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榮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福二街之「快樂城釣蝦場」飲酒後,駕駛 9382-B9 號之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市二街與百七街口,與許進基所騎乘之NQ8-551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進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因滑倒而撞 及路旁由李茂榮所駕使B9-9077 號之自小客車,並因此使許 進基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葉建榮涉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案偵查中)。警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 ,並對葉建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46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進基及李茂榮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酒測單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由 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所 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偵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