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42號
KLDM,102,訴,54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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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男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總毛重壹佰零貳點壹伍叁零公克、驗餘總重玖拾玖點貳肆肆肆公克、純質淨重柒拾伍點玖柒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志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若未經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竟為便 利施用及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20時許,在 基隆市仁二路吉祥大樓,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名」之成年男子購買100 公 克許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綽號「無名」之成年男子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02.1 530 公克、驗餘總重99.2444公克、純質淨重75.9745公克)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嗣於10 1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洪志男持有上開愷他命2 大包,而 置放在其身上斜背包裡,但背包拉鍊未關,徒步行走而途經 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五街口處,於同日18時50分許,適 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巡邏執勤員陳永豐、葉 錦松攔查盤詢,因洪志男身上斜背包拉鍊未關,員警陳永豐 目視即可看見洪志男身上斜背包裡有2 大包裝袋內含白色晶 體愷他命顆粒狀,旋即逮捕洪志男,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 大 包,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 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男於101年12月3日警詢、101年12月4 日偵訊、102年1月25日偵訊、102年4月15日偵訊、本院102 年8 月20日、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6 至10頁、第30至31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 、第39至42頁),核與其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判時坦認: 「我沒有意圖販賣,但是我只是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起 訴書所載我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部分我不認罪,我承認我 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我希望 審判長能從輕量刑,也感謝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我真的很 後悔,我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之情節符合,核與證人 陳永豐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判時證述:「(101年12月3 日18時50分許你有無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5 街口查獲 被告?)有」、「(你查獲被告之前有無線報或掌握到線索 ,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沒有,但是我們所長有 打電話回來,剛好是我接的,我們所長說他開車出去停在紅 綠燈時,有看到兩個年輕人好像邊走路邊吸K,剛好我跟我 另外一個同事要出去巡邏,接到電話後就趕過去,因為就在



派出所旁邊而已」、「(請說明查獲經過的詳情?)當天所 長打電話進來,是我另外一個同事葉錦松開車,我坐在副駕 駛座,我們開過去時有兩個剛好到路口要走進去快樂城,那 個地址就是一個釣蝦場,在十字路口就發現我們所長講的兩 個年輕人」、「(另外一個人跟被告嗎?)對,我們兩個下 車就發現他們兩個,葉錦松就去盤查另外一個,我忘記那個 人叫什麼名字,葉錦松在盤查另外一個時,被告就要走掉, 我發現很可疑,他揹一個背包,就叫他過來釣蝦場走廊那邊 ,他那個包包的拉鍊沒有拉,就看到裡面有兩包疑似毒品, 他就自己說那個是K他命」、「【(提示偵卷第23頁)就是 這個包包嗎?】對,東西放在包包裡,包包上面的拉鍊沒有 拉起來,目視就可以看到包包裡面有兩包白色的東西」、「 ....我們就過去了,他們兩個還在那邊,剛好在轉角,被告 揹著背包,背包上的拉鍊沒有拉起來,而且他看到警方來的 時候他想走,我就把他攔下來叫回來」、「因為帶回來的時 候我先把包包拿著,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葉錦松,所以包包 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都是葉錦松全權處理,後面我就不太清 楚了,我只是在派出所內幫忙戒護而已,有其他同仁幫忙」 、「(你剛才說被告的包包拉鍊沒有拉上,從外觀上看出包 包裡面就有類似K他命那種白色的東西?)是,目視就有兩 包」、「(這時候你有何想法?)覺得可疑,我判斷那是毒 品,我就問被告說這是不是K他命,當下被告好像沒有馬上 承認,後來他有承認這是K他命」、「(你說你那時候一眼 就看到被告包包裡有毒品兩包,你第一眼看到就只有看到毒 品兩包,還有看到什麼別的東西嗎?)沒有」、「(你們在 派出所的時候才檢視被告的包包嗎?)因為在現場已經有發 現是兩包類似毒品,報案人就是我們所長,他打電話回來說 有聞到吸K的味道,我們到現場就發現他們兩個嫌疑人,因 為我們去被告又想走,我就把被告架回來,架回來就看到包 包有兩包白色的粉末,當下我有問這是不是K他命,被告都 沒有講話,也沒有承認,好像默認,然後就把被告帶回所」 、「(包包你們是在何時檢視?是到派出所才檢視,還是到 現場你們就有檢視?被告的包包那時就自己交給你是不是? )包包我發現以後就由我同事葉錦松拿著,然後就直接把被 告先帶回所」等語之證述情節符合,再互核與證人葉錦松於 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時證述:「(你查獲被告之前有無 掌握到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的線索或線報等資訊? )因為我是在百福所上班,對於百福所社區的不明人口都有 在掌握,當時有在注意,但沒有掌握到街」、「(請說明查 獲經過?)101年12月3日那一天傍晚,那天所長有從那邊經



過,剛好那個路口就在我們派出所旁邊而已,我們在所,所 長回來告訴我們說那邊有兩個可疑的人,就在路口那裡,那 個路口是靠近席爾(音譯)釣蝦場,那邊來往的人很多,因 為所長也認識、看過洪志男,就覺得洪志男怪怪的,就叫我 跟陳永豐巡佐一起過去」、「(你跟陳永豐兩個人去?)是 」、「(誰開車?)不用開車,因為就在派出所隔壁而已, 我們是直接走路過去」、「(你們兩個有穿制服嗎?)是」 、「(請詳細說明查獲經過?)我們看到洪志男就走過去, 就問他在這邊做什麼之類的,後來旁邊還有一個人叫作林松 鴻,他也是派出所的毒品列管人口,林松鴻就先跑掉了,我 有看到他跑掉,因為那時候我也在找林松鴻,因為他要尿液 調驗,我們是針對洪志男在盤查,他那個包包帶蠻多東西又 沒有鎖,就開開的,目測裡面就看到白白的東西,就叫他把 那個打開,就是兩包K他命」、「(林松鴻是誰負責盤查? )林松鴻看到我們過去他就跑掉了」、「(後來有找到林松 鴻做筆錄嗎?)沒有」、「(為什麼不找林松鴻做筆錄?) 他就跑掉了」、「(查獲被告之後有掌握到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K他命的證據嗎?譬如說他已經有打電話問人家要不要 買,或者跟人家接頭說我這邊有貨、我這邊有K他命,有人 要買嗎,或者有傳簡訊給人家說我這邊有K他命,有人要買 嗎,有無查獲這些證據?)沒有」、「(沒有這些證據,為 何會移送被告洪志男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你們的依據為 何?)因為一般常理經驗法則,身上帶那麼多的K他命,不 可能是自己施用,一般是帶1、2公克或2、3公克,不可能帶 100 多公克」、「(你後來說被告的背包拉鍊沒有關,目測 就可以看到有白色的東西在裡面?)是」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相符,與證人林松鴻於本院103 年1月9日審判時證述:我認 識在場的被告洪志男,我們是同個國中學校,洪志男小我一 屆,是我學弟,蠻熟的,畢業後都有聯絡,我知道洪志男有 施用K他命,但我與洪志男沒有一起施用K他命過,洪志男 平常每次都拿一大包,他吸的K他命量蠻多的,我有看到他 施用過,但是我沒有跟他一起吃,洪志男吸K他命時隨身帶 夾鍊袋,沒有分裝,就一大包K他命,我只有看到而已,我 幾乎每次看到都是一大包,我於01年12月3 日晚上5、6點的 時候,在七堵百六街、福五街的協和釣蝦場,與洪志男碰面 ,我找他去協和釣蝦場找朋友,在協和釣蝦場裡面賣檳榔的 ,賣檳榔的那個人我都叫他叔叔,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去找 他聊天,因為當時我跟洪志男已經見面了,我叫他陪我走去 協和釣蝦場,當天就打電話聯絡,剛好洪志男在附近就約在 那裡,聊天之後我剛好要去協和釣蝦場,我就叫洪志男跟我



一起去,當天見面時,他有攜帶包包,裡面有何東西我不知 道,被告當時好像做鋼鐵,101 年12月間即我跟洪志男碰面 去協和釣蝦場前後,那時候還是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我看過 十幾次被告都是帶很大包的K他命,(提示扣案之K他命) 比這個還小,大約是扣案這個袋子的一半,約20幾公克,我 跟被告見面到警察盤查被告時間大約不到半個小時,這半個 小時被告沒有跟我分開過,都在一起,我的綽號「烏龜」, (提示本院卷第27-28頁102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講當 時他有抽K他命,當時我沒有聞到,(提示本院卷第28頁10 2 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講有跟我一起施用過K他命, 我確實有跟被告一起施用過K他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證物照 片9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 第11、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100年1月14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 買賣平均價格表)【見同上偵卷第4頁、第11至23頁、第36 至37頁、第39頁、第43至45頁】,及本院卷內檢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102年9 月16日調緝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被告書寫之信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的函、衛生署管 制藥品局93年6月28日函、9月13日函、12月10日函、12月12 日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查詢表、過濾清查被告洪志男使 用三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手機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料查詢系統摘要表及其附件光碟一片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2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偵查報告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 頁、第94頁、第100-1、100-2頁、第101頁、第102頁至199 頁、第209頁、第239頁至244頁】,並有愷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合計99.244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5.9745公克)、新臺幣 参萬元(仟圓紙鈔30張)之收據1紙、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 0-0000-00000000)扣案可徵。又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99.244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5.9745公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



為愷他命無訛,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月2日基 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2 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於本院 103年5月22日審判時坦認:「這些東西都是我的,K他命兩 包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有用過一點點,但我不知道用了 多少重量;另外新臺幣参萬元是我自己的生活費用;扣案的 手機,是我用來方便與家人聯絡用的,電話號碼幾號,我忘 記了,警詢筆錄是寫0000000000號這支,這些東西與我意圖 販賣毒品而持有沒有關係,與我持有K他命,只有K他命部 分是我要供我自己吸用所用」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若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核被告洪志 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判時陳稱:「本 案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三級 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持有三級毒品 20公克以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鑑驗報告在卷可佐,請 依法判決」等語明確,再酌證人陳志峰於本院103年5月22日 審判時證述:「(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無名之人,有無查獲 並移送偵辦?)沒有」、「(本件到目前為止,有無查獲被 告意圖要販賣K他命的證據?)目前尚未發現」、「(扣案 的参萬元現金,可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的證據 嗎?)不行」等語之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審 判時供述:「我沒有意圖販賣,但是我只是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起訴書所載我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部分我不認罪 ,我承認我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等語明確,是本件經蒞庭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因此,蒞庭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二者俱有同一基本事 實關係,應變更起訴法條,並有上開本院103年5月22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三、玆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



尚稱良好,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竟予持有,所為實不足取,若施用者,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6 頁被告10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應先自我節制並思惟毒品流通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機會。
四、至於扣案之愷他命貳大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訛,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1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 考【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之愷他命(實稱總毛 重壹佰零貳點壹伍叁零公克、驗餘總重玖拾玖點貳肆肆肆公 克、純質淨重柒拾伍點玖柒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貳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 收。
五、另扣案之新臺幣参萬元(仟圓紙鈔30張)、行動電話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000-0000-00000000) ,雖均係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 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判時供述:「這些東 西都是我的,K他命兩包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有用過一 點點,但我不知道用了多少重量;另外新臺幣参萬元是我自 己的生活費用;扣案的手機,是我用來方便與家人聯絡用的 ,電話號碼幾號,我忘記了,警詢筆錄是寫0000000000號這 支,這些東西與我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沒有關係,與我持有 K他命,只有K他命部分是我要供我自己吸用所用」等語明 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且非本案犯 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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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