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善文
指定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蘇于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善文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善文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10時2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瑞芳火車站第二月台樓 梯口,適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瑞芳所警員 呂俊雄迎面而來,被告知悉身著警察制服之呂俊雄正依法執 行月台巡邏勤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徒手搶奪呂俊雄繫掛於腰間之配槍,而 對呂俊雄施強暴,並出言:「警察先生是否警槍可以借我! 我要用來自殺的」等語,幸呂俊雄及時發覺閃避,使被告未 能搶得其配槍。隨後2 人在月台樓梯間拉扯推擠,經路人上 前協助,呂俊雄始順利制伏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財物未 遂罪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 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 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 、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搶奪財物未遂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8 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固經辯護人以102 年12月18日刑事簡要答 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惟 查,被告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 項,並經辯護人到庭陪同被告接受訊問,且自訊問內容觀 之,檢察官並未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次查,被 告於訊問中可清晰陳述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病及 其有在市立醫院、礦工醫院及聖母醫院就醫等情節,並對 於案發當時其向證人呂俊雄搶奪槍械之行為仍清楚記憶並 自行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俊雄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俊雄於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亦據辯護人認屬傳聞 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8 張,均係以科技電子設備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俊雄拉扯推擠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警察要找伊麻煩,伊並沒有要搶槍,伊當時受邪神所控制 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是瘋子,我被控 制住,控制我去跟警察拿槍」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 核與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40 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之結果 :
「 一、勘驗標的:0000000蕭善文搶奪 地下道監視器畫面 2013_08_13_10_22_00_F7FB_0000_0000_0000_05_CH.avi 2013_08_13_10_25_00_F7FB_0000_0000_0000_05_CH.avi 二、勘驗長度:2分59秒、8秒
三、光碟內容:
(一)00:01:25 被告(穿條紋上衣,牛仔褲)自畫面 出現從地下道走道走上樓梯。
(二)00:01:51 被告與警員拉扯中邊下樓梯,被告手 抓著警員的手,警員將被告推往牆邊
後,兩人停下對話,警員抓著被告的
衣領,似欲將被告帶離現場,但被告
不從,仍與警員拉扯中,警員再把被
告推向牆邊對話。
(三)00:02:32 警員似喊請民眾協助壓制被告,一名 年輕男子上前協助警員將被告的手抓
往後方,警方拿出手銬,將被告上銬
後帶離地下道。」(本院卷第86頁)
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及證人呂俊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 出手搶槍,顯係畏罪卸責之遁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拿取配槍之行為,係為遂其 自殺之目的,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主 觀上是要借用配槍,對於證人呂俊雄是否是巡邏員警、是 否執行職務等均無所悉,主觀上並無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 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26 頁)。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
,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 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呂俊雄於上開 時、地係穿著警察制服於站內執行巡邏勤務,此經證人呂 俊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證人呂俊雄確係身著警 察制服,是縱被告辯稱犯案動機係借用警槍欲用以自殺, 然被告主觀上仍可得知證人呂俊雄係執行勤務中之員警, 其並無取得配槍之權利,竟仍為遂其所稱自殺之目的,而 動手奪取員警配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至其奪 取配槍之動機、目的為何,當不影響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 圖之成立。再者,證人呂俊雄既身穿警察制服,並於火車 站內來回巡邏,一般人均可認知其係執行職務中之員警, 況據證人呂俊雄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搶奪槍枝之過程 中陳稱:「警察先生是否警槍可以借我!我要用來自殺用 的」(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出手搶槍之時,對於證 人呂俊雄之身分為警察已知之甚詳。綜上所述,上開辯護 意旨均無從憑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患有精神病,具有身心障 礙身分,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3頁、第36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因深受精神 分裂症所苦,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 顯著降低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衛福部基 隆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生 長史及家庭狀況、精神疾病史、案發經過、理學與神經學 檢查、心理測驗、智能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提供之 全卷影本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之鑑定結論略以:「本 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對比個案過去 職業功能(工作可做到師傅等級)與目前能力退化狀況( 全智商=69 ,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個案發病期間應 不止個案所說的兩三年,極可能是因發病又沒接受治療, 導致工作能力變差,才失掉工作。個案案發時,因為被症 狀直接控制其行動(made action)而做出犯行,此已達無 法依其思辨能力而行為之程度。又,個案案發前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的就診紀錄上,即顯示個案有被控制妄想, 此與個案陳述『犯案是因為邪神控制其行動而為之』相合 」等情,有衛福部基隆醫院以103 年4 月9 日基醫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徵諸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本案 案發之經過、被告生長史及家庭狀況、精神疾病史、理學 與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智能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本 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整體評估 後所為之判斷,無論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 鑑定意見之結論,應屬可信。
(四)本院另參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社工蘇于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被告係新北市列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中度身心障礙 者;我們之前有社工去訪視,他是高密度精神障礙關懷對 象,護士去訪視時得知他沒有按時服藥,所以被告的精神 狀況一直不是很穩定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者, 依被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其上所記載 之鑑定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偵卷第20頁),並參酌前 開衛福部基隆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 為:個案發病期間不只個案所說的兩三年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本件案發前,已存在 精神障礙之缺陷。本院綜合輔佐人之陳述、被告身心障礙 手冊之記載及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於行為之際,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之缺陷,致 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缺陷,已使其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 之潛在危險性。復參以衛福部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略以 :個案原生家庭支持少,僅與案弟同住在貢寮祖厝,家人多 僅在週末探視,個案平日由案弟照顧,然因案弟精神狀況亦 不佳,故無法從案弟處獲取明確訊息……個案已取得身心障 礙手冊數年,但就醫史不明,曾在多家醫院與地方診所就醫 ,但就醫狀況不明,於101 年12月,才陸續在本院精神科接 受門診治療,但未規則就醫,轄區警員陳述,個案自近2 年 起,方為地方上之頭痛人物;個案里長觀察,亦陳述個案近
2 年精神狀況差,出現突兀行為……個案病識感不佳,家庭 支持度亦差,無法規則接受積極之精神醫療,為免個案再次 因為精神症狀而做出危害他人之犯行,建議鈞院施以監護處 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兩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4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案發遭警逮 捕時,員警曾致電其家人蕭國鼎、蕭國堅、蕭佩琪、張瑞銘 等人,然竟無一人願意到所協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第一警務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 名」欄之記載可佐(偵卷第11頁);且本院於本案審理前, 亦曾以書面通知並致電被告之弟蕭國鼎,指定其擔任被告之 輔佐人,然蕭國鼎明確表示不願到庭、不願協助被告為任何 訴訟行為,亦有本院102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 (本院卷第6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功能 顯有不足,無從期待被告能自行或在家庭監督下,持續不間 斷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進而根絕犯行,已足認其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 衡酌被告之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之保 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七、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 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 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處於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此經本院當庭訊 問被告所查知,惟本件基於上開理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 形,爰不待被告心神回復,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