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52號
CYDV,103,聲,15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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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明福
相 對 人 王江豪
相 對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則假扣 押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 第319 號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 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52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執全字第31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 均為影本),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並向本院民 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相對人現時行使權利情 形,聲請人聲請限期命其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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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