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 原告 磐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再審 被告 許晉嘉即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適用 何者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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