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宛廷
林美玲
莊北平
李正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林宛廷於103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 ○00號1 樓內,與受處分人林美玲、莊北平、李 正斌以麻將牌同桌賭博財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查後,有受處分人林宛廷、林美玲、莊北平、李正斌警詢筆 錄可稽,並有扣案之賭具、賭資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0日開具基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林宛廷新臺幣(下 同)6,000 元罰鍰,賭資1,400 元整依法沒入;基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林美玲6,000 元罰鍰,賭 資350 元整依法沒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 書,裁處莊北平3,000 元罰鍰,賭資500 元整依法沒入;基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李正斌3,000 元 罰鍰,賭資250 元整依法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宛廷與受處分人林美玲 、莊北平、李正斌事前約定贏的人請客要去吃火鍋、唱歌, 並無賭博意圖,員警不察,從查扣之賭資中拿80元當作抽頭 金,並謂只要承認有抽頭即不用送去看守所,後經檢察官偵 查,並傳喚深澳坑派出所所長葉振煌到庭作證後後,即以 103年度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受處分人4 人先前因 未能取得有利證據,故未聲明異議,現因有證據,乃聲明異 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實有未洽,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林宛廷、林美玲、莊北平、李正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3 年2 月 10日分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受處分 人林宛廷)、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林美玲)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莊北平)、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李正斌)裁處罰鍰、沒入賭資, 並於103 年2 月12日將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正 本分別送達受處分人本人林宛廷、林美玲、莊北平收受,於 103年2月14日將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本人李正斌收受,此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是 關於受處分人林宛廷、林美玲、莊北平聲明異議期間之法定 期間,計至103 年2 月17日;受處分人李正斌聲明異議期間 之法定期間,則計至103 年2 月19日即已屆滿,而受處分人 林宛廷、林美玲、莊北平、李正斌遲至103 年5 月13日始將 聲明異議狀遞交原處分機關,有受處分人林宛廷、林美玲、 莊北平及李正斌所提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 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