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6號
KLDM,103,易,21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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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何翼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義六路口, 拾撿路旁石塊打破郭開陽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 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皮夾1 個。嗣於 103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5分許,何翼丞於上開竊盜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開陽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遭竊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 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 「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 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 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翼丞雖持石塊破壞車 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車窗」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難以毀壞安全設備加重 竊盜罪相繩,應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爰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0 號等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4罪)、3 月(5 罪)、 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搶奪等案,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而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至至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103 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 頁、第 3 頁至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 賺錢,因缺錢花用,即破壞車窗竊取被害人郭開陽置於車內 之現金及皮夾,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主動至警局自首,態度尚佳,及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鉅、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入監 服刑完畢,出獄後又屢涉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顯有犯 罪之習慣」為由,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見起訴 書第2 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 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 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 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 測為斷。茲被告固有貳、二、(二)所示竊盜等前案紀錄及本 案判決認定之1 次竊盜行為,惟僅憑被告竊盜之行為,實尚 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 ,「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



(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 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 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惟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 則其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之用心,實已昭然;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 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 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 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 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 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檢察官關此所 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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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