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
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罰金問題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 ,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
三、未達「聚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其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倘僅 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因非屬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自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查獲之賭客僅有4人 ,且均係被告之友人或友人介紹之特定賭客,並無其他非受 邀前來之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證人邵筱媚、鄧心治
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6 頁反面)明確,且觀以卷附照片(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 該處乃被告之住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 之場所,顯見被告乃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非如 同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又無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而 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集合犯
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 為複數之問題。本案行為時間自102 年12月上旬,至同年月 11日為止,為集合犯,屬於單純一罪。
五、沒收
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所有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曾敏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祥意圖營利,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 初起,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並供給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宅為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16張臺灣麻將,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1 台100元,1圈抽200元,由自摸胡牌者支付押頭金給曾敏祥 。嗣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邵筱媚、周標寶、鄧心治、林仰廷坐一桌,共 4人在上址以麻將牌聚賭財物,當場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 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6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參與賭博之證人邵筱媚等4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張附卷及上開賭具及抽頭金扣 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被告多次犯行係基 於包括一罪之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 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不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 ,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