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志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杭志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杭志凌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後匯入辜千盈帳戶內金額,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 百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十)的報酬,而辜千盈則可 提領百分之三的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28條。
二、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竟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 詐欺犯行,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徒刑之執行獲取教訓,且所為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手段、獲利金額、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杭志凌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杭志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430號 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 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下 旬至4月上旬間某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某處,以 每筆提領金額10%之代價,從知情之辜千盈(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其在聯邦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 電話與林盈甫通話,佯稱為其友人借款云云,使林盈甫一時 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54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之三義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辜千盈上開帳戶內,杭志凌旅 即將該款項提領。
嗣林盈甫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盈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杭志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盈甫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共犯辜千盈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詐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