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號
CYDV,103,訴,28,201405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鄭梨花
訴訟代理人 趙英凱
被   告 王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 應將慶豐銀行(現更名為遠東銀行)剩餘之貸款7 萬多元償 還完畢,嗣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撤回有關 慶豐銀行(現為遠東銀行)剩餘貸款7 萬多元之請求,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645,069 元,暨自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 90-93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雖有陸續清償,惟92年 10 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是舊借款 ,新借的部分為40萬元,合計共為70萬元,此筆借款一直 都未清償,經兩造彙算後,於98年6月3日又續寫一份新借 據,可證明被告70萬元一直未清償。實則被告總共跟原告 借了100 萬,只清償了30萬,所以借據部分才寫70萬元, 期間被告雖陸續清償,惟被告僅清償利息部分,本金尚未 還清,又被告自102年7月以後就未繼續清償,經原告結算 結果,尚有645,069 元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92年5月至102年6月20日至少已匯款1,342,000 元,但經原告清算後實為1,612,800 元,然而此部分款項 尚包含89年1月20日至92年3月22日陸續所借之債務共987, 000元在內。
2、92年間被告從學校退休,享有480 餘萬元額度之18%優惠 存款,但同時間又需大筆資金運用,被告告知原告,若從 480餘萬質借,則無法享有18% 優存,故情商原告借款已 繼續享有優存,並給予原告較高之利率,原告才將僅有之 退休金出借被告,於同年5 月及10月先後借款70萬元,並 於同年10月立據載明給予原告10%(口頭實為月息1 分) 之利息,往後於95年3月1日、98年6月3日借據上亦載明「 480餘萬元退休金惜而不動,… 一定要以退休金如所借之 數奉還,不得有任何異議,本人親寫此據為憑」,基於信 任熟悉多年的朋友份上,當下並無疑慮出借,由此可證約 93年後每月被告所無摺存款之款項僅為利息部分,本金尚 未還清。
3、92年5月借款30 萬。借據上未清楚載明利率,原告請求依 法定年利率5%計算,又同年10月借款40 萬,借據即清楚 載明舊借30萬加新借40萬以10%計算利息,雖說借用期間 6個月,但屆還款期限仍未如數還清本金,依民法第203條 及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 4、98年6月3日兩造已對帳確定過金額,所以舊的借據才寫此 據作廢,但92年10月5日那張借據沒有寫此據作廢。(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69元,及自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 惟被告自92年5 月間,即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每月以 約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經嘉義中山路郵局或 嘉義忠孝郵局陸續返還前開債務,此有被告102年6月20日 以11,000元無摺存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收執聯可憑。(二)因歷時已久,被告未保存所有匯款資料,然自92年5 月至 102年6 月20日止,被告至少已匯款約1,342,000元,遠超 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本息,而原告竟轉向被告之妻索討, 誆稱被告尚未清償完上開債務,使被告之妻陷於錯誤,並 於102年7 月25日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原告



郵局帳戶,原告受領之金額合計超過1,442,000 元,是原 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所陳被告自92年5 月起 總計匯款1,612,800元,加計原告自被告之妻所給付之100 ,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712,800 元,被告除已清償外 ,尚超額給付原告673,872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98年6月3日之借據係兩造彙算後被告尚積欠 7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並不合理,蓋若認為98年6月3日被 告尚積欠原告70萬元,則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前所清償之 966,500元,僅清償原告30 萬元借款,此認定顯失公平。 實則被告書寫98年6月3日之借據時,並未與原告彙算多年 以來所清償之本息,由92年10月5日及98年5月20日此2 份 借據觀之,即可知98年6月3日之借據只是重新抄錄之前的 借據而已,且98年6月3日此份借據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30萬元應該是新借的,40萬元則為舊借部分,系爭借據之 記載僅係說明被告所借之30萬元及40萬元借款,尚未完全 清償,並非積欠總數為70萬元。
(四)原告所提之借據。有些是舊帳重寫,有些是新借的,只有 在92年10月借款時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98年6月3日之借 據中新借部分是30萬元,舊借部分是40萬元,此張借據中 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總之,無論借據係如何記載新借 及舊借款項,從被告全部還款金額以觀,已顯然大於向原 告所借款項,故被告已全數清償債務完畢,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清償。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雖有陸續清償 ,惟92年10月5 日又向原告借款,累積欠款金額為70萬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 張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645,069 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準此,本件 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70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多少金額?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不外乎 係以92年5月23日起被告已給付原告達1,712,800元,已超 額給付原告673,872元云云(本院卷第83 頁),然觀諸兩 造間從92年起至98年止,不斷互有匯款及資金來往,顯見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資金調度,並非僅有系爭70萬元借款



1筆(即原告減縮後請求645,069元部分),此從被告自承 92年5月23日起給付原告已達1,712,800元,但仍僅主張超 額給付原告673,872元(本院卷83 頁),即可知兩造間借 款債務並非僅有系爭70萬元1筆,故被告徒以自92年5月23 日起之匯款(無摺存款)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以上,即認 兩造間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係以他筆債務之匯款 混充本件還款數額,尚屬無據,難予採信。更何況,依原 告所提92 年10月5日借據以觀,兩造間就借款債務曾經約 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9 號卷宗),故被告前揭匯款應有部分係償還利息,但本件 被告僅將匯款計入本金債務之清償,徒以匯款(無摺存款 )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以上,即認被告已全數清償所有借 款債務,更顯無據,尚難憑採。
(二)況再從被告於98年6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以觀(附於102 年度司促字第14149 號卷宗),被告於該紙借據上明白記 載「茲向鄭梨花(原告)借貸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舊借30 萬元加新借40萬元)」等語,足認截至98年6月3日為止, 經兩造彙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70萬元無訛,否則被告 豈可能於當日另書立1 張借據表明積欠原告70萬元,更同 時簽發1紙等額支票交付原告收受(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 14149號卷宗)?堪信原告主張「98 年6月3日已經雙方對 帳確定過金額」等語,應屬實情,準此,被告於98年6月3 日尚積欠原告債務7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辯稱:98年6月3日這張借據沒有對過帳,僅是把舊借 據重新謄寫1 遍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92年5月5日借據 及95年3月1日借據,均表明有重新書立借據之事實,甚至 95年3月1日借據上更記載「此書作廢續寫新據98.6.3」、 「此據作廢」等語(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卷宗) ,由是可知,兩造於98年6月3日確實係經過彙算後才書立 新借據,並將舊借據作廢,否則何須另行重謄1 份借據? 更何況,98年6月3日之新借據最末另記載「另暫借用新台 幣玖萬捌仟元,暫立此書中,於近期間籌錢奉還,書寫此 處為憑」等語,足認當時除了彙算舊債務外,被告更向原 告增借1筆不在本案訴訟範圍之新借款98,000 元,再再足 認98年6月3日借據確實係兩造彙算後確認之債務金額無訛 。此外,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自承:「當時新 舊的都混在一起,當時應該是有說以98年6月3日那張借據 為準」(本院卷第91頁),更堪信截至98年6月3日為止, 經兩造間彙算之借款債務金額尚餘70萬元無誤。(三)然兩造針對98年6月3日彙算後,被告又清償了多少債務一



節,仍產生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45,069 元,被告 則抗辯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故本院自必須繼續釐清兩 造間98年6月3日以後之清償情形。依98年6月3日被告所書 立借據以觀,兩造間就98年6月3日彙算後被告尚積欠之債 務7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原告雖陳稱:「98 年當時沒有再重新約定利息,我認為就是要照舊」云云( 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已記載「此據作廢」之95年3月1 日舊借據,其內容明載「現在是本息分期償還」等語,92 年10月5日舊借據更是記載「向鄭小姐以10%的低息借貸這 筆款項,借用期間為六個月」等語,由是可知,兩造先前 就借款固然有利息之約定,但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重新簽 立之新借據,則已無利息及清償期之記載,實難認兩造間 就彙算後債務仍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況且原告就兩造間借 款利息之約定,忽而主張為月息1% (即年息12%),忽而 改口為年息10%(本院卷第14-15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且無論依月息1% 或年息10%計算,均與被告每月還款金 額13,000元或11,000元(98年6月3日以後被告還款方式詳 附表)顯不相符,均難認原告主張98年6月3日以後兩造協 議依舊有約定支付利息一情為真,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仍有借款利息之約定,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據此,被告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尚 積欠之系爭借款70萬元,既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故本 院認定針對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後還款,應僅以清償本金 方式計算。
(四)查98年6月3日以後,被告前後以無摺存款(匯款)等方式 ,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50所示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81-82及87-88頁),然兩造就其中附表編號 3、10 兩筆非固定金額(即13,000元或11,000元)之較大 筆匯款(分別為25,000元及70,000元),雙方則爭執其匯 款用途,故本院自應先予審究該2 筆有爭執款項之匯款用 途為何?原告方面主張該2筆匯款係用以清償98 年6月3日 借據文末所述另外增借98,000元部分,並提出該借據影本 為憑,本院認從該2筆匯款金額合計為95,000 元,與增借 金額98,000元數額相近一情,應堪信原告所述並非無稽。 反之,被告雖抗辯該2筆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70 萬元 借款債務云云,但被告對於98年6月3日借據文末所述另外 增借98,000元部分,則完全無法說明其清償始末,故本院 認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尚無從採信。況且,被告於匯 款附表編號10所載金額70,000元款項之同一天(99年2 月



22日),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3,000元給原告,此有歷 史交易清單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由是可知, 該同一天所匯金額70,000元及13,000元兩筆款項之用途應 有所不同,否則被告有何必要特意分成兩筆匯款,徒增手 續費及自身匯款麻煩?故本院認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 3、 10所載2筆匯款用途之說明,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故該2筆 款項既非清償本案訟爭債務,自不得列計為系爭70萬元借 款債務之清償範圍。
(五)承上,剔除如附表編號3、10所載2筆匯款後,被告於98年 6月3日以後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51,300 元(詳附表) ,又兩造彙算後被告尚積欠之系爭70萬元債務,雙方既無 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上述匯款( 無摺存款)均係清償借款本金,則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 本金應為48,700元(計算式:700,000-651,300=48,7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48,700元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6月3日彙算後尚積欠原告之債務70萬 元,兩造雖未約定利息,亦無清償期之約定,但於被告受催 告應履行而未履行時,仍發生遲延責任;查被告於102年7月 25日最後1次還款10 萬元後(由被告配偶代為清償),即不 再付款,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認原告已有催告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併請求從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翌日即 102 年12月6 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48,700元,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48,7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編號│給付時間 │付款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8.6.22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2 │98.7.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3 │98.8.11 │25000元 │無摺存款 │
├──┼─────┼─────┼──────┤
│ 4 │98.8.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5 │98.9.21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6 │98.10.15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7 │98.11.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8 │98.12.21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9 │99.1.21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0 │99.2.22 │70000元 │匯款 │




├──┼─────┼─────┼──────┤
│ 11 │99.2.22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2 │99.3.22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3 │99.4.19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4 │99.5.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5 │99.6.21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6 │99.7.22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7 │99.8.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8 │99.10.25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9 │99.11.22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20 │99.12.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21 │100.1.20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22 │100.2.21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23 │100.3.21 │8500元 │無摺存款 │
├──┼─────┼─────┼──────┤
│ 24 │100.4.21 │13000元 │無摺存款 │
├──┼─────┼─────┼──────┤
│ 25 │100.5.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26 │100.6.20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27 │100.7.21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28 │100.8.26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29 │100.9.22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0 │100.10.20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1 │100.11.21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2 │100.12.28 │8500元 │無摺存款 │
├──┼─────┼─────┼──────┤
│ 33 │101.2.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4 │101.3.28 │8300元 │無摺存款 │
├──┼─────┼─────┼──────┤
│ 35 │101.4.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6 │101.5.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7 │101.6.21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8 │101.7.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39 │101.8.22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0 │101.9.24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1 │101.10.22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2 │101.11.22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3 │101.12.21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4 │102.1.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5 │102.2.23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6 │102.3.21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7 │102.4.24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8 │102.5.20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49 │102.6.20 │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50 │102.7.25 │100000元 │被告之配偶代│




│ │ │ │為清償 │
├──┴─────┼─────┼──────┤
│編號1-50合計金額│746300元 │ │
├────────┼─────┼──────┤
│扣除編號 3、10後│651300元 │ │
│其餘48筆合計金額│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