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41號
CYDV,103,聲,14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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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侯振坤
相 對 人 郭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 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 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 61號;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後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因兩造和解,本案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 號、100年度執全字第29 號卷內所附撤回執行筆錄)後,復 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業已終結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在案, 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提存擔保金亦非供本案假 執行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又依聲請人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其內容誤載上開假扣押裁定 字號且發函日期為民國03年4 月16日,然按100 年度執全字 第29號卷內所附撤回執行筆錄所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日期為 103 年5 月1 日,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相對人及第三人維多 利亞商行收受日期均為103 年5 月5 日、第三人志統企業有 限公司收受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均在聲請人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前所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所 執理由與首揭規定不合,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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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