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華欣即鑫泰企業社
被 告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柔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99,1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7,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6,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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