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508號
KLDM,103,基交簡,50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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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測得渠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測得渠」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志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 第1541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 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 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而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 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醉愛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用10罐 鋁罐裝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 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KR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金山區往萬里區住處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又本案被告前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經本檢察 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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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