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776號
KLDM,103,基簡,77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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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於10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至何 家興之上開住處進行訪查,並於徵得何家興之父何政發之同 意入內搜索後,查知何家興為毒品之列管人口。何家興復經 警方通知後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1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反面),且警方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 、第6 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然其緩刑復經本院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 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 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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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