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28號
TPHV,90,重上,128,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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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甲○○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峻庭
   訴訟代理人 林伯恩
         趙顯聰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
被上訴人所提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確係伊所為,但當時 係為借款繳納伊父死亡後應繳之遺產稅,該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至當日有無於借 款申請書上簽名,已經忘記。
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下稱系爭借據)簽名非伊所為 ,印章則係當年為繳納遺產稅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參加人甲○○利用伊未注意,偷 蓋伊之印鑑章於多餘之放款借據使用。
本件借款係參加人甲○○所借,與伊無關。
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簽立時間與本件借款相距六年,該約定書並未約定授 信之金額,則授信約定書與本件借款究有何關聯,即不無可疑,若伊確實願意為參 加人保證,何以未在借據上簽名或出具委任書以示負責,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就參加人之約定書上再為對保時,伊並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何有可能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於借據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扺押權設定契 約書、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書、約定書、會員借款申請書、收入傳票、 放款支出傳票、告訴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穎煌。乙、參加人方面:
伊係本件借款債務人,由上訴人提供擔保,所借款項均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確係連帶保證人,伊父死亡後,已換過五次借據,每次均由上訴人親自蓋章。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游西金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由上訴 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四百萬元,游西金死亡後,債務人變更為 參加人,扺押權擔保金額亦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貸款金額則改為七百 七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書證除告訴狀外與上訴人提出者相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瑞章,於上訴人聲明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簡峻庭,並由簡峻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伊借得七 百七十萬元,約定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百 為之九點零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詎屆期參加人 未為清償等情,依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給約定利息、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供其父游西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以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三九-六號、四四○-六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扺押權,游西金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 萬元,嗣游西金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乃商議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參加人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於同年 六月四日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約定如因印鑑變更等情事,應即以書面將變更 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 留存印鑑前與被上訴人所為交易,均願負其責任,並於參加人填具向被上訴人申請 借貸八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且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上述扺押權債務人 變更為參加人、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萬元之登記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切結 書、約定書、會員借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游西金之子游穎煌亦證稱伊父生前確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伊父死亡後,為繳納遺產稅,由上訴人提供擔保物,以參加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上訴人亦自認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為 真正,雖對是否曾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已經不記憶,惟上訴人既於當日在授信 約定書上簽名,則於同日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與常情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貸款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已經自認,上開事實 應認為真實。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借據上印章真正已經自認,雖辯稱係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借 款時盜用伊印章用於空白借據上使用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之記載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固未記載上訴人



為參加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係以該約定書證明系爭借據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及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前,以原來印鑑與被上 訴人所為交易均願負責等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就參加人於七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簽立之約定書再為核對,其上縱無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是否非為 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均無從因而認為上訴人非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附此敘 明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自非不能採信,其依連帶保 證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參加人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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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