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3號
CYDV,103,建,13,201405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 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阿里山管理處)之「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本工程),被告則為明信公司之承包商。原告於民國 101 年7 月9 日與原告間,以報價單簽名回傳之方式,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本工程之輕 隔間及天花板工程。㈡嗣經兩造追加及修改施作項目,至 103 年3 月間完工,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新臺幣(下 同)1,526,686 元。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請款單請求給 付第一期款380,050 元,並於101 年8 月15日開立38萬元之 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僅於101 年8 月22日給付30萬元;原 告另於101 年9 月20日以請款單請求給付第二期款682,194 元,並於101 年9 月27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 則僅於102 年1 月15日給付60萬元。此外,嗣後,原告多次 就其餘工程款請求被告付款未果。惟本工程業於102 年9 月 30日結算完成,有阿里山管理處大事紀及行政資訊網頁可按 。被告自應將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626,686 元全數給付原告 。然經原告委由碩恩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4日102 度函 字第122401號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記 載於起訴狀,前開訴狀之影本及本院指定103 年5 月2 日下 午2 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於103 年4 月16日 以郵務送達之方式,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於 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6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該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