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486號
KLDM,103,基交簡,486,201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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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
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保力達」,補充為「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飲料保力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 為警攔查」,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 J5Y-063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七安產業道路飲酒處出發,沿基金二、 三路,經湖海路、文化路、復興路後,再由復興路往文化路 方向行駛,欲附載友人返回文化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4 時10分許,蔡將華行駛至基隆市○○路000 號對面之經國學 院前時,經警發現其滿臉通紅有飲酒駕車跡象,乃予以攔查 」。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警惕、仍 無視禁令,復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職)、經濟(勉持) 、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蔡將華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將華曾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3年5 月3日上午 11時至1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飲用保力達 ,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將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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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