雖該保證書約定:「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見約定遵守條款第三條)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而可認為此部分之約定牴觸法律規定
  而無效,然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
  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
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
,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
照)。本件系爭保證書於簽定時縱主債務人之債務尚未發生,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亦難認定該保證契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借據固可不負保證責任,然系
爭主債務人未清償之借款,則仍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
證書保證之範圍。上訴人依該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尚非無據。被
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債務完全不負保證責任,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主債務人俊力公司之借款,除有保證人外,俊力公司亦提供
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一弄十三之一號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
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如有不足方能對保證人求償,且此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定型化之保證契約時,保證人拋棄該權利
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等語。經查,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
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依原則應優先就擔保物拍
賣充償,惟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
號著有判例。本件當事人於保證書約定遵守條款第二條約定:「貴行(即上訴人
)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行向保證人求償」。既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特約
  。且此項特約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係規定:「債權人
  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並未規定債權人未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前,保證人免其責任。保證人既無此項
  權利,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
  既未抗辯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如有不足方能對保證人求償,亦不足採取。
六、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原審被告
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秦力健蕭世中與被上訴人均同為連帶保證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秦力健蕭世中連帶
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
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俊力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債務,其利息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
  按年息一0點五七計付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利息,亦僅能按年息一0點五七計算。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
  ,尚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關季輝秦力安
、王俊雄、秦力健蕭世中連帶給付上訴人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清償期屆至,未付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加計一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年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述。又本件上訴人就其
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
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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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