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659號
KLDM,103,基簡,65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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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 行不起訴處分之案號應補充「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 第8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刪除「應執行」3 字; 犯罪事實補充查獲經過:「何家興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18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為警盤問時,主動提出安非他命1 小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1188公 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何家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48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643 、1872、2023、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里 區○里○○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P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扣案可佐,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毒品鑑定 書、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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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