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萬順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相 對 人 李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 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原 告係50年4月19日出生,逾52歲高齡,且有輕度肢障, 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資產,育有被告一女,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
(二)、所謂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食衣住行之費用、醫療費 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 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 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 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 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父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份,即財力及
社會上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 ,及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原告育 有被告一女,有戶籍謄本可按,故被告為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目前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謄本可按,扶養父母,必 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98年對於全國 各縣市家庭收支調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之調查,乃就各種之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 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依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4901元,故原告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 狀況、現實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新台 幣15000元為適當,由被告負擔,即每月各給付原告150 00元,原告暫減縮為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500元。(三)、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 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請鈞院 准就其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於原告生存 期間,按月於每月18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元。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 履行期已到部分,請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所明訂。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李婉婷(原名李愛萍)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育有相對人(原名葉果函),詎婚後聲請人生 性暴躁、喝酒及嗜賭又不事工作,不但經常不供給相對 人及其母生活費用,甚至經常動手毆打相對人之母。聲 請人曾於73年8月初無故毆打相對人之母,並將其關在
臥室內一日之久,嗣經姨母李愛葉發現,始報警救出母 親。另聲請人不事工作,曾要求相對人之母至酒店上班 賺錢,為其所拒。上述情節經鈞院88年度婚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准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之母任之。又當相對人年約 6歲起,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分居12年期間,即由外公 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從未聞問相對人之生活、學業、 志趣等事,亦未提供任何協助、負擔任何養家責任,全 由母親及外公外婆一肩扛起家庭重任,聲請人平時在外 游手好閒、喝酒鬧事,曾因飲酒開車致人於死、毆打其 女友傷害及妨礙自由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獄執行在案 。復查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母親感情較 好,其於86年間因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目前獨立生活 ,靠美髮為生等語,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婚姻存續 中,經常對相對人之母施予身體、心理上之暴力行為, 致其母精神受創,核已構成民法第1118之1第1項第1、2 款之情事。
(三)、聲請人年僅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始為 強制退休年齡,其僅輕度肢障,尚可從事輕量級工作。 退步言之,聲請人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津貼補 助,亦足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聲稱無任何所得及資產 維生等情,然查聲請人曾於102年間至上海花卡拉OK店 消費,亦足見聲請人生活無憂,尚有餘款得至非生活必 須之場所消費,顯見其維持生活仍綽綽有餘。
(四)、況且,相對人係單親家庭,育有一女,年方7歲,正值 求學時期,生活及教育費用仍須負擔,而母親年紀漸長 ,亦需相對人照顧,相對人收入有限,業無餘力支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50年4月19日生,年僅53歲,未屆一般之 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相對人固為輕 度肢障,固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然查 ,上開殘帳手冊係於95年2月1日核發,距今已8年之久 ,其中聲請人於102年3月17日,聲請人之經濟尚屬充裕 ,可至上海花卡拉OK店消費,且依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之 記載,聲請人之職業為自由業,而非無業,且聲請人於 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102年11月21日 經通知執行,聲請人表示請求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所有 罰金3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3770號卷查明屬實,顯見聲請人並未 因輕度肢體殘障而影響其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亦非困窘 ,否則焉有能力負擔海上花卡拉OK店之消費及高額之易 科罰金罰款,聲請人主張自己年老而存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顯無足採。
(二)、次查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聲請人毆 打成傷、施以虐待、分居逾12年,並經判決離婚、其監 護權歸予相對人之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為證,又依該案之訪視 報告顯示:「案父(即聲請人)於86年因故毆打案女( 即相對人)案女憤而離家至今未歸...」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之母 故意為虐待及重大侮辱,其情節重大,核已該當於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且對於相對人亦 有毆打之行為,是以,縱聲請人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 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且情節
重大,依法亦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