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
7 號、第701 號、第783 號、第795 號、第801 號、第803 號、
第846 號、第863 號、第864 號、第870 號、第984 號、第1211
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77號、第1322號、第134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何翼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 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丙案),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 成累犯)。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於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己戊案件所處之刑,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80 號、第608 號、第654 號、第682 號合併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4罪)、3 月共(5 罪)、7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癸案)。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子案),其因辛壬癸子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下稱丑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寅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卯 案),其因丑寅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辛壬癸子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丑寅卯案件 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於102 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何翼丞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及毀損犯意,於附表所列時、地,以所列方式竊取、毀損 他人之財物,而為警先後查獲(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法、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游珈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二、三、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 隊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翼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翼丞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 可為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3、、、至、至竊盜行為時所用之指甲挫刀片 (起訴書誤載為指甲刀),雖未據扣案,惟查被告於103 年 4 月14日本院審理自承係購自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經本院至全家便利商店購得指甲挫刀片,於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被告辯識,經被告當庭指認係與其 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所用為同類指甲挫刀片(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指甲挫刀片,勘驗結果為:銼 刀長9.9 公分,寬1 公分,一頭為圓弧狀,一頭為尖銳狀, 材質為Stainless 不鏽鋼(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實 物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 頁)。該指甲挫刀 片質地堅硬且尖銳,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 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至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已如前所述,其為竊盜證人游珈璘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因而破壞證人游珈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則 核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證人游珈璘提起告訴) ,又被告係以破壞上開證人游珈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方式,再竊取該機車之方式,同時破壞及竊取證人游珈璘 所有之機車,其以1 個兼有毀損及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7、8、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 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 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見本院 卷第63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規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1、2、4至、至所示各次竊盜 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有偵查 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謝志昌、吳政龍(附表編號
1、4、6、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簡國雄 (附表編號2、8、、、、、)、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楊永傑(附表編號5)、基隆市警 察局警察大隊員警李國忠(附表編號9、)、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陳振隆(附表編號、)、盧 振生(附表編號)、基隆市第二分局員警連志達(附表編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胡家祥、 盧俊良(附表編號)、莊榮臻(附表編號、)、林湧 棠(附表編號)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至所示之罪,有 累犯加重及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除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除外)。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自93年起至102 年止, 前後近10年之時間,犯下數十件竊盜、詐欺及侵占等犯行, 且甫於102 年11月10日執行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完畢出監,旋 自103 年1 月至3 月之短短3 個月時間內,先後犯下如附表 所示25次竊取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缺錢花用,才會為竊盜行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13 22號卷第4-6 頁);103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 剛出獄,找不到工作,身上沒錢才會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103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再供稱: 希望能判以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於服刑完畢後得以維 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 ,無技能得以謀生,而以竊盜作為其謀取生活費之方法,從 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並具有社會危險性,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㈩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至所示持以竊盜 之指甲挫刀片,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未據扣案,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案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竊盜時間│竊盜之手法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證 據│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幣元) │ │ │
│ │竊盜地點│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1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敏曉│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初某日凌│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3│犯,處有期徒刑│
│ │晨0時許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號卷第7-9頁) │貳月,如易科罰│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信│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號卷第65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義區六合│之右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街停車場│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旁道路 │竊取吳敏曉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現金│ 26頁) │ │
│ ├────┤300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嗣其 │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吳敏曉 │於上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53頁反面、60頁-反面 │ │
│ │ │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警察局保│ 、67頁反面-68頁) │ │
│ │ │安隊詢問其附表編號7、17所示之竊 │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盜行為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 117頁反面) │ │
│ │ │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⒉證人吳敏曉之證述: │ │
│ │ │ │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3│ │
│ │ │ │ 號卷第12頁) │ │
│ │ │ │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 │
│ │ │ │ 號卷第50頁反面) │ │
│ │ │ │⒊證人謝志昌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 │ │
│ │ │ │⒋證人吳政龍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反面)│ │
├─┼────┼────────────────┼─────────────┼───────┤
│2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李大坤│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0日或17│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132│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許│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2號卷第4頁) │貳月,如易科罰│
│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132│金,以新臺幣壹│
│ ├────┤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2號卷第4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基隆市安│之右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樂區基金│據告訴),再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一路208 │之方式,徒手竊取李大坤所有而置於│ 27頁反面) │ │
│ │巷內 │車內之現金100 元,得手後現金花用│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殆盡。嗣其於上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 53頁反面、57頁反面、│ │
│ │李大坤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基隆│ 74頁-反面) │ │
│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時,主動向員│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並接受│ 117頁反面) │ │
│ │ │裁判。 │⒉證人李大坤之證述: │ │
│ │ │ │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1322 │ │
│ │ │ │ 號卷第7 頁正- 反面) │ │
│ │ │ │⒊失竊汽車照片2張(103年度│ │
│ │ │ │ 偵字第1322號卷第9頁) │ │
├─┼────┼────────────────┼─────────────┼───────┤
│3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建興│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攜帶兇器│
│ │10日凌晨│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577│竊盜,累犯,處│
│ │3時30分 │放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 號卷第3-4頁) │有期徒刑柒月。│
│ │許 │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 │
│ ├────┤之竊盜犯意,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使│ 號卷第65頁) │ │
│ │基隆市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指甲│ ⑶庭訊 │ │
│ │暖區暖暖│挫刀片1 支(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街196號 │為指甲刀)為工具,插入上開機車啟│ 25頁反面) │ │
│ │前 │動之鑰匙孔,順利啟動上開機車,以│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此方式竊得陳建興所有之上開機車,│ 53頁反面、57頁反面、│ │
│ │陳建興 │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建興於同日上午│ 63頁-反面) │ │
│ │ │6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於同月│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15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3日上午│ 117頁反面) │ │
│ │ │11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前尋獲上│⒉證人陳建興之證述: │ │
│ │ │開機車,並調閱陳建興所提供之基隆│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577│ │
│ │ │市○○區○○街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 號卷第10頁正、反頁) │ │
│ │ │面,發現攝有何翼丞身影,而查得上│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 │
│ │ │情。 │ 號卷第52頁反面) │ │
│ │ │ │⒊證人張志強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56頁反面)│ │
│ │ │ │⒋證人邱俊貴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57頁面) │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3年│ │
│ │ │ │ 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2頁) │ │
│ │ │ │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 │
│ │ │ │ (103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 │
│ │ │ │ 5-9頁) │ │
│ │ │ │⒎基隆市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入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57│ │
│ │ │ │ 7 號卷第13頁) │ │
│ │ │ │⒏基隆市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57│ │
│ │ │ │ 7 號卷第14頁) │ │
├─┼────┼────────────────┼─────────────┼───────┤
│4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簡寶│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1日某時│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3│犯,處有期徒刑│
│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號卷第7-9頁) │貳月,如易科罰│
│ │基隆市信│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義區深溪│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路麗景江│之右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山社區旁│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停車場欄│竊取吳簡寶所有而置於車內之現金40│ 26頁正、反面) │ │
│ │桿旁 │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嗣其於上│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53頁反面、60頁正、反│ │
│ │吳簡寶 │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 面、68頁正、反面) │ │
│ │ │詢問其附表編號7 、17所示之竊盜行│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為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 117頁反面) │ │
│ │ │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⒉證人吳簡寶之證述: │ │
│ │ │ │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3 │ │
│ │ │ │ 號卷第14-15頁) │ │
│ │ │ │⒊證人謝志昌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 │ │
│ │ │ │⒋證人吳政龍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反面)│ │
├─┼────┼────────────────┼─────────────┼───────┤
│5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楊宜蓁│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2日下午│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46│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無人在場注│ 號卷第3-6頁) │貳月,如易科罰│
│ ├────┤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竟圖為│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信│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插在該│ 號卷第65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義區東明│機車鑰匙孔之鑰匙,順利啟動上開機│ ⑶庭訊 │ │
│ │路15號前│車,而竊得上開楊宜蓁所有之機車,│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楊宜蓁於同月13日│ 26頁) │ │
│ │楊宜蓁 │晚間7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 │警處理。何翼丞於上開竊盜行為為有│ 53頁反面、57頁反面、│ │
│ │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 67頁-反面)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117頁反面) │ │
│ │ │,並接受裁判,且帶員警於同日晚間│⒉證人楊宜蓁之證述: │ │
│ │ │8 時40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46│ │
│ │ │尋獲上開機車,而查得上情。 │ 號卷第7-9頁) │ │
│ │ │ │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 │
│ │ │ │ 號卷第52頁)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3年│ │
│ │ │ │ 度偵字第846號卷第10頁) │ │
│ │ │ │⒋失竊機車尋獲照片7張(103│ │
│ │ │ │ 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11-13│ │
│ │ │ │ 頁) │ │
├─┼────┼────────────────┼─────────────┼───────┤
│6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思霖│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3日下午│所有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3│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無人在場注│ 號卷第6-7、9頁) │貳月,如易科罰│
│ ├────┤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中│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插在該│ 號卷第6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正區調和│機車鑰匙上之鑰匙,順利啟動上開機│ ⑶庭訊 │ │
│ │街4號前 │車,以此方式竊得陳思霖所有之上開│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思霖於同│ 26頁反面) │ │
│ │陳思霖 │月18日晚間6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 │,乃報警處理,同月23日,該機車為│ 53頁反面、60頁-反面 │ │
│ │ │警在基隆市愛三路尋獲。何翼丞於上│ 、68頁反面-69頁) │ │
│ │ │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 117頁反面) │ │
│ │ │詢問其附表編號7 、17所示之竊盜行│⒉證人陳思霖之證述: │ │
│ │ │為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3│ │
│ │ │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 號卷第16-18頁) │ │
│ │ │ │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 │
│ │ │ │ 號卷第53頁) │ │
│ │ │ │⒊證人謝志昌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 │ │
│ │ │ │⒋證人吳政龍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反面)│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3年│ │
│ │ │ │ 度偵字第863號卷第24頁) │ │
│ │ │ │⒍失竊機車鑰匙照片3張(103│ │
│ │ │ │ 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25-26│ │
│ │ │ │ 頁) │ │
├─┼────┼────────────────┼─────────────┼───────┤
│7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敏洲│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5日凌晨│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4│犯,處有期徒刑│
│ │2時許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號卷第5頁) │貳月,如易科罰│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信│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號卷第6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義區六合│之右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街停車場│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旁 │竊取吳敏洲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現金│ 26頁反面) │ │
│ ├────┤1,000 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嗣│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吳敏洲 │何翼丞於上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權限│ 53頁反面、60頁-反面 │ │
│ │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警│ 、69頁-反面) │ │
│ │ │察局保安隊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117頁反面) │ │
│ │ │ │⒉證人吳敏洲之證述: │ │
│ │ │ │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64號│ │
│ │ │ │ 卷第8-10頁) │ │
│ │ │ │⒊證人謝志昌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 │ │
│ │ │ │⒋證人吳政龍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60頁反面)│ │
│ │ │ │⒌失竊汽車照片3張(103年度│ │
│ │ │ │ 偵字第864號卷第18-19頁)│ │
├─┼────┼────────────────┼─────────────┼───────┤
│8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朱治文│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6日上午│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984│犯,處有期徒刑│
│ │7時許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管管理,認有機│ 號卷第4-5頁) │貳月,如易科罰│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中│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號卷第6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山區中二│之右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路89巷口│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竊取朱治文置於車內之皮夾(內有現│ 27頁) │ │
│ │朱治文 │金500元、提款卡2張、身分證、榮民│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 │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現金花 │ 53頁反面、59頁反面、│ │
│ │ │用殆盡,皮夾及相關證件丟棄。嗣朱│ 70頁反面-71頁) │ │
│ │ │治文於同日上午7時發現遭竊後報警 │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處理,並於同月28日尋回上開皮夾及│ 117頁反面) │ │
│ │ │證件。何翼丞於上開竊盜行為為有偵│⒉證人朱治文之證述: │ │
│ │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基│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984號│ │
│ │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時,主動向│ 卷第6-7頁) │ │
│ │ │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並接│⒊證人簡國雄之證述: │ │
│ │ │受裁判。 │ 庭訊(本院卷第59頁-反面 │ │
│ │ │ │ ) │ │
│ │ │ │⒋證人陳道源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59頁反面)│ │
│ │ │ │⒌失竊汽車照片4張(103年度│ │
│ │ │ │ 偵字第984號卷第8-9頁) │ │
├─┼────┼────────────────┼─────────────┼───────┤
│9 │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金木│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7日凌晨│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795│犯,處有期徒刑│
│ │1時許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號卷第3-4頁) │肆月,如易科罰│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七│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號卷第65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堵區明德│之左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二路新草│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瀾橋 │並以林金木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該汽│ 25頁反面-26頁) │ │
│ ├────┤車,以此方式竊得林金木所有之上開│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林金木 │汽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何翼丞於上│ 53頁反面、58頁反面、│ │
│ │ │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65頁反面-66頁) │ │
│ │ │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察大隊詢問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 117頁反面) │ │
│ │ │行為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⒉證人林金木之證述: │ │
│ │ │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795號│ │
│ │ │ │ 卷第10-12頁) │ │
│ │ │ │⒊證人李國忠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57頁反面 │ │
│ │ │ │ -58頁) │ │
│ │ │ │⒋失竊汽車尋獲暨現場照片6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
│ │ │ │ 第6-9頁) │ │
│ │ │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紙(103年度偵字第79│ │
│ │ │ │ 5號卷第5頁) │ │
│ │ │ │⒍基隆市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79│ │
│ │ │ │ 5號卷第13頁) │ │
├─┼────┼────────────────┼─────────────┼───────┤
│10│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練維詠│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17日晚間│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132│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2號卷第4頁) │貳月,如易科罰│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132│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安│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2 號卷第44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
│ │樂區基金│之右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一路129 │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巷內 │竊取練維詠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現金│ 27頁反面) │ │
│ ├────┤400至5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練維詠 │,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行│ 53頁反面、59頁反面、│ │
│ │ │動電話丟棄。嗣何翼丞於上開竊盜行│ 74頁反面-75頁) │ │
│ │ │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時│ 117頁反面) │ │
│ │ │,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盜行│⒉證人練維詠之證述: │ │
│ │ │為,並接受裁判。 │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1322 │ │
│ │ │ │ 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⒊失竊汽車照片2張(103年度│ │
│ │ │ │ 偵字第1322號卷第10頁) │ │
├─┼────┼────────────────┼─────────────┼───────┤
│11│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清泉│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攜帶兇器│
│ │19日凌晨│所有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783│竊盜,累犯,處│
│ │2時許 │BIF-212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號卷第3-5頁) │有期徒刑肆月,│
│ ├────┤,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如易科罰金,以│
│ │基隆市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號卷第6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二路164 │意,以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 ⑶庭訊 │算壹日。 │
│ │號前 │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指甲挫刀片│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1 支(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指甲│ 25頁反面) │ │
│ │吳清泉 │刀)為工具,插入上開機車啟動之鑰│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 │匙孔,順利啟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 53頁反面、57頁反面、│ │
│ │ │竊得上開吳清泉所有之機車,供己代│ 63頁反面-64頁反面) │ │
│ │ │步之用,嗣吳清泉於同月20日下午2 │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於同月28│ 117頁反面) │ │
│ │ │日報警處理。何翼丞於上開竊盜行為│⒉證人吳清泉之證述: │ │
│ │ │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警詢(103年度偵字第783號│ │
│ │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 卷6頁正、反面) │ │
│ │ │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3年│ │
│ │ │,接受裁判並帶警於同年2 月8 日下│ 度偵字第783號卷第7頁) │ │
│ │ │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 │⒋失竊機車尋獲照片2張(103│ │
│ │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得上情。 │ 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紙(103年度偵字第78│ │
│ │ │ │ 3號卷第10頁) │ │
│ │ │ │⒍基隆市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入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78│ │
│ │ │ │ 3號卷第11頁) │ │
│ │ │ │⒎基隆市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1紙(103年度偵字第78│ │
│ │ │ │ 3號卷第12-14頁) │ │
├─┼────┼────────────────┼─────────────┼───────┤
│12│103年1月│何翼丞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黃俊龍│⒈被告何翼丞之供述: │何翼丞竊盜,累│
│ │20日晚間│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03│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於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 號卷第3-5頁) │貳月,如易科罰│
│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安│竊盜犯意,以毛巾包覆手再打破該車│ 號卷第65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樂區武嶺│之左後小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⑶庭訊 │ │
│ │街新山水│據告訴),徒手伸入車窗打開車門,│ ①103.04.14(本院卷第 │ │
│ │庫籃球場│竊取黃俊龍所有而置於車內之現金 │ 26頁) │ │
│ │旁 │300 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嗣何│ ②103.05.02(本院卷第 │ │
│ ├────┤翼丞於上開竊盜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 53頁反面、59頁反面、│ │
│ │黃俊龍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基隆市警察│ 67頁) │ │
│ │ │局第四分局詢問附表8 、15、16竊盜│ ③103.05.14(本院卷第 │ │
│ │ │行為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 117頁反面) │ │
│ │ │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⒉證人黃俊龍之證述: │ │
│ │ │ │ ⑴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03│ │
│ │ │ │ 號卷第6-7頁) │ │
│ │ │ │ ⑵偵訊(103年度偵字第577│ │
│ │ │ │ 號卷第50頁反面) │ │
│ │ │ │⒊證人簡國雄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59頁正、反│ │
│ │ │ │ 面) │ │
│ │ │ │⒋證人陳道源之證述: │ │
│ │ │ │ 庭訊(本院卷第59頁反面)│ │
│ │ │ │⒌失竊汽車照片8張(103年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