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 告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監更字第七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宣告抗告人等之 母游塗妹為禁治產人,而於理由三指定相對人為伊之監護人,惟游塗妹均由抗告 人等照顧,相對人係意圖取得財產,恐母親財產遭其花用殆盡將流離失所,且其 分得財產後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足擔任母親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抗 告人等為游塗妹之監護人。原法院調查後以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受禁 治產人游塗妹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等共同任之。相對人提起抗告 後,鈞院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未 依法律規定順序定之,顯有違誤,惟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時, 其真意似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 「選定」監護人,法院自應審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作為選定監護人之參考,而原 法院未依上開關於禁治產人監護之規定選定監護人,逕以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改定抗告人等共同為禁治產人游塗妹之監 護人,即有未洽,故以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
二、原法院更為調查認抗告人等係聲請選定監護人,故裁定命十五日內補正: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選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五 名,並陳報親屬會議對於禁治產人選任監護人之意見書。惟抗告人等未能補正, 僅陳述親屬會議成員均以年事已高或對情況不了解,不願表示意見。實無從依親 屬會議之意見撤退或選定監護人,故抗告人等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宣告抗告人等之母游塗妹為 禁治產人,惟竟於理由內指定相對人為伊之監護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 未依法律順序定監護人,不生指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之效力。故本件應屬選任監護 人,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 定監護人,然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故請求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五名 ,惟親屬會議成員均以年事已高或對情況不了解,不願表示意見。成員中僅游萬 福、游曾月、游正和三人以書面陳述「無從表示意見」,而涂金條及游阿龍二人 則由於子女反對而拒絕書寫簽名,核情應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由,法院即可依法處理選任監護人,故 原法院以親屬會議成員不表示意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疏誤。四、查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宣告抗告人等之母游塗妹為禁治產人(見
原審監字卷第十四頁),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 法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未依法律規定選定監護人,且逕於理由三指 定相對人為伊之監護人,尚不發生法律指定之效果。故抗告人於原法院雖聲請改 任監護人,惟實應為選任監護人,合先敘明。五、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監護人,因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 監護人,應改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而親屬會 議成員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且順序應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無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親屬,且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原法院指定涂金條(禁治產人之兄,見監更字 卷第八十頁)、游萬福(抗告人么叔)、游曾月(抗告人五嬸)、游正和(抗告 人堂兄)及游阿龍(抗告人堂兄)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見原法院監更字卷第四 十五頁),惟遍觀全卷原法院尚未依法指定其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再者游萬福 以年事已高或對事情不清楚,無法表達意見。游曾月則稱久未聯絡對雙方情況不 了解,無法表示意見、游正和亦以書面陳述尊重法官裁決,因身分資格,無能表 態(見監更字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若其等均不願表示意見,是否仍未符合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規定,故原法院逕以抗告 人未能補正陳報親屬會議對於禁治產人選任監護人之意見書,而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宜由原法院再調查審 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