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97號
KLDM,103,基交簡,19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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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思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韓思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G六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 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停車而形成路障 ,適童意賢騎乘車號○○○—KDD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自後方撞擊上開自小客車,童意賢因而受有胸部、頭部併肢 體多處外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呼吸性併神經性 休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本件事故發生,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便利,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違規併排停車而生 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其過 失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經 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 觸犯本罪,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



害人之母童何絹代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附帶民事 訴訟卷宗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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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