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
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第 2-3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 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聲請書第 5-6行「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口,經 警攔查而偵悉上情」,補充為「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口 ,欲左轉自治街時,因未遵守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遭警 攔查後,發現柳光明滿身酒味」。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前未曾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台鐵作業員)等智識、品 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柳光明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柳光明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某分,在基隆市七堵 區明德二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光明路與自治街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柳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