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鑫富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中午時分,在其友人位 於基隆市中正路之住處飲酒後,騎乘WUL-437 號之輕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為 警所攔查,警於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始悉上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偵卷第5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並有酒測單1紙及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 卷足稽(偵卷第7頁、第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鑫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8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2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及竊盜、過失 傷害等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 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 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