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40號
CYDV,103,家聲,40,201405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惠琴
相 對 人 翁張愛珠
      翁任弘
      翁嘉陽
      翁進成
      翁水送
      翁吳鉗
      翁崑厚
      蕭翁錦綿
      翁錦糸
      翁崑龍
      翁崑正
      翁叁欉
      翁名鏡
      翁飛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數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負擔,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24942元(裁判費16642元; 7筆土地之地政土地測量費8300元)有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 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 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第91條訂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3月26日訴訟費用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訴字



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先支付之地政土地測量 費8300元性屬共益費用亦為本件訴訟進行之所必要,即屬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裁判費16642元加 計地政土地測量費8300元,合計共24942元。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依其應繼份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姓名 │應繼份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
│ │ │ │幣,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1 │張惠琴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
│ 2 │翁張愛珠│ 六十三分之一 │ 396元 │
├──┼────┼────────────┼─────┤
│ 3 │翁任弘 │ 六十三分之一 │ 396元 │
├──┼────┼────────────┼─────┤
│ 4 │翁嘉陽 │ 六十三分之一 │ 396元 │
├──┼────┼────────────┼─────┤
│ 5 │翁進成 │ 二十一分之二 │ 2375元 │
├──┼────┼────────────┼─────┤
│ 6 │翁水送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
│ 7 │翁吳鉗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
│ 8 │翁崑厚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
│ 9 │蕭翁錦綿│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
│ 10 │翁錦糸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
│ 11 │翁崑龍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
│ 12 │翁崑正 │ 四十二分之一 │ 594元 │
├──┼────┼────────────┼─────┤
│ 13 │翁叁欉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




│ 14 │翁名鏡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
│ 15 │翁飛炮 │ 七分之一 │ 3563元 │
├──┴────┴────────────┴─────┤
│ 合計: 2494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1/1頁


參考資料