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曾月蘭
再審 被告 泰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添
訴訟代理人 黃得楨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均以刑事判決結果為其依據,惟刑事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竟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為實體之裁判,顯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就賠償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證明該違約金之給付係再審原告之行為 所致,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以系爭貨櫃運送貨物,距報案時 間僅有二十天之隔,倘該貨櫃係事後尋獲,何以未見再審被告向警方或法院提出 尋獲之報告?原確定判決就該諸多疑點均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再審被告確有遺 失貨櫃,亦顯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㈢又縱認再審原告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原可因承 攬系爭布匹加工獲取之報酬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 規定,亦應扣除再審被告因而所節省之成本費用,前確定判決竟令再審原告全數 賠償,使再審被告獲有雙重利益,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三、證據:提出凱造企業有限公司貨櫃動態管理表影本一件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為無理由。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八號損害賠償案民事歷審 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刑事部分確定前,未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且未就再審被告關於違約金陳述不一,及再審被告是否確有遺失貨櫃、 違約金給付之原因為何等疑點加以調查、審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規定顯有錯誤,亦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扣除再審被告因未加工所 節省之成本,而命再審原告全數賠償,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 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又同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 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再審雖係被告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同上法院 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審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三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是否 有搶奪系爭貨櫃之事實,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不受該部 分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故再審原告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非系爭侵 權行為事件之先決問題,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自無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尚屬誤會。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 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十一號判決足供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櫃是否確曾遺失之諸多疑點未予調查, 且關於何以認定再審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等情,經核均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參造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該等事由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再審原 告所提出系爭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出貨櫃證明書縱令非虞,因其發 現業依再審被告報案之後,(參見最高法院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二十一頁)何
能否認貨櫃被搶之事實,原判決理由雖未論列,充其量僅屬判理由未記載完結,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況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搶奪系爭貨 櫃乙節,業於理由欄第二項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另就認定再審被告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六十萬元違約金之損害部分,亦於理由欄 第四項詳述其心證得出之依據甚為明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誤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受損害之一方是否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基於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法院職權調查之 範圍,故該項受有利益之事實需經當事人主張,法院始得予以審酌,經查,再審 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有因系爭貨櫃遭搶奪而受有減省成 本費用之利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該事項自無斟酌之餘地,且再審原告亦 無法提出具體之扣抵範圍(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協益之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六十四頁),以訴外人 得新公司委託再審被告代工之布匹總重量六0一四‧七公斤,每公斤代工報酬十 八元,計算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搶奪其貨櫃所受之損失,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主張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法搶奪系 爭貨櫃,使再審被告受有賠償六十萬元違約金及無法取得承攬報酬十萬八千二百 六十四元之損害,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七十萬八 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即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 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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