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9號
KLDM,102,易,36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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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鈞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鈞鈞(原名楊巧雲)因殯葬事宜與曾鈺淳(原名劉曾月女 )、劉鐙疄(原名劉慶華)母女結識,雙方往來後產生情誼 ,曾鈺淳劉鐙疄基於朋友關係進而對楊鈞鈞產生信賴心理 ,楊鈞鈞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明知自己無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 萬元現金之資力,陸續在基隆火車站、基隆市 安樂社區曾鈺淳住處等地向曾鈺淳劉鐙疄佯稱:共同投資 包套式靈骨塔位(包含殯葬禮儀及寶塔買賣),1 單位20萬 元,若出售1 單位可獲利2萬元,投資期間為期3年,合約到 期由楊鈞鈞負責按原價金收回云云,以共同投資將獲利豐厚 ,無獲利屆期亦可收回本金之詐術,誘使曾鈺淳劉鐙疄參 與「共同投資」,致曾鈺淳劉鐙疄陷於錯誤,劉鐙疄於95 年6月間交付80萬元予楊鈞鈞投資4單位包套式塔位,曾鈺淳 於95年7月3日交付120萬元予楊鈞鈞投資6單位包套式塔位, 楊鈞鈞為誘使曾鈺淳劉鐙疄再加碼投資,營造包套式塔位 獲利豐厚之假象,隨即以每單位投資已獲利2,200 元為由, 交付曾鈺淳1萬3,200 元報酬、交付劉鐙疄8,800元報酬,藉 此取信於曾鈺淳劉鐙疄,致曾鈺淳劉鐙疄再於95年8 月 間分別交付120 萬元、80萬元予楊鈞鈞投資6單位、4單位包 套式塔位,嗣曾鈺淳劉鐙疄追加投資後,未再分配任何報 酬,且屆期向楊鈞鈞催討所投資之款項,卻遭楊鈞鈞推託而 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鈺淳劉鐙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 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楊鈞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共同投資包套式靈 骨塔位為由,向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真的要投資包套 式靈骨塔位,向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收取的款項,伊均用 以購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塔的塔位(下稱福田妙國塔位), 因塔位不好賣,導致無法履行承諾,本件應是民事糾紛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之 投資款項,但尚未將上揭資金全部用以購買塔位,被告亦未 實際出資560萬元,因當時被告手頭上已擁有100張以上塔位 ,故被告不可能收錢即全部將錢花光買權狀,合約書並未載 明必須4 人將資金全部先用以購買塔位權狀。嗣賣出3、4份 生前契約分派盈餘後,被告發現須3,000 萬元信託基金才能 合法,乃停止營運,本應將錢歸還,但被告心想有3 年時間 可以運用,嗣後因其他項投資被套牢以致無法及時歸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共同投資包套式靈骨塔位(包含殯葬 禮儀及寶塔買賣),1單位20萬元,若出售1單位可獲利2 萬 元,投資期間為3 年,屆期由被告負責原價金收回等條件, 邀約曾鈺淳劉鐙疄劉秋麗參與「共同投資」,劉鐙疄於 95年6月間交付80萬元予被告投資4單位包套式塔位,曾鈺淳 於95年7月3日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投資6單位包套式塔位,劉 秋麗則交付240 萬元予被告投資12單位包套,期間每單位曾



分配2,200元盈餘,曾鈺淳劉鐙疄再於95年8月間分別交付 120萬元、80萬元予被告投資6單位、4 單位包套式塔位等事 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㈠第 18頁、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至10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鈺淳劉鐙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秋麗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第60頁、本院卷 ㈠第174至192頁、第195至201頁、第215至222頁),復有「 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44至45頁),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第10點記載「共同 投資人劉曾月女(即曾鈺淳)、劉慶華(即劉鐙疄)、劉秋 麗,微請管理人楊巧雲(即被告),出示楊巧雲本人所經營 之春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及印鑑以諮公信誠為擔 保,所有投資人之權力及價金」及第11點記載「共同投資人 :單位比例表,共計六十單位……楊巧雲計28單位價金伍佰 陸拾萬元正……」等語,是依「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 上開條款以觀,該共同投資案共計60單位包套式塔位,各共 同投資人均需依單位比例實際出資無訛。就此,質之被告是 否實際出資560萬元參與投資乙節,被告於103年3 月19日審 理時供述伊有實際出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辯護 人卻於103年4 月23日辯護意旨狀述:被告未實際出資56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是被告究有無實際出資參 與共同投資,實有所疑。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所有開戶之金 融機構查詢結果,證實被告於95年間在金融機構之最高存款 餘額紀錄為95年9月14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有32萬2,953元之存 款,是被告於金融機構無鉅資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回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外放卷共 1 冊),根據各該金融機構回函暨檢附之資料觀之,斯時被 告實無提供560萬元現金之資力,佐以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 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出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 背面),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稱共同投資,被 告實際出資560萬元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無據。 ㈢曾鈺淳劉鐙疄於95年6、7月間分別先行投資6單位、4單位 包套式塔位後,楊鈞鈞以每單位投資已獲利2,200 元為由, 分派盈餘予曾鈺淳1萬3,200元、劉鐙疄8,800 元,前開分配 盈餘後,曾鈺淳劉鐙疄始加碼投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曾鈺淳劉鐙疄劉秋麗均證述明確,復有記 載分配盈餘金額之信封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頁



),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追加投資後,迄今 均未再分配盈餘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質以被告就 共同投資之相關細節,包含買賣塔位之時間、數量、金額、 如何計算投資盈虧等問題,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以不記得, 當時買賣很多塔位,無法提供相關記帳紀錄等語回應,衡情 ,一個總投資金額高達1,200萬元,投資期間長達3年,投資 人數4 人之共同投資案,豈有可能無任何記帳紀錄,又無任 何買賣之憑證資料,被告所述該投資案之運作情形,在在與 一般常理明顯扞格相違,益徵被告營造共同投資獲利豐厚之 假象,取信於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誘使曾鈺淳劉鐙疄 參與「共同投資」,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出資56 0 萬元現金之能力,竟向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謊稱「共同 投資」60單位的包套式靈骨塔位,其中由被告出資560 萬元 持分28單位包套式靈骨塔位,並保證無獲利屆期可收回本金 云云,且營造共同投資案獲利豐厚之假象,顯見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陷於錯誤並交付 財物,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所取得的投資款均購買靈 骨塔,因事後無法承作生前契約,且發生產權糾紛,導致無 法依約履行云云。被告並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97至304頁)。惟查,姑不論被告所述生前契約規定 是否為真,被告自承於96年3 月知悉該規定,然本件投資案 時間始自95年6、7月間,時間間隔長達數月不說,兩者關連 性亦無從認定,且本院質之被告所謂「包套式靈骨塔位」之 內容究竟為何?細項成本有那些?被告均無從應答,僅稱買 塔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且證人黃啟泉到庭證稱 :伊出售予被告之塔位均無產權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213頁背面、第214頁),又對照被告及辯護人對收取投資 款之資金流向,供詞不一,時而忽稱是全部購買塔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9 頁),時而忽稱當時被告手頭上已擁有100 張以上塔位,故被告不可能收錢即全部將錢花光買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供詞顯有矛盾玼累,若所辯為真 ,又何以致此,是被告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皆無可取。 再者,被告對買賣塔位之投資細節均無法交待,甚至就其所 持有之塔位究係「個人」、或係「共同投資」均無法區別等 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參以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發現須3,000 萬元信託基金才能合法,乃停 止營運,本應將錢歸還,但被告心想3 年時間可以運用,嗣 後因其他項投資被套牢以致無法及時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3至155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曾鈺淳、劉



鐙疄收取總計高達400 萬元之投資款後,已確知無法承作生 前契約,詎被告仍為解決自己財務及周轉問題,竟罔顧告訴 人之利益,私自挪用投資款,使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誤以 為被告於合約期間果真經營包套式塔位,是被告佯稱共同投 資,實則未出資分文,卻將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交付之共 同投資款加以私自挪用並自由處分,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鈞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曾 鈺淳、劉鐙疄,使曾鈺淳劉鐙疄陷於錯誤,而於95年6 月 至8 月期間,陸續交付240萬元、16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95年6月起至8月止,多次向被害人曾鈺淳劉鐙疄詐 欺得款合計400 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且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接續犯,應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一部 分犯行發生在刑法修正變動前(95年7月1日)之舊法時期, 一部分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因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在法律上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修正後 刑法處斷,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使數被害人曾鈺淳、劉鐙 疄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心積慮以不實之言論 ,遂行其詐騙犯行,其惡性顯然非輕,自有導正及施以教化 之必要,復參之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之財物損害非輕,被 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矯飾卸責 ,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3條之 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應減刑之罪,未 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前,且



所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屬「應予減刑」之案 件,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楊鈞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殯葬業塔位買賣 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4年10月17日,被告在基隆火車站、基隆市安樂社區曾鈺 淳住處等地向告訴人曾鈺淳佯稱:投資100個塔位,1單位4 萬8,000元,若1年內沒有賣出,願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買回 云云,致告訴人曾鈺淳陷於錯誤,交付57萬6,000 元予被告 投資12個塔位,然期限到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 還價金給告訴人曾鈺淳,告訴人曾鈺淳始知受騙【下稱94年 間之詐欺犯行】。
㈡又於96年1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劉鐙疄佯稱:金寶塔塔位比 較好賣,總共300萬元,一人一半,3年後一定把本金歸還云 云,致告訴人劉鐙疄陷於錯誤,在被告經營位於基隆市○○ 路000號「恩德葬儀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投資塔位,然期 限到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還價金給告訴人劉鐙 疄,告訴人劉鐙疄始知受騙【下稱96年間之詐欺犯行】。 ㈢再於97年9 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曾鈺淳位於基隆市安樂社 區住處,向告訴人曾鈺淳佯稱:承接1筆很大的生意,開1張 支票給妳收執,只要先墊支156萬元,馬上將利潤6萬元算給 妳,會於97年10月29日歸還156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曾鈺淳 陷於錯誤,交付156萬元予被告,然期限到後,被告除給付5 萬4,000 元之酬金給告訴人曾鈺淳外,未依約返還欠款給告 訴人曾鈺淳,經告訴人曾鈺淳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下 稱97年間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 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 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 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 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筆錄、證人 曾鈺淳劉鐙疄之偵查筆錄、被告簽署之代為買賣承諾書、 共同投資企劃管理合約書之備註(95年11月25日)及告訴人 曾鈺淳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退票理由單、切 結書、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述之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曾鈺淳收取57萬6, 000 元係代購12個塔位,事後伊有給付12張塔位權狀給告訴 人曾鈺淳;伊向告訴人劉鐙疄收取100 萬元係投資金寶塔, 事後伊有給付10張塔位權狀抵銷投資款,至於向告訴人曾鈺 淳借156 萬元,伊雖未如期還款,但每月均給付高額利息, 伊因為其他投資失利牽累,以致無法依約償還款項,單純僅 是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94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曾鈺淳收取57萬6, 000元投資福田妙國塔位,屆期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還 價金給告訴人曾鈺淳;再於96年1 月間,向告訴人劉鐙疄收 取100 萬元投資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下 稱金寶山塔位),屆期未依約交付塔位、亦未返還價金給告 訴人劉鐙疄;又於97年9月17日,向告訴人曾鈺淳借款156萬 元,期間曾付4萬8,000元之酬金給告訴人曾鈺淳,屆期未依 約返還欠款等情,業據證人曾鈺淳劉鐙疄證述明確,並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 ,堪以認定。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對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曾鈺淳、劉 鐙疄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94年間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證人曾鈺淳到庭證稱:被告於94年稱要投資100 個塔位,如 果不買100 個塔位就不會那麼便宜,要伊幫忙,幫忙投資20 個塔位,1 個塔位4萬8,000元,伊僅幫忙投資12個塔位,交 57萬6,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第177 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曾鈺淳於94年10月17日交付57萬6, 000元 給伊,要投資12個福田妙國塔位等語(見偵字卷第20 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曾鈺淳收取57萬6,000 元之用途在於 購買塔位,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啟泉到庭證稱:伊係「福生事業公司」負責人,從事 殯葬及塔位買賣,伊專門在賣福田妙國的靈骨塔,與被告是 同行,被告自92、93年起陸續向伊買福田妙國的靈骨塔,數 量高達2、300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至214頁 背面)。證人劉秋麗到庭證稱:被告係伊娘家附近的鄰居, 因為伊奶媽的殯葬事宜結識被告,後來與被告成為朋友,伊 曾幫被告送件至福田妙國辦理塔位買賣事宜,每件約可賺取 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核與被告提供之 「福田妙國生命館塔位異動申請書」、「客戶收執物件簽收 單」、「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表」文件所載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66頁),是依證人黃啟明、劉秋 麗上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長期經營福田妙國塔位買賣之事 實,是被告辯稱收取57萬6,000元係代告訴人曾鈺淳購買福 田妙國塔位投資等語,衡情尚非捏造。
⒊證人曾鈺淳雖證稱:被告謊稱要一次購入100個塔位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僅坦承前 前後後買了1、200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 ,是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曾鈺淳謊稱一次購入100 個塔位乙節 ,僅有告訴人曾鈺淳單一指述,且觀諸被告95年2 月18日簽 署之「代為買賣承諾書」內容記載:「承諾人楊巧雲(即被 告)為資金調度和共同利益,於94年10月17日,親手收到劉 曾月女交付現金新台幣57萬6,000 元,承諾於收款日一年內 ,代購福田妙國12個價值4萬8,000元之塔位,同時在上開期 間,預估每個塔位以7萬5,000元代為出售完畢,其所獲利潤 連同本金,於期間屆期之日全數交回劉曾月女(即曾鈺淳) 」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上開承諾書內容僅有被告代購 並承諾屆期給付本金之情,雖證人黃啟泉到庭證稱:被告從



未曾一次購入100個塔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然被告否認向告訴人曾鈺淳謊稱一次購入100 個塔位,則證 人黃啟泉之證述尚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況被告為 履行承諾,已於98年6月30日提供12 張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3 樓天福區個人式骨灰位)給告 訴人曾鈺淳之事實,亦經證人曾鈺淳陳述均無訛(見本院卷 ㈠第177頁及背面),並有上開使用權狀影本12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52頁)。顯見被告始終有處理雙方債 務之誠意,苟被告果有不法之意圖,及詐害告訴人曾鈺淳之 犯意,大可於詐得款項後即不予理會,何需於取款數月後簽 署上開承諾書,更於事後交付塔位,再者被告收取57萬6,00 0 元的資金流向與被告對告訴人曾鈺淳所述之用途尚無不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以「詐術」,復無從證明告訴人曾 鈺淳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終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未能依 約給付塔位、未返還價金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於取款初始 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96年間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月間曾陸續存放資金約計300萬元於基隆金寶塔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塔公司),被告與金寶塔 公司口頭協議,出售塔位之價金則自上開存金內扣抵等情, 此有金寶塔公司102年9月2日基金業字第102024 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77頁)。佐以證人陳玉秋到庭證稱:伊目 前擔任金寶塔公司協理乙職,在公司任職期間12年,被告自 94、95年開始與金寶塔公司往來,被告確實於96年間以類似 預購方式,一次存放300 萬元在公司,待被告選定塔位後再 自預放的300 萬元內扣錢,當時僅有口頭協議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至第206頁),則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 告訴人劉鐙疄收取100 萬元的資金流向核與被告對告訴人劉 鐙疄所述之用途相符,即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虛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劉鐙疄取得款項之詐欺犯行。 ⒉證人劉鐙疄雖證稱:伊係因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上揭投資款 項,故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然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本件被告自始即不 否認有向告訴人劉鐙疄取款100 萬元之事實,且非以虛構不 實事由向告訴人取款;依證人劉鐙疄上開證稱,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允諾投資之情,自



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逕自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之情。
⒊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劉鐙疄於101 年5、6月間協議以10張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品名:3 樓天壽區觀雲廳個 人式骨灰位)抵付投資款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劉鐙疄供述 無訛(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並有上開使 用權狀影本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9頁),告 訴人劉鐙疄於102 年12月25日到庭證述:被告稱沒有辦法還 錢,只能給塔位,伊只好接受塔位換錢,伊沒有要追究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19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僅是 民事糾紛,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收受告 訴人劉鐙疄100 萬元投資款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劉鐙疄單一之指 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97年間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證人曾鈺淳到庭證述:被告稱有人要買塔位,被告錢不夠, 要向伊借156萬元,期間不到一個月就可以賺5萬多元,伊因 為要賺高額利息才會借款,被告有交付支票擔保,然支票屆 期跳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足認告訴人 曾鈺淳顯係為圖高額利息而同意借貸金錢。質之被告借款之 流向,被告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告訴人曾鈺淳借款動機 既在於賺取高額利息,縱該筆借款之用途不明,尚無從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貸 予人必已先自行評估風險,被告允諾高額報酬並提供支票為 擔保,告訴人曾鈺淳在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予被告,當 屬正常借貸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 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公訴人以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而推斷被告有詐欺犯意,然被告 否認此等事實,辯稱:伊雖未如期還款,但伊每月會補貼2 萬多元的利息給告訴人曾鈺淳,時至告訴人曾鈺淳提告後才 終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及背面),被告並提出 總數45萬3,000元之匯款單據數紙、書寫計算利息之紙張1紙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本院卷㈡第126 頁)。證 人曾鈺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給被告的錢是自銀行提領出 來,因為被告未依期限還錢,伊將損失18% 的利息損失,被 告承諾會彌補18%的利息損失,故每月會給付2萬4,000 元給 伊,被告陸續匯款的時間長達一、二年,有部分給現金,伊 會寫一張類似被告所提出書寫計算利息之紙張交給被告等語 在卷(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㈡第87頁及背面), 並有告訴人曾鈺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20日基一信



字第162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3 至7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給付利息給告訴人曾鈺淳乙 節,有所憑據,應堪採信。復按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借款人 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多會試圖與債主善意協商,本件被告 取得上開借款後,曾與告訴人曾鈺淳多次協調還款事宜,分 別於98年9月12日簽署切結書、於99年1月12日簽署協議書、 100年4月6 日再簽署切結,此有上開切結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背面),是被告所為與常情無違,被 告縱有清償遲延之情事,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要難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5年間對告訴人曾鈺淳劉鐙疄施以詐 術,取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有無再犯其他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非 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於94年、96年、97年間另涉犯詐欺取 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 人之舉證,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上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及 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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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