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672號
KLDM,103,基簡,672,201405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 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許家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 8日夜間7、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工業區附近某廟宇旁空地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008號、1085號、1156號、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