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4號
CYDV,103,訴,16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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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王莉亞
訴訟代理人 王大金
被   告 陳彥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滿龍拉麵」之員工,負責 在該店廚房中烹煮拉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在「滿 龍拉麵」之廚房中,準備將剛煮好滾燙之拉麵送至餐桌時, 本應注意其身旁其他同事之動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在其身後之同事即原告已轉身,仍逕自轉身,而不慎 發生碰撞,致將撥灑至原告之臉、頸及胸口等處,致原告受 有左側臉部、頸部、胸壁燒燙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損害項 目如下:
(一)後續醫療費用共3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需雷射 植皮,後續醫療費用須300萬元。
(二)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工作收入30 萬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體疼痛, 漂亮禮服亦無法穿著,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 事實,但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
(一)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復原後續花費300萬元等 事實。
(二)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在1萬5千 元範圍內予以自認,其餘則否認。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之金額過高。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滿龍拉麵」之員工,負 責在該店廚房中烹煮拉麵。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滿 龍拉麵」之廚房中,準備將剛煮好滾燙之拉麵送至餐桌時 ,本應注意其身旁其他同事之動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在其身後之同事即原告已轉身,仍逕自轉身, 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將撥灑至原告之臉、頸及胸口等處, 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頸部、胸壁燒燙傷之傷害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嘉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規 定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 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 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 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共30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已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之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門診 收據明細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日後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 受傷部位之外觀大致已復原,並未見有明顯傷痕,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與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二)減少工作收入3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著有規定。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業據 被告在15,000元範圍內予以自認,即自認有所限制,依前 開說明,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痊癒時間平均在2至3週之譜, 原告之工作受影響期程亦約在此範圍,有前開成大醫院病 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 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000元,應屬有據;至超 過部分之其餘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屬無據。(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長,有前 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為50年10月 14日生,菲律賓大專畢業,於一般工廠或餐廳擔任員工, 每月收入平均約21,000元;被告則為71年4月2日生,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但以前在餐廳上班,每月收入 約23,000元左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無10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應為115,150元(計算方式:150元+15,000元+ 100,000元=115,1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查兩造同於前開廚房工作,同有注意其他同事動向之義務 以避免傷害之發生,然本件原告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就系 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按其情節原告應負2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92,120 元(計算方式:115,150元×80%=92,12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9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92,12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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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