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50號
CYDV,103,補,15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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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水城
被   告 陳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
175之4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故本件
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45,8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
,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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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