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771號
KLDM,103,基簡,771,201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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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
度偵字第4177號、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林明賢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8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31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於101年6月24日入監執行, 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竊盜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確定,於103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因酒後」補充為「(未達意 識或行為能力喪失或減低之程度)」。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4行「以台語三字經加以辱罵之」 ,補充為「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加以辱罵之」。 ㈣證據補充: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陳 豐鑫職務報告1 紙;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⑶102年11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7人 勤務分配表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以支應所需,因欲飲酒而不欲自行付款支應,即擅自 竊取商店啤酒,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本 次以前,已有2 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另衡量被 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 之尊嚴,並蔑視公權力,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價值不高,惟未 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被告行為 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 歷(高中)、職業(臨時工)、經濟不佳等智識、家庭生活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77號
102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6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七堵火車站內由朱洺 弘管理之OK便利超商,竊取臺灣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32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朱洺弘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明賢於102 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因酒後經鐵路警察 護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保護管束, 林明賢在上開分駐所內,竟藉酒意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陳豐鑫以台語三字經加以辱罵之,足生損害於警員陳 豐鑫之名譽。
二、案經陳豐鑫告訴及朱洺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 警務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朱洺弘、陳豐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蒐證光碟、超商監視器光碟各1 片以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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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